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27號原 告 力元企業社即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聰明 原 告 正大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鳳珠 訴訟代理人 游錫霖 原 告 賴汝鑫 被 告 陳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力元企業社即李秀英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陳清標負擔十分之六即新壹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原告力元企業社即李秀英負擔十分之二即新臺幣伍佰叁拾元,餘由原告正大建材有限公司、賴汝鑫各負擔十分之一即貳佰陸拾伍元。 本判決原告力元企業社即李秀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力元企業社即李秀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正大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力元企業社即李秀英(下稱李秀英)部分: ⒈被告因興建農舍,而於民國101年2月25日將農舍新建工程中之鋁門窗工程交付原告李秀英承作,原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惟被告事後追加8公分及10公分鋁氣密窗 各3、2扇,此部分工程款16,460元,且被告因更改強化玻璃種類,而同意補貼原告李秀英工程款28,885元,另被告亦同意補貼原告李秀英拆除包裝紙及包裝模之工資12,500元,故上開工程總承攬報酬為487,845元,嗣於102年11月26日原告李秀英依約施作完成上開工程,詎被告竟僅給付原告李秀英承攬報酬30萬元,其餘承攬報酬187,845元則拒絕給付,為 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李秀英施作上開工程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至於包裝紙及貼字字跡之清除,則非原告李秀英承攬之範圍,故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英187,8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正大公司部分: 被告因興建農舍而於102年4月間至102年9月5日,陸續向原 告正大公司購買地磚、石英磚、止滑磚、磁磚、外牆磚、紅屋樹脂特強泥、填縫劑等貨品(下稱地磚等貨品),總價款為632,465元,原告正大公司並依約陸續將地磚等貨品交付 被告,詎被告僅給付貨款61萬元,尚積欠原告正大公司貨款22,465元,屢經原告正大公司催討均拒不給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正大公司22,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賴汝鑫部分: 被告因興建農舍,而於101年2月4日將「農舍新建工程」中 之泥作工程交付原告賴汝鑫承作,約定以單項單價實做計算,嗣於102年3月14日原告賴汝鑫依約施作完成,總工程款為612,661元,詎被告竟僅給付承攬報酬58萬1千元,其餘承攬報酬31,661元則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汝鑫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李秀英部分: ⒈兩造原約定之工程款為43萬元,嗣經原告追加8公分及10公 分鋁氣密窗各3、2扇,此部分工程款16,460元,至於原告李秀英所主張補貼工程款41,385元之部分已包括在原工程款43萬元內,且原告李秀英就此部分亦未曾向被告報價,其自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⒉再者,原告李秀英所施作之工程有鋁門窗割斷、氣密不佳、鋁門滾輪品質不佳、落地窗開關無法對齊,及未清除包裝紙、膠布及貼字上字跡等瑕疵,且迄今均未進行修補,是原告李秀英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顯無理由。 ㈡原告正大公司部分: 兩造約定之貨款總額為61萬元,且被告亦已全數給付原告正大公司,是原告正大公司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原告賴汝鑫部分: 兩造約定之總工程款為58萬1千元,且被告業已全數給付, 故原告賴汝鑫之請求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李秀英主張被告因興建農舍,而於101年2月25日將農舍新建工程中之鋁門窗工程交付原告李秀英承作,原約定工程款43萬元,嗣經被告追加上開鋁氣密窗5扇工程,其工 程款16,460元,原告並於102年11月26日依約施作完工,惟 被告僅給付承攬報酬30萬元;又被告於102年4月間至102年9月5日,陸續向原告正大公司購買地磚等貨品,原告正大公 司並依約陸續將地磚等貨品交付被告,而被告已給付貨款61萬元;另被告於101年2月4日將農舍新建工程中之泥作工程 交付原告賴汝鑫承作,約定以單項單價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承攬報酬,原告賴汝鑫並於102年3月14日依約施作完工,而被告已給付原告賴汝鑫承攬報酬58萬1千元之事實,業據其等 提出估價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完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10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原告李秀英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87,845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正大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2,465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賴汝鑫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萬元,有無理 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李秀英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87,845元,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李秀英主張被告除原工程款43萬元、追加工程款16,460元外,其尚因前揭事由而同意補貼原告李秀英工程款41,385元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李秀英就兩造間有合意補貼工程款41,385元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李秀英固提出明細請款單、估價單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52頁),然上開書證均為原告李秀英片面所書寫製作,其上並未經被告簽章確認,實難據此認定兩造有此部分補貼工程款之合意,而為有利於原告李秀英之認定,故原告李秀英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是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應為446,460元(計算式:430,000元+16,460元=446,460元)。 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人若已完成 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其即得向定作人請求支付報酬。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作人倘尚 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其自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定作人不得以工作有瑕疵為由,而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查本件原告李秀英已完成工作,而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共為446,460元,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即有給付原 告李秀英上開承攬報酬之義務。至於被告固辯稱:原告李秀英完成之工作有前揭瑕疵云云,並提出照片1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然被告所辯縱屬真實,惟依上開判決意旨,其仍不得以工作有前述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李秀英前揭報酬,遑論本件被告尚未定期催告原告李秀英修補其所述瑕疵,且未提出其支出修補必要費用或所受損害之證明,故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李秀英其餘之承攬報酬146,460元 ,自非可採。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李秀英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依原告李秀英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除工程款446,460元外,尚有補貼工程款41,385元之合意,而原告 李秀英既已完成工作,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給付原告李秀英上開承攬報酬446,460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承攬報 酬30萬元,則原告李秀英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爭點二:原告正大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2,465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正大公司主張本件貨款總額為632,465元之事實,既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正大公司自應就超過被告所自認貨款61萬元之部分,即其對被告有22,465元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⑵而原告正大公司固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3份、估價單2張、明細表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102頁),然上開對帳單、估價單所載總貨款為630,485元,已核與上開明 細表所載貨款總額不符;且綜觀上開書證均係原告正大公司片面所書寫製作,除其中102年4月應收帳款對帳單及估價單、102年5月1日至102年6月17日應收帳款對帳單,合計貨款 566,322元,經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宋秀梅代理被告簽名確認 外,其餘對帳單、估價單、明細表並未經被告簽章確認,實難據此認定兩造於成立本件買賣契約時,就超過被告自認之貨款61萬元以外之22,465元,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正大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對被告有此部分22,465元債權存在,則其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買賣價金22,465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爭點三:原告賴汝鑫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賴汝鑫主張本件泥作工程總工程款為612,661元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賴汝鑫自應就超過被告所自認工程款58萬1千 元之部分,負舉證責任。 ⑵而原告賴汝鑫固先後提出估價單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 、第58頁至第59頁、第108頁),然承前述,兩造就本件泥 作工程係以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工程款,惟綜觀上開估價單所記載施作之數量,均係原告賴汝鑫片面所書寫製作,其上並未有被告之簽章確認,已難據此認定原告賴汝鑫施作本件泥作工程確實之數量;遑論原告賴汝鑫於103年1月2日所提 出之估價單係記載工程款476,766元,然其於103年3月21日 提出之估價單則記載工程款為612,867元,俟於103年5月12 日提出之估價單又將工程款更正為612,661元,前後已不相 符,自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賴汝鑫之認定,是原告賴汝鑫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施作完成之泥作工程數量已超過工程款58萬1千元,則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超過58萬1千元以外之承攬報酬3萬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李秀英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正大公司、賴汝鑫分別依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22,465元、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李秀英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10分之6即1,590元,由原告李秀英負擔10分之2即530元,餘由原告正大公司、賴汝鑫各負擔10分之1即265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