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24號原 告 黃偉哲即竣竣商行 兼訴訟代理人 張鈞剴即宏承商行 被 告 簡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偉哲即竣竣商行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鈞剴即宏承商行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黃偉哲即竣竣商行、原告張鈞剴即宏承商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3年2月起至104年7月間止,受僱於原告黃偉哲、張鈞剴分別獨資經營之竣竣商行、宏承商行,並分別在竣竣商行設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 商店南澳店、宏承商行設於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公正店值班,負責銷售商品、收取貨款、代收款項、補貨等工作,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4年3月9日起,利用擔任店員辦理收取貨款、代收貨款之機會,於 消費者購買商品交付款項時,佯以其他消費者未取走之發票交付,而未如實開立發票,嗣下班後再將該等未開立發票之款項取走,並於代收顧客繳納之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時,未予入帳而逕予取走等方式,接續將該2商行之款項侵占 入己,至104年7月24日止,其侵占原告黃偉哲即竣竣商行款項新臺幣(下同)285,182元、張鈞剴即宏承商行款項 211,73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偉哲即竣竣商行285,1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鈞剴即宏承商行211,73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頁背面、第10頁 )、監視錄影畫面文字說明(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616號卷﹝下稱偵卷﹞第18-20頁),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澳店及公正店之盤盈損彙總表(警卷第6頁背面、第7頁背面)、南澳店保險費繳款單、南澳店及公正店代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警卷第7-9 頁)、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警卷第9頁)為證,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67頁背面),復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提起公訴,有該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616 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屬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業務 侵占行為,致原告黃偉哲即竣竣商行、張鈞剴即宏承商行分別受有285,182元、211,732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故意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29日(本院卷第48-4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