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93號原 告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衛民 訴訟代理人 顧心吟 劉乃華 被 告 伍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芳男 訴訟代理人 黃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貳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訴外人黃忠仁有新臺幣(下同)94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民國87年9月14日起、640萬元自87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息10.08%、9.50%計算之利息,並 分別自87年10月14日、87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遂於100年3月3日以本院88年度羅促字第1442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於系爭債權中之300萬元及其 利息部分,就訴外人黃忠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658號受理,並於100年3月7日核發宜院瑞100司執溫字第2658號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黃忠 仁收取對被告之3分之1勞務報酬債權,經被告於100年3月10日收受該命令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於100年6月1日核發宜院 瑞100司執溫字第2658號移轉命令,命移轉該3分之1勞務報 酬債權予原告,經被告於100年6月3日收受該命令後,亦未 聲明異議,則以訴外人黃忠仁於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顯示訴外人黃忠仁於100年度在被告公司任職 所得薪資為413,100元,據此計算其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2 年5月31日止,此期間24個月薪資之3分之1,共計275,400元,惟被告遲未給付,經原告於100年6月10日以日華AMC100謙發字第126號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並於100年6月15日收受 ,然被告迄今均未依上開移轉命令將該275,400元給付原告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否認被告與訴外人黃忠仁間有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60萬元予訴外人黃忠仁,然被告均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辯顯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忠仁確有任職於被告公司迄今,然因其於99年12月5日向被告公司借款60萬元,並約定自100年1月 起按月扣薪2萬元抵銷債務,則訴外人黃忠仁每月薪資所餘 薪資1萬多元,已難以維持生活,被告始未依移轉命令給付 被告款項,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黃忠仁有系爭債權,遂於100年3月3日以本院88年度羅促字第1442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於系爭債權中之300萬元及其利息 部分,就訴外人黃忠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658號受理,並於100年3月7日核發宜院瑞100司執溫字第2658號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黃忠仁收 取對被告之3分之1勞務報酬債權,經被告於100年3月10日收受該命令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於100年6月1日核發宜院瑞100司執溫字第2658號移轉命令,命移轉該3分之1勞務報酬債權予原告,經被告於100年6月3日收受該命令後,亦未聲明異 議,而訴外人黃忠仁自100年3月10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均任職於被告公司,且其於100年度薪資所得為413,100元,惟被告遲未給付,經原告於100年6月10日以日華AMC100謙發字第126號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並於100年6月15日收受,然 被告迄今仍未依移轉命令給付原告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10月17日宜院嵩100司執溫字第2658號債權憑證、本院100年3月7日宜院瑞100司執溫字第2658號扣押命令、100年6月1日宜院瑞100司執溫字第2658號移轉命令、原告公司100年6月10日日華AMC100謙發字第126號函、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13 頁至第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58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抗辯其對訴外人黃忠仁有6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4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抗辯其對訴外人黃忠仁有6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340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 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準此,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則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惟仍需符合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適狀(即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始可。 ⒉經查: ⑴被告雖主張其對訴外人黃忠仁有借款債權60萬元,而據此主張抵銷其應給付原告之訴外人黃忠仁每月3分之1之薪資債務云云,並提出借據1紙、薪資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第41頁至第42頁)。然原告否認被告對訴外人黃忠仁有6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借據、薪資表記載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黃忠仁曾書立該借據,被告並於其所製作之薪資表上記載訴外人黃忠仁每月借支2萬元之事實,惟尚難據此推論 被告即有交付訴外人黃忠仁借款60萬元之事實;且被告於102年6月10日具狀答辯:訴外人黃忠仁係於99年12月5日向被 告借款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其於102年7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訴外人黃忠仁係於書立借據前1、2個月先後多次向被告借款,而由營業部以現金交付,累積達60萬元,此部分被告無法提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其就訴外人黃忠仁借款情節前後所述不一,實屬可議;況被告係屬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相當之營業規模及完善之會計制度,衡情其出借款項予他人當會製作相關支出傳票、會計憑證,以明支出細項,遑論訴外人黃忠仁前後借款金額尚高達60萬元,然被告竟稱上開借款均係直接由公司營業部交付現金予訴外人黃忠仁,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此實與常理相悖;再參以訴外人黃忠仁每月薪資所得29,417元至38,951元不等,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表2紙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顯非高所得者,然被告竟在無任何擔保情形下,借款高達60萬元予訴外人黃忠仁,並約定以將來薪資之給付按月抵扣2萬元,期間尚長達5年之久,亦與常情相違;另被告於收受本院先後核發之前揭扣押、移轉命令均未聲明異議,已如前述,則被告對訴外人黃忠仁倘確有60萬元之借款債權得為抵銷而無從扣押、移轉,衡情其當會向本院聲明異議,然被告均未為之,實難認其所辯係屬真實。綜上各情,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對訴外人黃忠仁確有6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則其主張依前揭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其應給付原告之訴外人黃忠仁每月3分之1之薪資債務云云,難認有據。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4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 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⒉查訴外人黃忠仁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均任職 於被告公司,而本院係於100年6月1日核發宜院瑞100司執溫字第2658號移轉命令,命被告移轉訴外人黃忠仁3分之1勞務報酬債權予原告,經被告於100年6月3日收受該命令,且未 聲明異議,已如前述,則該移轉命令已對被告生效,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即負有依移轉命令清償原告上開薪資債權3分之1之義務。又訴外人黃忠仁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均任職於被告公司,此段期間薪資所得共為874,248元(計算式:248,423+453,700+〈413,100×5/12〉 =874,248),此有兩造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薪資表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證 物袋),堪以認定,則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訴外人黃忠仁薪資之3分之1為291,416元(計算式874,248÷3 =291,416),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400元,並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應將其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2年5 月31日止,由訴外人黃忠仁薪資中扣押3分之1薪資給付原告,惟被告遲未給付,經原告於100年6月10日以日華AMC100謙發字第126號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並於100年6月15日收受 ,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應自100年6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開275,400 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本院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