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小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268號原 告 陳秀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奕 被 告 楊金獅 輔 佐 人 楊嘉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往同縣蘇澳鎮方 向行駛,途經傳藝路與光榮路口時闖紅燈,適原告駕駛訴外人陳玉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依號誌行駛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之事實(上述經過簡稱「系爭事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8、9、19-27、63頁),足證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原告須負50%之過失責任云云,殊屬無據。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陳玉 雪所有,上述法條所稱之被害人即陳玉雪,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該損害賠償債權之性質並非不得讓與,故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備註欄 通知原告:「如原告非登記車主本人,請提出車主讓與本件賠償請求權之證明」,並檢附空白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供填載,惟陳玉雪嗣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明奕,而非讓與原告本人(本院卷第28、60頁),該讓與聲明書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並由被告收受影本,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該債權之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是林明奕本人得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然而,本件訴訟原告為陳秀華,而非林明奕,縱林明奕擔任訴訟代理人,亦不過得代原告實施訴訟行為而已。因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述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 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倘被告嗣仍遲不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與林明奕,亦僅林明奕本人得以自己名義另行起訴請求,陳玉雪已將債權出讓,自不得為之,附此敘明。 三、原告另主張於系爭事故後,為調解、鑑定而請假2日,每日 遭扣1,200元薪資,共僅請求2,000元;另有親屬請假3日支 出費用3,000元,又支出3日來回計程車資共3,000元。然原 告所提出之同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假卡,僅能證明有請假3日,不能證明因此損失之薪資究為若干;所提出車資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3張所載金額各為700元,已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符,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前往參與調解、鑑定非得搭乘計程車不可。退一步言,縱令原告因參與調解、鑑定而有請假、車資之損失,該等程序上支出,非在實體法上損害賠償債權範圍之內,亦非程序法上之訴訟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費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當時「車上小孩生病還受到驚嚇,導致當事人至今對汽車有恐懼」云云,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問金8,500元。惟上述主張並無證據可憑,且觀 諸現場照片及估價單上所示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可知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輕微(本院卷第12頁、第23至27頁),原告復於警詢時自承車上2人均未受傷(本院卷第22頁)。況且,系 爭事故係被告騎乘「機車」與之擦撞,原告豈有因此對「汽車」至今仍感恐懼之理?是原告上述主張顯然誇大不實,委無可取。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上述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本件事故之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之性質為訴訟費用, 非屬實體法上之損害,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將各自墊支之行車事故鑑定費、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列為本件訴訟費用(本院卷第52頁),上述費用自非在原告在實體法上得請求賠償之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