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20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天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松山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 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修復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民國91年出廠之富豪廠牌之曳引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舉軸器,惟被告維修後之舉軸器有瑕疵,且係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其完成之工作並無瑕疵,惟反訴被告迄未給付承攬報酬尾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堪認本訴與反訴之核心爭點均在被告是否已依債務本旨完成工作,兩訴之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共通,被告提起反訴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8月間購入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黃新哲駕駛近4 年。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2日發現第三軸舉軸器出現裂痕, 原告隨即聯繫經朋友介紹之被告,並取得被告同意於104年1月3日將系爭車輛由南投開回宜蘭交由被告修護,被告於1月7日修理完成(第1次修理),被告於104年3月間送達修理費用明細單,原告以104年7月之支票結清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6,400元。詎系爭車輛分別於104年11月、105年1月、 105年5月又發生舉軸器斷裂之損壞,系爭車輛出廠至舉軸器發生損壞間歷時逾12年,然經被告修復後之舉軸器於1年5月之期間內斷裂3次,原告推斷被告之修理品質低劣,爰依承 攬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已付之修理費用(第2、3次修理):分別為19,680元、21,950元,合計41,630元。 ⒉南投至宜蘭來回油資(第2至4次修理):每次4,200元,共3次,合計12,600元。 ⒊南投至宜蘭來回通行費(第2至4次修理):每次700元,共3次,合計2,100元。 ⒋營業損失(第2至4次修理):一日12,000元,共18日,合計216,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另有與系爭車輛相同款式93年份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該車輛並未損壞。 ⒉被告維修前曾告知:原裝零件為空心的,現在使用整體的零件比原裝的還要強固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330元。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經營以車床手工鑄造客製化零件修理機械。原告所述諸多不實,實為104年1月初,被告應訴外人黃榮華即宗華企業社要求前去拆修系爭車輛之舉軸器,以適合材料手工機械鑄造零件修護。並非如原告所陳為先取得被告同意再將曳引聯結車由南投開回宜蘭交由被告修復。被告於104年1月7日修 護完成,並將零件帳單一併向宗華企業社請款,嗣於104年4月3日,原告持前開帳單,開立104年7月10日為發票日之支 票支付修理費。嗣原告於104年11月間又逕將系爭車輛開來 被告修理部,告知舉軸器又壞了。憑藉被告40餘年的修車經驗,系爭車輛使用狀況絕非一般,遂詢問系爭車輛載運貨物為何?原告答稱在南投土石流區域疏濬,被告即告知其人工客製化鑄造之零件,與原廠不同,無法負荷疏濬之路況及超載,一旦碰到大凹洞即有損壞之虞,並請其到原廠換新。惟原告告知原廠目前沒有零件存貨,要換新須向外國訂貨,時間長久,價錢又高,要10幾萬,遂央求被告按照原來方式修護即可。被告基於服務客戶只好接下修護工作。果真於105 年1月底原告又將系爭車輛開到被告修理部,要修系爭車輛 之舉軸器,被告再次認真告知,以鑄造之零件無法負荷其工作場域需求,請找原廠零件更換。原告仍不肯,又說只要像上次一樣做就好,被告勉為其難再次鑄造零件維修。此次修繕含系爭車輛其他部份之修護維修費共計41,630元,經被告月餘催討,始於105年2月7日經商議減收3,630元,原告開出105年6月15日到期,金額38,000元支票支付修理費。嗣原告又於105年5月間將系爭車輛開來修理部,被告嚴詞拒絕,但原告仍說照原樣修復即可,因原告先前支付修理費延宕,被告商請其於取車時一併給付修理費。不料,原告生氣表示:「不修沒關係,我找人來處理,你瘦小身形是受不了的」。被告感到威脅隨即向警察機關備案,但為息事寧人,還是趕快將系爭車輛修好。原告將修好之系爭車輛開走後,對維修費置若罔聞。嗣原告以「修理費不應先行支付」為由,一再申訴、調解並率而興訟,被告實為無奈。 ㈡被告非系爭車輛原廠修護廠,並無原廠進口零件(價錢昂貴高達十數萬元),而是以手工鑄造零件替代進行修理(工料及工資不過萬餘元),並無保固約定,為業界所周知,也經原告認可而為修護。 ㈢原告系爭車輛損壞之零件原廠已無存貨供應,進口之原廠零件則昂貴異常,而被告所經營之手工鑄造機械零件維修中古機械,使能繼續堪用,但無法使修護之機械回復出廠狀態乃業界眾所周知。系爭車輛損壞之舉軸器,原告已委經他廠修理,仍無法使用,再輾轉委託被告修理,且修理前被告已充分告知,原告亦充分認知,仍執意要求修理。豈能以事後再次使用不當之損壞,而指被告工作有瑕疵?況且原告使用系爭車輛,非一般公路路況使用,而是在疏濬,其路況甚差,連十數萬元之原廠零件都不堪負荷而斷裂,如何指責被告所鑄零件有瑕疵?原告未能舉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率即以被告工作瑕疵與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原則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㈣否認維修前曾告知原告原裝零件為空心的,現在使用整體的零件比原裝的還要強固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105年5月18日將其損壞之系爭車輛,交由反訴原告修理,反訴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反訴被告並已取回系爭車輛,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修理費用16,200元。 ㈡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第4次修理費收取之金額同前3次修復收取之金額。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200元,暨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第4次修理費用 ,但反訴原告尚未送修理請款單給伊;第4次雖有修好,但 因前3次未修理好,故第4次修理係為彌補先前未修理好之瑕疵,不應收取第4次修理費用;兩造未約定第4次修理應給付反訴原告16,200元之修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另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 ,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9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修復工作有瑕疵,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該工作「於完成時」已「欠缺約定之品質」、「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車輛為富豪(VOLVO)廠牌,出廠至舉軸器損壞期間逾12年,堪 認損壞之原廠舉軸器為十餘年前瑞典原廠製造。被告辯稱係以手工機械鑄造零件修護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衡情原告應能理解該手工機械鑄造之零件耐用程度顯然無法與原廠製造零件相提並論,且原告未舉證兩造就被告手工鑄造零件有約定一定之耐用年限,尚難以原廠零件使用十餘年始損壞,即遽謂被告之工作有瑕疵。又原告自認被告於104年1月7日 第一次修理完成後,迄104年11月、105年1月、105年5月始 再發生舉軸器斷裂情事,每次修理相隔數月,可認被告於每次工作完成時,系爭車輛已臻堪於使用之狀態,雖嗣於數月後舉軸器又再斷裂,惟原告未能舉證排除因使用不當或其他外在因素導致斷裂之可能性,尚難率謂被告於工作完成時已存有瑕疵。從而,原告既未舉充分證據證明「工作有瑕疵」之要件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進而請求被告賠償272,330元之損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訴被告雖自認反訴原告於105年5月18日修復系爭車輛之事實(本院卷第49頁),惟否認兩造間有修復後給付報酬16,200元之約定,應由反訴原告就兩造有報酬約定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反訴原告提出105年5月20日帳單影本(本院卷第45頁),係反訴原告自行製作,未據反訴被告簽認,反訴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復陳稱係第一次看到等語(本院卷第49頁),上述帳單影本無從證明兩造有給付報酬之合意。另反訴原告所提出第一次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影本亦記載反訴被告宣稱:「本人自有聯結車105-ZA,因第三軸舉軸器損壞,於105.5.17進廠修理,卻於5/17,10時左右接獲老板林松山先生(勝泰修理)電話,聲稱修理費用要先付,才能進行修理。本人覺得不合理。本次修理事實已是該部零件第四次損壞,而前三次修理費用已據實付給,並未有所延滯,因此本人認廠商此種行(為)實為不當,因(應)負責到底才是正確。」(本院卷第29頁)亦無反訴被告曾承諾給付報酬之相關表示。是縱令反訴原告於前三次修復系爭車輛之工作並無瑕疵而不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然於105年5月17日第四次修復系爭車輛時,兩造就前三次修復工作有無瑕疵已有爭執,反訴原告非無可能為息事寧人而無償修復後,任令反訴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尚難徒憑反訴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於第四次修復仍有報酬之約定。從而,反訴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6,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反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