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小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241號原 告 林孟蓁 被 告 林映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亦為民法第689條所明定。 二、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日簽定合夥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是日起合夥經營婕寶企業社即「婕寶月子餐」,未定有合夥存續期間,原告依約於同年月22日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主 張因婕寶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係被告之胞妹即訴外人林慧怡而非被告本人,且經營環境髒亂,已於105年3月25日通知被告解約,不願再合作,經被告表示願返還合夥出資8萬元,卻 遲不交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或原告已合法退夥並經結算得請求被告給付8萬 元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擔任營業登記負責人 」,而婕寶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確為林慧怡,此觀系爭契約及婕寶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自明。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簽約前已知婕寶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確為林慧怡,而公司行號由他人擔任名義負責人者所在多有,由他人擔任登記負責人,未必會實際影響合夥事業之經營,是此項事實顯難構成解除契約事由。況且,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縱認被告「登記為 婕寶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此一債務遲未履行,原告仍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自不能解除系爭契約。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器物擺設雖非整齊,但地板、牆壁、磁磚潔白,殊難認有衛生環境髒亂之情形。 ㈢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05年2月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曾有下列表示「原告:我們真的沒有緣份合作,請你把錢還給我好嗎?被告:我會依照你給我錢的時間方式把錢給你。」惟被告否認該段對話係針對原告於105年1月間所交付之8萬元出資 ,復辯稱係指同意將原告墊支之其他款項歸還等語。被告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依該等照片顯示時至105年5月2日、14日、15日、105年6月3日,原告仍有提到客人要訂餐詢問生意有無談成,倘原告確已於其所稱105年3月25日,或更早於105年2月間LINE對話時,通知被告解約或退夥,自無可能日後仍多次參與合夥之月子餐事務,是原告主張已於105年3月25日聲明解約或退夥云云,並非事實。至於被告雖另在某次對話中表示「我很遺憾,我覺得我們兩個不適合合夥」,至多僅能證明兩人意見不合,但仍非與原告合意退夥。 三、綜上,原告未舉充分證據以證明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或已依法於2個月前通知被告後退夥,並於結算損益後可分得8萬元之各要件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8萬元及 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