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229號原 告 管樂生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劉素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素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由被告劉素杏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壹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000○0000○0000號房屋簽訂「香草星空厚道之家休閒農場房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供原告經營民宿及休閒農場行銷活動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7月16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135,000元,押金405,000元。並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項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在租賃期間,甲方(即被告)原持有香草星空厚道之家休閒農場之2張民宿執照 (證號:305、306)、休閒農場使用執照(證號:農輔字第0000000000,編號:131)及菸酒販售許可執照(客戶代號 :311091)及其他有關上開土地及建物民宿(農場)所生一切可用執照,均應無償租借於乙方使用。乙方同意甲方對原有民宿(農場)名稱及負責人不予更改,但租賃期間甲方不得收回上開執照。」「甲方非經乙方同意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另如因甲方之因素而中斷民宿(農場)之營運、歇業或將本契約第8條執照停止或撤銷,則需賠償乙方押金總額10 倍計算之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嗣被告劉素杏於103年7月22日、同年12月30日經宜蘭縣政府查獲其未經許可填平農舍前方水池並增加石材鋪面、於農舍後方增設涼棚設施1棟, 罰鍰6萬元,被告原應改善以提供合法安全之租賃物供原告 使用,以符合契約約定,詎被告不思解決之道,逕向宜蘭縣政府就「香草星空休閒農場(下稱「系爭農場」)」申請停業1年,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曾多次以口頭或 書面請求被告出面協商處理相關事宜,均未蒙置理,且藉詞推拖,原告遂於104年8月14日向被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9月15日搬遷完畢。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以押金10倍計算之違約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就系爭農場申請停業未經原告同意。系爭農場停業後,被告均無回復農場執照之意,原告始於104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出面解決問題,期間均有向被告求償,並非故意拖延至同年9月始解除契約。原告經證人朱益宇證述始知 被告已提出復業申請且初審已核准,否認阻擾被告申請復業。 ⒉違約金乃是一種壓力工具,以防止主債務不履行,違約金之額度,亦多半定在使債務人必然盡力避免債務不履行之程度,其於私法自治原則,基本上應尊重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兩造既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情,自應受契約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尤其本件原告承租香草星空、厚道之家民宿(執照上記載為「厚道的家」,以下合稱「系爭民宿」)、系爭農場後花費相當多人力、物力及財力整理,其中目前可以尋得之支出已有200多萬元,支出大多均係一開始經營 系爭民宿、農場即投入之成本,此等支出原預計以租賃期間12年逐年攤提,並無法靠1年之經營即能回本,自屬原告之 損失,若再加上日後無法營業之損失早已逾所請求之違約金,因此原告請求405萬元之違約金,並無過高。 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第3項文義,雙方真意為只要其中1張執照經停止,就應給付違約金,並非全部執照被停止始須賠償。 ⒋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與原告實際受有多少損害無涉。且因被告違約導致原告提前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損失已支出裝潢、維修、增加設備之金額達數百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農場申請停業乙節,係103年10月間原告與證人何立德 有意成立「農場市集」,旨要發展農場體驗及農場市集,並參訪日本及國內農場後,提出計畫並改名為「香草星空鄉村酒店」,擬將系爭農場主體拆除,並於104年1月18日由何立德邀集「首發團」前來住宿體驗農家田樂及食材DIY,約2、3日後,另邀集宜蘭縣政府農業輔導處(按應係農業處)官 員朱益宇到系爭農場會勘,建議如何修改現場及農場變更計畫,經朱益宇建議不影響系爭民宿營運前提下辦理系爭農場停業1年,以利改造。經兩造同意後,遂於同年1月29日就系爭農場部分申請停業,惟此並不影響原告就系爭民宿之經營,原告亦實際經營至105年9月15日即民宿旺季後始行遷離,被告並無違約。 ㈡何立德建議原告於系爭農場辦理之農場體驗活動為系爭農場改造之項目之一,其使用場地為系爭民宿以外之場地,系爭農場停業後,何立德及原告仍在推行農場改造計畫,原告稱不知有農場改造不足採信。且至104年6月15日系爭農場仍有農場體驗活動,並無停止系爭農場使用農業體驗之事實。 ㈢原告提出之支出明細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之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細繹其內容若干項目原屬營業上之必要費用,另外亦有部分於原告遷離後自行拆除搬回,尚難認作係所受損害。又系爭農場辦理停業後,原告仍繼續維護經營至暑假結束後即104年9月15日始行遷離,並無原告所稱無法營業之事實,原告未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縱有損害亦與系爭農場停業間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㈣縱認原告受有損害,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㈤原告之配偶於104年7月間向宜蘭縣縣長信箱陳情:「聽聞日前宜蘭縣政府相關單位有來農場勘察,且同意復業並向上呈報農委會,按常理我應該很感謝農場負責人與縣府官員的辦事效率才對,但從停業到復業的快速過程裡,我看到的是這種敷衍無計劃性且無誠意真正對面農場問題改進的態度,真的令人感到灰心與擔憂…」藉此阻撓被告申請復業。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3年7月22日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000○0000○0000號房屋簽訂系爭契約,供原告經營民宿及休閒農場行銷活動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16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租金每月135,000元,押金405,000元。 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項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在租賃期間,甲方(即被告)原持有香草星空厚道之家休閒農場之2張民宿執照(證號:305、306)、休閒農場使 用執照(證號:農輔字第0960160334,編號:131)及菸酒 販售許可執照(客戶代號:311091)及其他有關上開土地及建物民宿(農場)所生一切可用執照,均應無償租借於乙方使用。乙方同意甲方對原有民宿(農場)名稱及負責人不予更改,但租賃期間甲方不得收回上開執照。」、「甲方非經乙方同意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另如因甲方之因素而中斷民宿(農場)之營運、歇業或將本契約第8條執照停止或撤銷 ,則需賠償乙方押金總額10倍計算之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 ⒊香草星空休閒農場負責人即劉素杏,於103年7月22日、同年12月30日經宜蘭縣政府查獲其未經許可填平農舍前方水池並增加石材鋪面、於農舍後方增設涼棚設施1棟,罰鍰6萬元。⒋劉素杏於104年1月29日就系爭農場申請停業1年(104年2月 15日至105年2月14日),並經宜蘭縣政府農業處核准在案。⒌原告於104年8月14日向被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4年9月15日搬遷完畢。 ㈡爭執事項: ⒈劉素杏就系爭農場申請停業1年,是否經原告同意?是否違 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項之約定? ⒉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賠償押金總額10倍計算之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如是,適當之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劉素杏就系爭農場申請停業1年,是否經原告同意?是否違 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項之約定? ⒈查張家豪雖與劉素杏同為系爭契約之甲方,惟系爭農場執照所載負責人為劉素杏(本院卷一第12頁),申請系爭農場停業1年之人亦為劉素杏(本院卷一第55頁),原告復未舉證 系爭農場停業一事與張家豪有關,尚難認張家豪合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所稱「『因甲方之因素』而…將本契約第8條 執照停止」之要件,則原告主張張家豪違反系爭契約而請求其共同給付違約金,顯屬無據。 ⒉被告辯稱經原告同意而申請系爭農場停業一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陳稱朱益宇、何立德及劉素杏之夫張明進3人得證實上情,惟查: ⑴證人朱益宇證稱:「(問:於104年1月間是否曾受邀該農場會勘並當場建議停業1年?)印象中好像有,是劉素杏 邀請我去的,時間是在裁罰之後,請我提供改善建議,違規設施要合法,且有建議停業1年。(問:當時在場的人 除了劉素杏外,還有何人在場?)我不記得是不是那一次,曾經有遇到原告及其太太在該農場,我看到原告在門口掃地,我聽劉素杏說有將農場租原告,但是我並沒有與原告談,但有跟原告太太聊天,聊到違規的問題。(問:有無跟原告太太聊到建議農場停業的問題?)不記得。(問:你前述受劉素杏所邀前往農場,並建議停業1年,當時 何立德有無在場?)無。(問:你於今日之前都沒有跟原告講過任何一句話?)原告曾有來縣府找過我,但忘記找我做什麼事情,時間應該是在申請停業之後。…(問:你還記得原告找你時,跟你說什麼?)他與劉素杏間經營農場的關係。(問:原告第一次找你時,是詢問你農場是否已經停業?或者是他已經知道農場停業而跟你索取資料?)不記得。」(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 ⑵證人何立德證稱:「(問:你何時知道農場停業?)我不記得。下半期過冬時我比較少來了,接近陽曆年底才知道停業。(問:是何人告知你或從何處得知香草星空停業事實?)我記得不太清楚,我印象中是兩方吵架,當時我接到兩方電話的,才去了解這事情。(問:你協助改善農場時的首發團時間?)不記得。…(問:被告去向縣政府申請農場停業的時候,你或原告是否知道?)不知道。(問:你是事後才知道嗎?)是事後,而且很後。(問:你何時知道農場停業?)我沒有很在意這個問題,我不記得詳細時間。(問:原告與你是在被告停業時,你才知道這件事情?)我沒有於事先知道停業事情。」(本院卷一第 319至321頁) ⑶證人張明進證稱:「(問:農場要停業的事情是何人建議的?)是縣府官員朱益宇建議的,他向我太太建議的。(問:上述事情是何時?)接近年底。(問:這件事情你或太太有向原告講?)沒有跟原告講,是跟何立德講的。因為何立德當時說我們兩造要聽他的,他才願意幫我們改造農場付諸施行,當時原告及我、太太都同意由何立德主導,我們僅是站在配合角度上來配合。」(本院卷一第327 頁) ⑷綜上,朱益宇之證述無法證實停業之申請是否事先徵得原告同意。另何立德及張明進所述情節雖未盡一致,但何立德稱被告申請停業時原告不知情,與張明進自承伊與被告均未向原告提及申請停業一事,互核尚無矛盾。是堪認被告申請將系爭農場停業1年,並未事先徵得原告同意。 ⒊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明定包含系爭農場使用執照等一切可用執照均應提供原告使用,於租賃期間不得收回;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並明定如因被告之因素中斷系爭民宿或系爭農場之營運、歇業或將上述相關執照停止或撤銷,即須賠償違約金。劉素杏未事先徵得原告同意,申請系爭農場停業1年,雖 未實際將系爭農場收回不再供原告使用,仍將使原告於該1 年期間就系爭農場部分處於無照營業狀態,自屬違反上述約定。 ㈡原告請求劉素杏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賠償押金總額10倍計算之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如是,適當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民法第250條所明定。且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提出多張網頁照片證明於系爭農場申請停業後,原告仍於104年2月24日、4月11日、4月20至22日、5月31日 、6月15日使用系爭農場辦理農場體驗活動(本院卷二第12 至29頁),且原告復自認於停業後未曾因違規使用系爭農場而遭裁處罰鍰(本院卷二第7頁),上揭事證得以證明系爭 農場經申請停業後,原告仍有繼續使用系爭農場之行為。何立德證稱系爭農場於申請停業後即未再辦理農場體驗活動,且原告未曾辦理農場體驗活動云云(本院卷一第320頁), 俱非事實。然而,系爭農場於申請停業後,原告縱仍繼續使用系爭農場,惟為免遭取締無照營業而受罰,亦不免有所顧忌,對於宣傳、廣告及客源之招徠,自可能有負面影響,尚難遽謂原告絲毫未受任何財產上損害。從而,不能認「原告受有損害」此一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業經被告舉充分之反證推翻。 ⒉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 約為房地租賃契約,締約之主要目的係以系爭民宿及農場供旅客住宿休閒服務之營業使用,此觀系爭契約第1條自明。 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雖明定被告應提供一切可用執照,第9 條第3項亦明定如將該等執照停止即應賠償違約金;惟觀察 整體債之本旨,考量其經濟利益之核心,在於系爭民宿及農場能否實際營業使用、收益,至於相關執照之提供,僅係支持、確保上述核心給付目的實現之從給付義務。據此觀察系爭契約第9條違約金條款所定構成要件:「…不得任意終止 本契約,另如因甲方之因素而中斷民宿(農場)之營運、歇業或將本契約第8條執照停止或撤銷…」,就其中「任意終 止契約」、「中斷營運」或「歇業」情形,將使整體契約目的全然無法達成,固然無一部履行問題。惟劉素杏違約之情節,僅係停止提供系爭農場之有效執照1年,實際上並未將 系爭民宿或農場之全部或一部收回而不讓原告繼續營業;亦即僅使原告之營業,就系爭農場部分陷於「無照營業狀態1 年」而已,至於系爭契約所定其他給付義務均已履行。堪認被告2人就渠等應履行之債務,大部分已履行,僅劉素杏就 其應提供系爭農場使用執照部分未履行而已。 ⒊準此,本件應進一步判斷前述已履行、未履行部分在財產價值上所占比例,據以依民法第251條規定減少違約金。原告 雖提出支出一覽表、營收一覽表、支票兌領紀錄、原告在淘寶網購物一覽表、單據影本(本院卷一第71頁、第120至121頁、第124至298頁)。然而,假設原告所提出上揭文書所載收支情形屬實(實則各項細部支出是否確為營業支出,尚非無疑,例如原告甚且將本件訴訟之裁判費一併列入﹝本院卷一第126頁﹞),僅能證明原告營業收支情形,且縱令每月 收支容有高低波動,其原因本有多端,亦無從證明「系爭農場自有照營業轉為無照營業」與原告收支情形之關聯性。又因被告2人未將系爭農場之全部或一部收回而不再出租,原 告復仍繼續使用系爭農場,且未因無照營業而遭主管機關裁罰,自難認系爭農場停業對原告之營業有何重大影響。況且,自104年2月15日開始停業時起,迄原告於同年9月15日遷 出時止,原告已於系爭農場申請停業狀態下營業達7月之久 ,預定停業期間業已逾半,且被告於104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已申請復業後(本院卷第20頁),原告明知停業期間可能短於1年,且未久即將期滿,仍執意解約並於同年9月15日遷出,益徵系爭契約之解除與系爭農場之停業申請無關。另何立德初證稱伊所規劃之休閒農場企畫書之執行不需送審,因係依現有之硬體條件所為規劃云云(本院卷一第322頁 );復又證稱:若無系爭農場使用執照,伊所規劃之休閒農場企畫書就要停擺、大修云云(本院卷一第323頁)。既不 需送審而單純依現況規劃,又豈有受制於系爭農場申請停業與否之理?是該證詞自相矛盾,不符常情,不能採信。至張明進雖證稱曾與原告協議倘於104年7月15日返還系爭民宿及農場,即願歸還近200萬元,但原告不同意等語(本院卷一 第328頁),縱令已獲被告授予代理權,因原告未同意該協 商條件,亦未於104年7月15日遷讓返還系爭民宿及農場,上述協商條件亦無從推認被告已履行、未履行債務之比例,是雙方上揭磋商過程所為陳述,亦與本案之判斷無關。從而,原告主張締約後投入逾200萬元成本未如預期於12年租賃期 間逐年攤提,且因日後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云云,未能證明與系爭農場之停業有關,自無從憑以認定系爭契約已履行及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若干。另被告亦未提出足以認定兩者比例之相關事證,爰認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全卷資料及一切情況以定其比例。茲審酌被告2人始終依約提供系爭民宿及農場之全部範圍供原告營業而 未加限制,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明定之執照包含2張民宿執 照、系爭農場使用執照及菸酒販售許可執照,劉素杏僅就系爭農場使用執照申請停用1年,並非將上列各項執照全部申 請停用,且系爭契約原定租賃期間計12年,劉素杏僅申請停用1年等一切情狀,估算原告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應占系 爭契約整體利益98%,因劉素杏申請停用系爭農場使用執照1年所失利益應占2%,依民法第25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劉 素杏給付之違約金,應減為81,000元(計算式:4,050,000 元×2%=81,000元)。 ⒋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綜觀全卷資料,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經依民法第251條規定減至81,000 元後,仍屬過高,自毋須再予酌減。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項,請求劉素杏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 11月18日(本院卷一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54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1,095元、證人朱益宇旅費596元、證人何立德旅費856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