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245號原 告 連怡婷 訴 訟 代理人 連燦龍 被 告 林郁軒 兼法定代理人 林進順 林承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被告丙○○及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伍拾貳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8 日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452 元;嗣具狀並以言詞追加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丙○○、甲○○為被告,並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256,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乙○○為未成年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月4日凌晨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3段蘭陽大橋南端由北往 南欲右轉二結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同向右後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直行而至,煞閃不及致兩車相撞(上述經過簡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鼻部撕裂傷、雙手、雙膝及右腰擦挫傷等傷害,乙○○因此並經本院104年度少護 字第91號裁定應予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乙○○與其父母丙○○、甲○○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⒈住院醫療費用12,722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卓越整型外科診所(下稱「卓越診所」)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722元。 ⒉看護費42,800元: 24小時看護費每日2,000元,共13日(104年1月5至17日);12小時看護費每日1,200元,共14日(104年1月18至31日) 。 ⒊計程車資3,930元。 ⒋薪資損失77,000元: 原告月薪35,000元,因傷受有住院期間6日及休養期間2個月之薪資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㈡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乙○○因過失駕車致原告受傷。被告同意給付交通費用3,930元及與原告所附單據相符之住院醫療費 用;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身體無恙,原告應無受他人看護之必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無投保勞保記錄,否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害;又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乙○○未成年且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騎乘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體傷,乙○○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少護字第91號裁定應予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而丙○○及甲○○為乙○○父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博愛醫院診斷書、仁愛醫院診斷書、卓越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3人全戶戶籍 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乙○○為86年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有限制行為能力,亦有識別能力 ,其騎乘機車因過失而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與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兩造就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則有爭執,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住院醫療費用: 據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及證書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核算,共支出12,902元(960+500+270+260+6,078+200+ 180+150+80+180+380+360+520+70+1,600+50+219+180+365+150+150=12,902﹝元﹞,本院卷第40至49、56至58頁依序列計,其中第41頁上方、第42頁下方之各重複單據各1張不計入,證書費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得為請求),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2,722元,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博愛醫院、仁愛醫院、卓越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均無「需專人照護」之記載(本院卷第10至12頁),仁愛醫院105年1月26日宜仁醫字第0000000號函文亦稱 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無需專人照護(本院卷第94頁),實難認原告有需人照護之必要,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㈢計程車資: 原告所主張之計程車資3,930元,既經被告同意給付,自應 准許。 ㈣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失,無非以其所提出之巨威電子遊戲場業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3、14頁),惟其真實性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亦未見原告因該工作而投保勞健保或申報所得之紀錄(本院卷第80、81、83頁)。原告復未提出因傷請假或留職停薪長達2月又6日並因此遭扣薪之證明,實難認此項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薪資損失77,000元,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人格權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勢,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併斟酌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40,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652元(住院醫療費用12,722元+計程車資3,930元+精神慰撫金 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乙○○自104年10月2日起;丙○○及甲○○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