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72號原 告 林燦池 被 告 林欽祥 林欽章 林欽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宜蘭縣五結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磚造平房(面積125.25平 方公尺,下稱A平房)、B磚造平房(面積50.80平方公尺, 下稱B平房)之門牌號碼宜蘭縣五結鄉○○○路0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門牌整編前為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下稱系爭28號房屋),係訴外人林連宗於民國52年間所出資建築,嗣於69年9月22日訴外人林連宗死亡,其繼承人 即原告、訴外人林燦堂及林燦輝於75年6月25日協議分割遺 產,並書立遺產分割證,將系爭28號房屋分歸原告與訴外人林燦堂共同取得,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訴外人林燦堂應有部分3分之2,嗣訴外人林燦堂死亡,被告3人為其法定繼承 人,而繼承其應有部分3分之2,又兩造就系爭28號房屋並未有分管之協議。詎被告3人竟同意由被告林欽國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拒不將應有部分3分之1交付原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平房(面積共計176.05平方公尺)之3分之1(面積58.68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3人則以: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平房現況面積為125.25平方公尺,與房屋 稅籍記載面積90.6平方公尺不符,係嗣後訴外人林燦堂出資修繕,並增建34.65平方公尺,則此增建部分自非屬系爭28 號房屋之一部分,非兩造共有之範圍;且依遺產分割證之記載原告僅分得系爭房屋面積27.38坪(90.6平方公尺)之應 有部分3分之1即9.13坪(30.18平方公尺),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有據。 ㈡再者,如附圖所示編號B平房,係訴外人林燦堂嗣後所出資 興建,為獨立之建物,原告就此部分並非共有人,自不得本於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返還。 ㈢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平房既為兩造所共有,則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且兩造並未訂立分管契約,自無從區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何特定部分有排除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收益之權,被告自得按應有比例對附圖所示編號A平 房之全部為使用收益,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附圖編號A平房其中90.6平方公尺之3分之1,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28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該屋係訴外人林連宗於52年間所出資建築,嗣於69年9月22日訴外人林連 宗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林燦堂及林燦輝於75年6 月25日協議分割遺產,並書立遺產分割證,將系爭房屋分歸原告與訴外人林燦堂共同取得,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訴外人林燦堂應有部分3分之2,嗣訴外人林燦堂死亡,被告3人 為其法定繼承人,而繼承其應有部分3分之2,且兩造就系爭28 號房屋並未有分管協議,又系爭28號房屋尚未滅失,現 況如附圖所示編號A、B平房,目前除附圖所示編號A平房其 中一間為空房外,其餘均由被告林欽國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登記簿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72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3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102年6月5日五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舊門牌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復經本院於102年7月1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30張、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 所102年7月22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28頁至第129頁),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兩造所共有系爭28號房屋範圍?㈡原告請求被告3人騰空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8.68平方公 尺),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兩造所共有系爭28號房屋範圍?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屬建物, 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 ,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28號房屋於55年間稅籍登記面積為27.38坪(90.6平方 公尺),該屋構造如下:樑柱「尖木」、主體「磚」、屋頂「紙皮板、紅瓦」、門窗「尖木鐵花格柵」、外牆面「水泥粉刷」、隔牆內牆面「木板、水泥粉刷」、內部地坪「水泥粉刷、土角」,此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2年7月1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8月5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稅籍證明書、紀錄表及平面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頁、第140頁至第141頁),惟經 本院於102年7月1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系爭28號房屋已修繕及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平房,面積共176.05平方公尺,較原建物增加面積85.45平方公尺,其中附圖所示編號A平房現供客廳、臥室、神明廳、倉庫、空房使用,其內部結構如下:⑴客廳、後方臥室之天花板及四周均以乳白色木板裝潢;⑵神明廳之四周及天花板以紅色木板裝潢及隔間,神明廳後方隔間倉庫除一面為水泥牆壁外,其餘為木板裝潢;⑶空房旁臥室之天花板為石棉瓦、四周則為水泥牆壁;⑷空房上方僅有木材樑柱,四周為磚牆,部分以水泥覆蓋,而空房、神明廳各有1扇門,又附圖所示編號A平房正面共有4扇 鐵製窗戶,屋頂則覆蓋鋼瓦,各廳房內部有走道可互通;至於附圖所示編號B平房與附圖所示編號A平房使用共同壁,現係供餐廳、廚房、浴室使用,餐廳、廚房之天花板為木製、顏色為紅色,四周則為水泥牆,附圖所示編號B有獨立之大 門可供進出,然屋內則有走道可通往附圖所示編號A平房之 各廳房,廚房及餐廳屋頂為鋼瓦,廁所屋頂則採鐵皮覆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23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23頁),並有 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照片1張、安順企業社收據1紙、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第38頁至第39頁、第150頁),再參以 被告亦自承:系爭28號房屋曾經訴外人林燦堂修繕及增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153頁)。是由前述附圖所示編號A、B平房修繕及增建後情形,與原系爭28號房屋內、外結構 相比較,顯示附圖A平房雖經訴外人林燦堂修繕及增建,而 增加面積34.65平方公尺,然原系爭28號房屋之樑柱「尖木 」、主體「磚」、門窗「尖木鐵花格柵」、外牆面「水泥粉刷」、隔牆內牆面「木板、水泥粉刷」、內部地坪「水泥粉刷」仍屬存在,並未根本改變原有建物之結構體,且構造上及使用上均相互依存,而不具有獨立性,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該增建部分既與原建物合為一體,成為原建物之一部分,原建物之所有權因增建之事實行為,擴張及於增建部分,因而發生所有權增加之物權變動效果,被告共有權之範圍,即應認定擴張及於該增建部分;又附圖所示編號B平 房雖係訴外人林燦堂事後所增建,然其既係供餐廳、廚房、浴室使用,並與附圖所示編號B平房內部互通,顯欠缺使用 上之獨立性,而係常助附圖所示編號A平房之效用,依上開 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此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兩造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因此,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28號房屋包括附圖所示編號A、B平房,面積共計176.05平方公尺等語,堪以採信。 ⑵至於被告3人雖以前詞辯稱:原告所有權不及於增建部分云 云。然按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而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28號房屋之共有人,其即因附圖所示編號A、B平房增建後附合而為該房屋之重要部分,依法取得該增建部分之共有權,且原告亦不爭執其就增建部分並未出資,則被告3人縱因上開附合而受有損害,僅係其等得否依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價額之問題,尚無礙於原告取得該增建部分之共有權,是被告3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3人騰空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8.68平方公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 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28號房屋除附圖所示編號A平房其中一間為空房外, 其餘均由被告林欽國占有使用,且兩造就系爭28號房屋並未訂立分管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林欽國縱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占有使用系爭28號房屋,而侵害原告共有之權利,然原告既主張系爭28號房屋為共有,其應有部分僅3分之1,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始為適法;且給付判決,須使給付之範圍明確,又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為抽象之成數,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參以兩造就系爭28號房屋並未有分割之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58.68平方公尺)自仍屬兩造所共有,然原告經本院於102年8月22日當庭行使闡明權後,仍請求被告林欽國向自己返還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其請求 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林欽祥、林欽章既未有占有使用系爭28號房屋之事實,則原告請求其等返還共有物,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平房(面 積共計176.05平方公尺)之3分之1(面積58.68平方公尺)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625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測量費6,6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