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小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170號原 告 李康維 被 告 鈞豪耐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玉珍 訴訟代理人 謝俊德 被 告 薩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萬零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94元,及自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0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3年10月8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薩俊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薩俊瑋受僱於被告鈞豪耐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鈞豪公司)擔任司機職務,其於103年3月8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28分,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省道142.4公里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禁止超車,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薩俊瑋竟疏未注意系爭路段禁止超車,亦疏未注意超車前,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待前行車表示允讓後,再顯示左方向燈超越,即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進行超車;適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亦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 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A車後方第二輛,於行經系爭路 段時,已先駛入來車之車道超越前車後,欲再超越A車之際 ,因被告薩俊瑋所駕駛之A車突然自北往南方向之車道內駛 出,而煞避不及,被告薩俊瑋所駕駛之A車左後車尾因而與 原告駕駛之B車右前車頭、葉子板等處發生碰撞,造成B車受有損壞。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薩俊瑋上開過失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規定,被告薩俊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鈞豪 公司既為被告薩俊瑋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薩俊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⒈B車修復費用45,194元: B車經送訴外人長隆企業社即張正國(下稱長隆企業社)修 復,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45,19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0, 494元,其餘14,700元則為烤漆費用及工資。 ⒉精神慰撫金1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就此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薩俊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鈞豪公司則以:被告薩俊瑋雖係受僱於被告鈞豪公司,然被告薩俊瑋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超車時有打方向燈,應 無過失,縱認其有過失,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請求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薩俊瑋受僱於被告鈞豪公司擔任司機職務,其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駕駛所有之B車發生前述碰撞,造成B車受有損壞,而B車經送長隆企業社修復,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45,19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4月22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汽車行車執照、長隆企業社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9頁至第61頁、證物袋),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3年5月28日警澳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鈞豪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薩俊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薩俊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㈢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薩俊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薩俊瑋於103年3月8日7時20分許,駕駛A車 ,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28分,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系爭路段,原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薩俊瑋竟疏未注意系爭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亦疏未注意超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待前車允讓後,再顯示左方向燈超越,即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進行超車;適原告駕駛B車,亦 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A車後方第二輛,於行經系爭路段時,已先駛入來車之車道超越前車後,欲再超越A車之際,因被告薩俊瑋所駕駛之A車突然自北往南方向之車道內駛出,致原告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前述碰撞,造成B車受有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1片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103年5月28日警澳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5頁),堪以認定,足證被告薩俊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且為肇事原因之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被告鈞豪公司仍以前詞辯稱被告薩俊瑋並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薩俊瑋駕駛A車 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撞擊B車肇事,且與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薩俊瑋為被告鈞豪公司之受僱人,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鈞豪公司與被告薩俊瑋應就本件車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⑴修車費用45,194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B車為99年10月27日出廠,經送訴外人長隆企業 社修復,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45,19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0,494元,其餘14,700元則為烤漆費用及工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長隆企業社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鈞豪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薩俊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而衡以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是據此計算B車原發照日至事故發生日,實 際使用年數為3年4月11日,自應以3年5月計算,則上開零件以附表所示計算方法折舊後之金額為6,484元,因此,原告 因本件車禍所支出B車之修理費用,應以21,184元為必要( 計算式:6,484元+14,700元=21,184元),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B車修復費用21,184元之部分,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1萬元: ①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查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上述抵押物,縱其執行名義嗣後經抗告法院裁定予以廢棄確定,除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要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云云。 然原告身體、健康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此業經原告於103年3月8日警詢中陳述明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103年5月28日警澳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9頁) ,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除B車受損得依法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外,尚不得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B車必要之修理費用 21,184元,被告應連帶予以賠償,此部分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於法不合。 ㈢爭點三: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於103年3月8日7時20分許,駕駛B車,沿宜蘭縣南澳鄉 台9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28分,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且限速40公里之系爭路段,原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疏未注意系爭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且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禁止超車,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駛入來車之車道超越前車後,欲再超越A車之際, 因被告薩俊瑋所駕駛之A車突然自北往南方向之車道內駛出 ,致原告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前述碰撞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3年5月28日警澳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袋 ),堪以認定。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上開過失,且依其過失程度,與被告薩俊瑋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 ⑵是本院審酌上開原告與被告薩俊瑋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被告薩俊瑋應各負50%過失責任,並依上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按原告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10,592元(計算式:21,184元×50%=10,592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92元,及自10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即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 年數 │ 折舊之金額計算式 │ 折舊後之餘額 │ │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 (新臺幣) │ ├───┼─────────────┼───────────┤ │第一年│30,494×0.369=11,252 │30,494-11,252=19,242│ ├───┼─────────────┼───────────┤ │第二年│19,242×0.369=7,100 │19,242-7,100=12,142 │ ├───┼─────────────┼───────────┤ │第三年│12,142×0.369=4,480 │12,142-4,480=7,662 │ ├───┼─────────────┼───────────┤ │第四年│7,662×0.369×5/12=1,178 │7,662-1,178=6,484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