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訴字第1號原 告 周振隆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李天生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初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4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8頁)。嗣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55,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17頁)。另於104年1月23日具 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47, 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34頁)。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8年間向訴外人福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斗公司」)購買SCANIA廠牌、85年4月出廠、牌照號碼MW-397號、 引擎號碼0000000號、排氣量11020c.c.、軸距310公分之35 噸曳引車(下稱「A車」),並靠行登記在訴外人松業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業公司」)。嗣A車於88年11月2日在新北市失竊,於89年2月1日經警方尋獲取回後,因A車之 引擎號碼遭磨除,原告乃向桃園監理站申請核發新引擎號碼0000000P號,並於92年7月18日靠行登記在訴外人昭原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昭原公司」)。A車於95年10月1日再度失竊,原告向竊嫌贖回後,發現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又遭磨除,且原告因積欠昭原公司債務無力清償,為躲避債務,於95年底將A車引擎號碼打刻為0000000號,並於取得751-KM號車籍資料後,以該車牌辦理驗車並靠行登記在訴外人宏威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威公司」),嗣轉靠行登記於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合晉公司」),並變更其車牌號碼為109-N5號。嗣A車因案於101年7月28日遭雲林縣政府 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扣押在合晉公司,被告適有與A車同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引擎號碼 0000000號、排氣量11020c.c.、出廠年份85年2月,下稱「B車」)失竊,警方誤A車為被告失竊之B車,遂通知被告認領A車。詎被告於認領時,明知A車與B車有諸多車輛特徵不符 ,竟仍於101年8月27日以原告竊取其所有之B車為由,對原 告提出竊盜告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無罪確定),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3日冒領A車,並拖吊至苗栗縣○○鎮○○里00○0號之寬達重車有限公司(下稱「寬達公司」 ),復毀損A車設備、零件、調換為舊廢輪胎。原告於102年間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請求被告返還A車,經 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原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於103年6月19日取回A車。被告上開誣告原告竊盜並為偽證、 冒領A車後侵占、將原引擎號碼0000000號磨去改鑄為0000000號之偽造文書及毀損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人格法益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⒈A車修繕費用235,054元: 被告於無權占用期間,毀損A車設備、零件、調換為舊廢輪 胎,致原告修繕A車而支出235,054元(102,054+133,000=235,054)之修繕費用。 ⒉A車拖吊費用12,000元: 原告將A車自寬達公司拖吊回宜蘭修車廠,支出12,000元之 拖吊費用。 ⒊工作損失150萬元: A車為原告自營運輸業之工具,平均月收入10萬元,而被告 無權占用A車20個月之期間,原告僅得從事工地臨時清洗雜 工,每月平均收入僅25,000元,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共計150 萬元(計算式:﹝100,000-25,000﹞×20=1,500,000)。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被告誣告原告竊盜,致原告逾2年期間身陷民、刑事訴訟, 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金額如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103年5月17日之對話錄音中自承其於101年8月27日認領A車時,已明知A車非被告失竊之B車、原告並未竊盜B車。⒉A車於原告管領時設備、輪胎嶄新,A車上之設備、零件、輪胎係於被告領回至原告取回A車之期間遭毀損並調換為舊、 廢品,A車所受損害皆係於被告管領A車之期間發生。 ⒊原告係於收受雲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正本時,始知悉被告有冒領A車之侵權行為,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7月2日起算,原告於103年12月22 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尚未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靠行登記於訴外人良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良亞公司」)名下之B車,於99年10月22日2時43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16巷口失竊,嗣於101年9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經斗六分局偵查隊通知尋獲B車並前往認領。因A車與B車之外觀、型號、配備及年份相同,且A車車架號碼及引擎號碼均遭磨除,致誤認A車為B車而領回,被告並無故意冒領A車之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無法使用A車之工作損失。況且原告就101年12月23日前工作損失之請求權 亦已罹於時效。 ㈡又被告領回A車後即運至寬達公司維修,然修繕後欲驗車領 牌時,經測量始知A車軸距與B車之車籍資料不符,被告即停止對A車之拆修行為。原告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A車受有損害、被告有毀損A車行為之事實,復未證明其間具有因果關係 ,僅基於其主觀之臆測推論,顯不可採。 ㈢被告依法領回A車時,應承辦員警之提問而表示對原告提出 竊盜告訴,並非誣告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 ㈠原告於88年間向福斗公司購買A車,並靠行登記在松業公司 。而A車先於88年11月2日在新北市失竊,在89年2月1日經警方尋獲取回後,因A車引擎號碼遭磨除,原告乃向桃園監理 站申請核發新引擎號碼為0000000P,並在92年7月18日靠行 登記在昭原公司。而A車在95年10月1日再度失竊,經原告向竊嫌贖回,但因A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又遭磨除,且原 告因積欠昭原公司債務無力清償,為躲避債務,先在95年底時,取得車牌號碼為751-KM號之車籍資料,將A車打刻引擎 號碼為0000000,並以751-KM號車牌辦理驗車並靠行登記在 宏威公司。嗣後原告再轉靠行登記於合晉公司,並變更A車 之車牌號碼為109-N5號。 ㈡被告所有之B車於99年10月22日2時43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16巷口失竊。 ㈢斗六分局偵查隊於101年7月28日在雲林縣○○市○○路00號即合晉公司查獲A車,並扣押在該處。 ㈣被告於101年8月27日在斗六分局,以原告竊取其所有之B車 為由,對原告提起竊盜告訴,嗣經雲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764號判決無罪確定。 ㈤被告於101年9月3日經斗六分局通知領回A車,並將A車拖吊 至寬達公司。 ㈥原告於102年間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請求被告 返還A車,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在案,嗣原告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於103年6月19日取回A車。 四、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本院卷一第201頁):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7,054元,有 無理由? ⒈被告有無詐欺、偽證、侵占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不法行為?⒉被告有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⒊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 ⒋原告是否受有1,747,054元之損害? ⒌原告所受1,747,054元之損害與被告上開⒈⒉⒊行為間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有無 理由? ⒈被告有無誣告之不法行為?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7,054元,有 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闡述甚詳。且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101年8月27日20時20分第1次警詢時謂:「(問 :警方破獲周振隆與羅春木等5人偷竊斗六市合晉廢棄物 清除有限公司所有之曳引車案後,經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告知周振隆名下還有1臺109-N5號曳引車【含子車79 -EX號】停放在公司處尚未移去,且遺留疑似為周振隆所 偷竊之兩面子車車牌:【IT-60】和【DJ-83】,經警方查知該車引擎年份與行照年份,經警方詳細追查下,始查知該車係失竊之790-ZF號曳引車,且周振隆擅自變造該曳引車之引擎號碼為109-N5號曳引車之引擎號碼,經你和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協理﹝現場負責人﹞周懋庭及該公司汽車技師張志偉等人指認,該部失竊之790-ZF號曳引車,竊嫌周振隆是如何擅自變造為109-N5號?)該部失竊之 790-ZF號曳引車經竊嫌周振隆變造為109-N5號之特徵,經我與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協理(現場負責人)周懋庭及該公司汽車技師張志偉等人檢視發現有下列遭變造之特徵:1.車頭引擎空氣冷卻器應於民國93年以後才有【顯然與原車籍出廠年份:1985年份不符】。2.車頭駕駛座中央扶手加貼塑膠墊止滑板【是由我公司另行所黏貼的】。 3.司機座後窗加裝直線條紋狀窗簾【由我公司另行所裝置的】。4.車頭加設幫浦架【為我公司另行所焊接的】。5.車架之車身號碼【疑為周振隆磨損去掉】。6.渦輪增壓器葉片360馬力改裝成500馬力(1面7葉、兩面共14葉)【為我公司另請修配廠所改裝的】。7.原引擎號碼(0000000 )重新磨去改鑄號碼為0000000【疑為周振隆磨去改鑄】 。8.引擎號碼區塊下方原貼有辨識號碼之銅牌【疑為周振隆去除】。9.引擎之標示紙牌年份為1996年【顯與周振隆之行照1985年份不符合】。…(問:你是否要對周振隆提出告訴及求償?)我要對周振隆提出竊盜罪告訴及求償。」(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正面)嗣於101年9月3日9時20分第2次警詢時表示前述9項「經變造過之特徵皆與我所失竊790-ZF號曳引車之特徵吻合。」並立據領回該車(本院卷第44頁)。觀諸前引警詢筆錄內容,警方既已強調係在渠等「詳細追查下」,始查知扣案車輛係被告失竊之B車(實則為A車),且於領車過程,尚有周懋庭、張志偉協助指認,且該車之空氣冷卻器係93年後之產物,引擎標示紙牌為85年份(即西元1996年),均與當時原告行照車籍顯示之74年份(即西元1985年)不符,該車又有多項特徵與B車相符,則被告基於對警方刑案偵查專業之信賴, 及周懋庭、張志偉之協助指認,因而相信該車為其前所失竊之B車而領回,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難認有 何故意或過失。 ⒊陪同被告前往斗六分局之證人杜建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刑警打電話通知被告找專業人士協助認車,伊陪同被告前往,經伊依引擎型式確認該車與被告失竊車輛年份相同,且該車與被告失竊車輛有很多特徵相符,車架及引擎號碼雖均已磨損,但依原告車籍不可能裝有新式引擎,因此認定該車非原告所有,且警方叫被告領,被告就領回,伊與被告依車輛外觀、內裝,以專業認定,認車當時係夜間,未測量車輛軸距;於認領車輛時,該車很多零件無法使用,例如輪胎已遭掉包為光頭胎(沒有胎紋),引擎部分水管遭拆除,因此須以拖吊方式移動該車,嗣拖吊至士林監理站始發現大樑軸距不符,B車軸距為3.4公尺,惟該車為3.1公尺,因在技術上可將軸距縮短或伸長,被告向伊 表示既然該車為被告所有,軸距可以移動回原點,因此請伊將該車拖至東勢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2至17頁)。依該證詞可知,被告為確認領取之車輛是否確為失竊之B車 ,特慎重其事,委請專業人士杜建寬陪同前往認車,並經杜建寬依專業判斷認定該車應係B車,被告始領取該車, 縱令領回後始發現該車軸距與B車不符,因原有車架及引 擎號碼均已遭磨除,而軸距在技術上亦能變更,則被告秉於對警方前述偵辦結果及專業人士協助判斷之信賴,認該不符之軸距亦係遭他人改造所致,進而委請杜建寬將軸距改回B車原狀,亦在情理之中。同理,假設被告確有如原 告所主張,於領回該車後,重新將B車原有之引擎號碼0000000鑄造打印在A車引擎上,亦係基於前揭合理信賴而為 ,尚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況且,A車之引 擎號碼既係原告自行偽刻為0000000號在先,已非原有之 引擎號碼,縱令再重鑄為其他車輛之引擎號碼,其「引擎號碼非原車所有」之本質並未改變,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具體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再者,該車在認領時既已有輪胎之胎紋磨損、諸多零件無法使用之情形,則原告取回該車時所見該車毀損情形,當係被告自警方領回前即已存在,自難認係被告基於故意或過失所致。 ⒋原告民事準備三狀所引原證12錄音檔案摘錄譯文記載:「被告:不知道是誰磨掉的(指車輛之車架與引擎號碼),不要磨掉就沒事了…」「被告:他還跟我說:『我在這你是怕啥?』原告:我知道那林瑞南啦。被告:這我失竊的車是向阿寬(即杜建寬)買的,我叫阿寬幫我找,叫阿寬一起去看(指下斗六去認領車)…」「被告:我現在就說誤領就好…軸距我可以推掉,別人不要把車架號碼磨掉即可,當初就是引擎號碼及車架號碼都被磨掉(才誤領)」「被告:我講難聽點,就是你(指警方)拍胸脯叫我領的嘛!」「被告:當初你(指原告)在我領回時打給我,我不是跟你說我領這台是抓一尾蟲來夾屁股,我跟你這樣說,你還給我錄音……我花那麼多錢吊來吊去,去那裏那個誰現場還給我拿錢有沒有?原告:周懋庭(原告當時所屬之合晉公司經理)給你拿錢啦。…還有我去看車(認領)時我還邀阿寬下去耶,我很慎重耶!」「被告:這是林瑞南打電話,我下去3次耶!…我牽舊車頭叫阿寬那裡整理 ,若買40、50萬或30、40萬車頭,再牽則6、70萬接頭… 」「李:我本來不要給他認耶,他還打電話來說,阿他車要給你你在怕啥?我蓋章給你你是怕啥?…牽回來還給我抱10萬,還來桃園這裡辦,打電話給我,可能要叫我去請客,我才不理他…」「李:我跟他說這車架及引擎號碼磨掉了,我會去認這個才有鬼…人家還拍胸脯說我在這你是在怕三小,你也聽阿寬說過此事…」(本院卷一第134頁 )被告上述對話並非如原告所指係明知認領車輛非其所失竊之B車,而係因事後始發現誤領,檢討若非A車之車架及引擎號碼遭磨除,即不致發生本件誤領結果,且被告亦表明為認領該車,不僅三度南下,並邀同杜建寬協助確認,益徵被告係基於至為謹慎之態度再三確認,並透過專業人士協助,顯已於認領車輛時極盡其注意之能事,又因誤領而支出相當花費,衍生諸多困擾,因此事後有感而發,稱「領這台是抓一尾蟲來夾屁股」。至於被告所稱警方拍胸脯保證,因係閒聊,用詞難免較為隨性、誇大,惟與前引警詢筆錄記載「經『警方查知』該車引擎年份與行照年份,經『警方詳細追查』下,始查知該車係失竊之790-ZF號曳引車,且周振隆擅自變造該曳引車之引擎號碼為109-N5號曳引車之引擎號碼」互核尚無矛盾,此益徵被告同時係信賴警方詳細追查結果,更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至於原告再以民事準備四狀(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民事準備五狀(本院卷一第193頁)增加前述對話之詳細內容,惟 增補前後之文義脈絡大致相同,且自「原告:現在就是怎樣呢,我是希望你跟那個老闆可以作證,說你當初根本沒有要領這輛車,就是這個警察硬要叫我領。」「被告:若我要把他逼一點,就是你(指警方)拍胸脯叫我領的嘛!不然我就是要把那個壓掉嘛…我如果這樣講是很難聽啦!原告:我希望你是這樣講才對。」此段譯文可知,原告要求被告故為對警方不利之說詞,是被告辯稱原告多次表達希望被告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其說詞不足採信等語,並非無據。 ⒌原告另於民事準備六狀提出其與杜建寬間對話錄音譯文(文中說話者分別以「周」、「杜」代稱,文中括弧均為原告自行所加): ①「杜:嘿,你好。周:我是那台車,外面那台那個什麼李…那個克萊斯勒(被告李天生之重車『台號』,重車司機間都以台號而不以本名互稱)的車主,想說來牽車,來請教一下,阿他(被告)現在修理費都給你了沒。杜:沒有,那部份都沒有。周:那這要怎麼處理…杜:嘿呀,現在就看你要怎麼跟他講吧,如果判給你你就牽回去了啊,修理這部分你就跟李先生『測(台語類似商討妥協意思)』看看囉。周:喔…阿他是修理了什麼?杜:他牽回來是要整台噴漆、整台作過,後來他阻止我說好像不行,有文來說車有問題,我跟他說有問題你們當初就要講好啊,整理主要是一些『車腳(應指零件設備)』啦,還有重驗車的引擎號碼要重打等…周:阿你磨過又重打了嗎?杜:因為車來他那已經磨掉了…周:哪有磨掉?本來就有引擎號碼在呀。杜:我知道,本來就有號碼,但你的大樑號碼來就已經被磨掉,沒有重打…周:因為之前被偷牽過找回來大樑號碼被磨掉…杜:所以才遇到這問題,所以你(如果要領去驗車)要重打號碼…」僅能證明被告最初誤A車為B車,且於領回前已有損壞,因誤認該車為自己所有,故原欲出資請杜建寬修復,並為使遭磨損之引擎號碼、大樑號碼回復原狀,而請其重打B車之引擎號碼及大樑號碼,嗣後因發現有 問題,即請杜建寬停止施作,顯見被告察覺該車可能非自己所有後,即請杜建寬勿再處理,無非係為保持該車原狀,要難認有何侵權行為。 ②「周:阿這(車)還可以嗎?杜:發動應該是沒有問題,就是沒電,因為回來就沒電了…周:因為放在那(被警方扣留)就幾個月了。杜:對啊,放我這裡也放一年多了…周:我那天有要跟他(李)談取回的問題…杜:你是還要再領牌使用(跑車)嗎?…用好是還好啦,欠一些周邊的東西,阿放在那理,我有辦法給你顧全整台仍在而已,剩下的我是沒辦法跟你保證啦。阿…這種事大家遇到算歹運啦…周:唉,他(被告)自己也貪念啦。杜:阿反正你們也告那麼久了,你現在就看怎麼跟他講,修理費…周:修理費多少?杜:你知道光拖吊費,從雲林拖來我這,再拖一趟去士林驗車,再拖一趟回來這裡,還再去東勢,要去弄大樑的你知道嗎?周:阿要改大樑了喔?杜:阿沒辦法不然驗車會說你軸距不合啊…周:我跟他講在那(被告認車時)派出所跟那警察說,你這大樑根本不合,他說怎麼可能…杜:所以我才說現在遇到這個…這都過去了,現在講這沒效了…我光這樣拖三趟,還另外請人處理大樑跟引擎號碼,大樑他給我算6千、引擎算8千,那都行情,你看這樣就幾萬了,還有整理車腳那些什麼零件設備,都蒐集整理一下,還好要噴漆前喊停,不然花更多,所以我說我已經作的不要讓我吃虧啦,因為他這條帳單我還沒開,但我修理什麼他也知道啦,現在放這麼久了,有修裡也變舊了…你懂我意思嗎?所以至少我已經花的大家來商量看看…」自杜建寬上揭陳述可知將車輛領回時電瓶沒電且車輛周邊物件欠缺,且拖吊、整理所費不貲。至於「周:我跟他講在那(被告認車時)派出所跟那警察說,你這大樑根本不合」,原告雖以括弧認係「被告領車時」,惟依警詢筆錄顯示領車地點係在斗六分局偵查隊,而非派出所(本院卷一第41、43頁)。是所謂「在那派出所」之時間,非無可能係事後於雲林地院刑事庭審理中測量軸距之時;不應遽謂該段敘述所指時點係領車時。 ③「周:阿去驗車怎麼沒換胎?(不合正常驗車程序,輪胎應符標準)杜:所以用吊的啊…沒有啦,他(被告)也怕領不回來,在那裏輪胎就被這樣(只換成無胎紋不能行駛之舊胎)了,他也擔心在雲林那裡領不回來,多花輪胎錢。周:那輪胎不是本來都好好的嗎?杜:ㄟ不是耶,在那裏就被褪換掉了…周:被褪換掉了?杜:你那台是在那裡被偷走的嗎?周:不是,是之前在台北被偷的…杜:不是,我的意思,雲林那車主(指合晉公司)…不是他的車喔?阿你是怎麼又去認你這輛車的?周:阿就不知道分局怎麼搞的,找個人領這輛車,硬要叫他領…杜:對啦,我比較納悶的是,當初這輛他叫我們李的(被告)去領,是叫我們去雲林古坑領的,那你是後來才又去認這輛車的嗎?周:不是啦,這輛本來就是我在開的…警方硬要賴我偷的(事實上他案故買贓物因被告軸距錯誤而確判原告無罪,惟與本件無事實無涉,併此說明)」「杜:我是覺得這車大家都遇到了,那6 條輪胎在那裏(雲林)完全被人家調包了…剛要去認的時候那輪胎都是完全好的,回來時輪胎都不見了…周:我知道,我後來被叫去有看到輪胎被換掉…杜:你東西回來我是有給你增無給你減啦,但其他那些電池蓋、塑膠件等等那我沒辦法,…判是你的就看你們怎麼講快領回不然每天放那裡我也煩惱,那是因為那邊鎮長住哪邊有監視器會照到我才敢放那裡耶…」僅能證明杜建寬前往協助認領車輛時,發現原有輪胎早已遭人替換為無胎紋之舊胎,且杜建寬將該車輛停放在有監視器拍攝之處所,並非任意棄置不顧。 ④綜觀杜建寬在上揭錄音中所為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互核並無矛盾,原告主張上述錄音內容足以證明被告及杜建寬領車時即已明知軸距與失竊之B車不 同云云,自屬無據。 ⒍原告雖另提出「刑事查扣時狀態」或「民事執行時狀態」之照片,並以之對照「原告經強制執行取回送2家車廠修 繕後狀態」之照片。惟該等照片僅能證明「A車經原告於 103年6月19日取回時」與「原告送修後」狀態。然而,縱令「A車經原告於103年6月19日取回時」即有受損,不能 排除該受損情形,於被告在101年9月3日向斗六分局領回 前即早已存在,原告復未能提出101年9月3日被告領車時 照片以供比對,自不能認原告於103年經強制執行取回A車時所發現受損情形,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 ⒎查原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訴外人陳建龍取得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及號牌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經原告於95年底至96年1月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地區,將上開751-KM車籍之引擎號碼 0000000號交由阿宏打刻至A車引擎號碼部位,並於96年1 月8日至臺北市監理所驗車並過戶登記在宏威公司名下, 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而遭雲林地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本院卷一第7頁)。依一般社會通念,車輛所 有人毋須偽造或變造引擎號碼,蓋此舉徒使車輛實際歸屬難以認定;則原告上述偽造A車引擎號碼之行為,客觀上 已足以令人懷疑原告並非A車實際所有人。原告當時雖辯 稱係為躲避債務,惟將該車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即已妨害他人強制執行,避債目的即可達成,是上揭說詞不免啟人疑竇。縱令事後因測量該車軸距,發現該車應非被告前所失竊之B車,惟至多僅能證明該車非被告所有,非無可 能該車實際上係原告以外之他人所有。 ⒏參以101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被訴故買贓物罪嫌無罪之理由如下:「證人即告訴人李天生雖於警詢時指證稱:我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是我於99年10月22日凌晨2時43分許,在現住地附近(新北市林口 區八德路16巷口)發現遭竊,而系爭曳引車經我檢視發現車頭駕駛座中央扶手加貼塑膠墊止滑板,是由我公司另行所黏貼;司機座後窗加裝直線條紋狀窗簾,由我公司另行所裝置;車頭加設幫浦架,為我公司另行所焊接;渦輪增壓器葉片360馬力改裝成500馬力(一面7葉,兩面共14葉 ),為我公司另請修配廠所改裝等語(見警卷第43、46、47頁),惟證人李天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曳引車的軸距,經我事後測量結果,比我所失竊之790-ZF號曳引車之軸距為短,大概差30公分,790-ZF號曳引車的軸距是340公分,但系爭曳引車之軸距為310公分,另外中央扶手的止滑墊外面隨便都可以買得到,別人的也可能跟我的一樣,而司機座後窗的窗簾,為選配之配備,原廠出來的也可能是一樣的,又一般砂石車都會加裝幫浦架,且裝的情形差不多一樣,若系爭曳引車軸距沒有改過的痕跡,則系爭曳引車的車體可能就不是我所失竊的790-ZF號曳引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正 面、第204頁正面),且證人陳建龍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 證稱:系爭曳引車的幫浦架是我幫被告做的,我主要是從該幫浦架有切弧度的特徵認定是我所做的,一般人做幫浦架都不會切弧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反面),而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派警員會同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李天生,測量系爭曳引車之軸距長度為幾公分及車架有無被改造過的痕跡,經該局函覆稱:『經測量系爭曳引車軸距為310公分,查看 該車車架並無改造過之痕跡』,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2年4月30日雲警六偵字第1020006683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62頁),又790-ZF號曳引車之軸距為340公分,有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測量系爭曳引車軸距之長度,顯與790-ZF號曳引車監理資料所登載之軸距長度不同,則系爭曳引車之車體是否為790-ZF號曳引車即顯屬有疑,而公訴人並無法提出系爭曳引車引擎號碼部位之電解還原資料,以證明系爭曳引車之車體確為790-ZF號曳引車,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系爭曳引車之車體即為790-ZF號失竊曳引車,又既無法認定系爭曳引車之車體即為790-ZF號失竊曳引車,且無證據證明系爭曳引車之車體為他人失竊之車輛,則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即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購入790-ZF號失竊曳引車或他人失竊車輛之故買贓物行為。」綜觀上述無罪理由,無非係車輛實際軸距與790-ZF號曳引車監理資料所登載之軸距長度不同,而憑以認定上揭關鍵事實之證據,即包含被告如實證稱:「經我事後測量結果,比我所失竊之790-ZF號曳引車之軸距為短,大概差30公分,790 -ZF號曳引車的軸距是340公分,但系爭曳引車之軸距為 310公分」等語,則原告指稱被告有偽證犯行,自屬無稽 。且觀諸上揭判決理由,亦僅能認定:「無證據證明該車即為B車」、「無證據證明該車係『他人失竊』之車輛」 ,惟尚難以此率謂「有證據證明該車確為原告所有」。從而,迄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返還該車前,被告對該車所有權歸屬究係原告或另有其人,並非全然無疑,則倘被告在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並依法強制執行前,率將該車返還原告,嗣遇有第三人出面索討該車,勢必徒增紛擾。因此,縱令該車係經原告循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取回,亦難遽認於原告取回前,被告之持有及保管A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 行為。 ⒐尤有甚者,A車之所有權歸屬,之所以難以認定,致衍生 相關紛擾訟爭,虛增社會成本,實肇因於原告在A車引擎 鑄刻其他車籍所屬引擎號碼之犯罪行為所致。該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既應受刑罰之懲治,則因該犯行致A車遭誤 認為他人所有之風險及因此衍生之損害,本應自行承擔,殊無任意轉嫁他人之理;被動受該犯罪結果牽連之第三人,既已無端受累(例如本件被告為此支出南下3趟之車資 、拖吊費、出資委託他人整理車輛等),倘須再依損害賠償之債,填補偽造準私文書罪行本身衍生之損害,實難認係合於現行整體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經查,被告係被動受警方通知,經警方告稱渠等詳細追查所得資訊,並三度南下,經周懋庭、張志偉、杜建寬協助釐清指認,確已慎重其事,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盡,縱令領回後,因測量軸距不符,始發現誤認情事,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領回原已殘缺受損之車體,基於該車係自己所有之合理信賴,出資委請杜建寬修復整理,並欲回復B車原有之大樑及引擎號碼,係常人管理 自己財產之正常活動;其嗣後得悉該車應非自己所有,待民事確定判決確認所有人係原告前而持有、管領行為,均不具違法性,且無因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害可言。 ⒑從而,綜觀全案卷證,被告領回並占有A車之行為並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本質不具違法性,顯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同項後段「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不符;亦無原告所指詐欺、偽證、侵占及偽造準私文書等各罪之犯罪故意,即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可言。是就前揭簡化後爭點㈠⒈⒉⒊,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則爭點㈠⒋⒌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有無 理由? 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在斗六分局認領A車,顯係出於誤會所 致,業經敘明如前,則被告所為申告行為,顯不成立誣告罪。是原告主張遭被告誣告竊盜,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747,054 元之財產上損害、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