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簡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78號原 告 呂學鈞 被 告 賴永澤(原名賴錫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之建築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工人,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14時5分許,因原告所飼養之狗跑至系爭工地內,遭訴外人即系爭工地工人江志宏以石頭丟擲驅趕,原告與訴外人江志宏因此發生口角,詎被告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號前,先對原告恫嚇稱:「你再來工地,我 會打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即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後枕頭皮多處瘀傷、鼻瘀傷、顏面多處擦傷、左側口腔內擦傷、左頸部挫傷、左手前臂擦傷、右大腿擦傷、雙膝擦傷、胸部挫傷、頭部外傷、左上臂挫傷、疑似右上臼齒部分斷裂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又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及傷害之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7,84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先後至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林慧玲牙科診所就診治療,及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840元。 ⒉看護費用2萬4千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無法自理生活須他人全日照顧,遂以每日2 千元之報酬,僱用訴外人吳淑芬看護12日,共計支出看護費2萬4千元(計算式:2,000元×12日=24,000元)。 ⒊工作損失7萬5千元: 原告為久榮汽車興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每月所得7萬5千元,因受上開傷害無法工作1個月,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 損害共計7萬5千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及傷害行為,精神上倍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 ⒌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共計306,840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恐嚇及傷害原告之行為,而被告亦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7,840元,然依原告之傷勢 ,應可自理生活,無須他人照顧,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4,000元,顯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以基本薪資所得計算1.5個月,超過部分,顯屬過 高,被告不同意賠償,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上開緣由,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上開言語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即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8號卷第3頁至第4頁),且被告因此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嫌,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43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 刑事卷宗影本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既有上開恐嚇及傷害原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其即應依上開法條所定範圍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7,840元: 查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先後至羅東聖母醫院、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林慧玲牙科診所就診治療,及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8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門診健保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仁濟易筋經傳統整復推拿館費用收據、林慧玲牙科診所門診收據、宏光中西藥房免用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 附民字第18號卷第5頁、第7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7,84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2萬4千元: 查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害無法自理生活須他人全日照顧,遂以每日2千元之報酬,僱用訴外人吳淑芬看護原告12日, 共計支出看護費2萬4千元等語,並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訴外人吳淑芬出具之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8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16頁)。參以原告於102年10月13日、102年10月14日先後因上開傷害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治療,該院病歷亦記載原告因上開傷害導致急性中樞中度疼痛,此有羅東聖母醫院103年7月14日天羅聖民字第0531號函附病歷0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6頁),足見原告於102年10月13日、 102年10月14日確有因上開傷害而導致中度中樞性疼痛,衡 情該疼痛當會影響原告穩定活動,舉凡上下床、上下樓梯、洗澡等,均有導致危險發生之可能,則其於前揭兩日,自須他人照顧,以避免跌倒受傷。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就診之日期,顯示原告嗣後即未再因上開傷害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且其於102年10月14日至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就 診後,係於102年10月17日始再前往該診所進行複診治療, 足見於102年10月15日後,原告之疼痛應已改善,其後當無 他人照顧之必要,是本院衡量上開診斷書、病歷記載內容及原告上開傷勢狀況,認原告須他人照護之期間以2日為當, 又原告主張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千元,亦核與目前一般看護 之報酬相當,應屬合理,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4千元(計算式:2,000元×2日=4,000元),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千元之部分,於法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7萬5千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雖主張其為久榮汽車興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每月所得7萬5千元,因受上開傷害無法工作1個月,受有喪失 勞動能力之損害7萬5千元等語,並提出證明書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2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出具該證明書之人係原告之配偶吳淑美,則該證明書所載內容是否中肯實在已非無疑,且被告於102年度亦無薪資所得申報資料可供 佐證上開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證物袋 ),實難僅以該證明書即認原告每月所得為7萬5千元。惟被告於103年6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當庭同意賠償原告基本薪資1.5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而依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於102年4月2日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9,047元(見本 院卷第52頁),據此計算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金額為28,571元(計算式19,047元×1.5月=28,571元,元以下4 捨5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8,57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滿56歲,高工畢業,以從事汽車修復為業,於102年度股利所得為1,201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4輛、投資2筆;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年滿37歲,國中畢業,以從事板模工為業,於102年度薪資 所得為1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2輛,此業經兩造於10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證物袋),及考量被告加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4萬元為適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行為,而受有醫療費用7,840元、看護費用4千元、工作損失28,571元、非財產上損害4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80,411元部分(計算式:7,840元+4,000元+28,571元+40,000元=80,41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411元,及自10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