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小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337號原 告 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 訴訟代理人 李俊岳 被 告 李榮茂(原名李山王)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15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8日10時30分許,攀爬至宜蘭縣○○鎮○○路 000號利澤工業區汙水處理廠內之鼓風機房上屋頂平台,利用線剪鉗將原告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電纜線剪斷成3綑(約130公尺長、總重70公斤,下稱系爭電纜線)而竊取之(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35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竊盜罪確定在案,系爭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9,84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被告並未竊盜系爭電纜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為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並提出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5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竊取系爭電纜線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刑案中認定,並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卷,認系爭刑案就系爭侵權行為之認定並無不當,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未舉反證,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而觀諸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其記載電纜線之金額為18,900元,並加計 5%之進項稅額,是原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所生系爭損害數額應為19,845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45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5年12月28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規定,於106年 1月7日生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45元,及自106年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