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3號原 告 黃照蘭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被 告 胡麗卿即新隆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之建物係原告所有(下稱 原告建物),被告則於其向他人所承租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經營梅子自助洗衣店。梅姬颱風於民國105年9月27日肆虐宜蘭,當日下午1時36 分22秒,上述洗衣店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因未綁紮牢固而遭強風吹落,橫越巷弄後,直接擊中原告建物樑柱與捲門,造成樑柱大理石破損、捲門結構破壞,僅間隔1分鐘後, 系爭招牌再因強風吹襲不斷撞擊捲門,捲門因而毀損,玻璃側門及門口中興保全設定機亦同遭毀壞,其後系爭招牌即橫倒於巷弄間,招牌支架則仍卡住原告建物樑柱。原告因未居住於原告建物內,經友人告知後驅車前往查看,豈料被告為圖卸責,竟火速將系爭招牌移離該處。被告於颱風來襲前,未將系爭招牌綑紮牢靠,終致系爭招牌掉落造成原告建物門窗物件毀損,被告因此支出捲門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1,000元、保全設定機6,825元、門窗修繕費用23,100元、樑柱修繕費用116,506元,總計267,43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害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梅姬颱風確係威力強大,因而導致宜蘭縣甚多招牌掉落,然系爭兩造建物附近店家林立,各式招牌不在少數,除系爭招牌外,並無其他招牌掉落,則於相同風勢吹襲下,何以其他招牌仍屹立不搖,唯獨系爭招牌不敵強風?足見系爭招牌牢固度顯有不足。再者,被告既主張梅姬颱風威力強大,「多數交通號誌路樹傾倒、招牌幾乎都被吹掉、機車倒滿街、汽車被吹翻」等情狀於羅東地區處處可見,則系爭招牌飛越區區17.5公尺之間隔有何困難? ⒉其次,由原證四號第8張照片清楚可見系爭招牌橫倒位置 位於原告建物樑柱處,其旁散落物品亦係被告之衣型招牌,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足以嚴重損害原告建物之大型物品。此外,原證3號錄影畫面中撞擊原告建物之白色物件與鐵 架,亦與被告衣型招牌暨鐵架相同,在在足證原告建物毀損確係源於系爭招牌撞擊所致,至於究竟係直接擊中抑或招牌掉落後遭風拖行而撞擊,其根本原因均係因系爭招牌未捆紮牢固所致,倘系爭招牌不曾掉落,又何致遭風拖行? ⒊此外,原告所提原證四號之照片確係拍攝自原告建物,業經鈞院現場履勘查證確認。然縱使鈞院未前往履勘,觀諸該等照片中僅第5、6兩張係局部照片,其他照片均可由相關設置暨環境確認為原告建物,被告為求卸責,竟以此爭執,實令原告不敢置信。更何況,原告有何必要提出他人建物之照片冒充之?果有冒充行為,揭穿豈非過易?遑論被告建物位於對街,確認又有何難? ⒋原告建物係102年12月12日完成第一次建物登記,並於103年2月7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該建物係完成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修復之設備後,始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另原告建物遭毀損時點係105年9月27日,故兩者間隔為2年7月。原告買受原告建物後,從未居住或出租他人,此觀履勘當日原告建物無任何裝潢可知,是原告建物遭毀損之部分實是全新狀態,要與一般物件經常使用易於折損不同,應無折舊問題。倘鈞院仍認應予計算折舊,則原告請求項目中,工資(捲門工資8,000元、保全設定機1,500元、側門修理8,000元、樑柱拆除工資8,000元)暨稅金(保全設定機 325元、側門1,100元、樑柱5,548元)均無折舊問題,就 應計算折舊者,分述如下: ①電動捲門: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號碼10205中之自動門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復 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折舊率為每年1000分之206。 ②保全設定機:可能係屬於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號碼31501中之其他通訊設備,耐用年 數為5年,折舊率為每年1000分之369。門窗及樑柱:可能係屬於行政院發布之「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號碼為0000000-00A之主要材質為金屬之大門, 耐用年數為10年,折舊率為每年1000分之206。惟原告 建物之設備幾近全新狀態,與一般物件經常使用易於折損相異,縱應計算折舊,其折舊率亦應減少50%較符合 現況。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⒈經被告至宜蘭縣○○鎮○○路與中正街交叉口現場勘查結果,以系爭招牌裝設位置垂直於地面為基準點,測量至系爭建物之直線距離約為17.5公尺,其間隔非短,則依原告所稱系爭招牌遭強風吹落,在空中橫越17.5公尺以上距離後,直接擊中原告建物等情,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物理定律。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招牌確遭颱風吹落而撞擊系爭建物,考量其間隔非短,更有可能是招牌落地後又遭強風拖行而撞擊原告建物,然此情形即與原告所稱「直接擊中」之因果關係歷程截然不同。另依原告提供之現場照可知,梅姬颱風侵襲期間,原告建物旁遭強風吹落之物品眾多,則原告建物之受損究為系爭招牌擊中所致、抑係強風吹來其他物品所擊中、甚或瞬間強烈陣風直接造成其毀損,洵非無疑,要不得以系爭招牌於颱風風勢趨緩時位於系爭建物旁,即推論其所受損害均係因系爭招牌掉落造成,系爭招牌掉落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梅姬颱風強度為中度颱風,於105年9月27日自臺灣東南方海面侵臺,造成臺灣東部地區災情慘重,氣象局宜蘭、蘇澳觀測站於颱風期間分別測得最大平均風速23.8(m/s) 、28.1(m/s),依陸上應用之蒲福風級表所示,梅姬颱 風過境宜蘭、蘇澳地區時,最大平均風速已介於第9級「 烈風」與第10級「狂風」之間;其最大陣風風速更達到 47.2(m/s)、56.2(m/s),遠超出蒲福風級表之計量標準。而系爭招牌坐落地點位於羅東地區,既介於宜蘭與蘇澳之間,依梅姬颱風由花蓮東南方海面向西北西進行之路徑推測,羅東地區於颱風過境時之風勢,應介於上開烈風與狂風等級之間,該等風勢對地面建築物可能造成之損害可見一斑。另從媒體報導梅姬颱風造成羅東地區多處交通號誌、路樹傾倒、招牌幾乎都被吹掉、路面滿是招牌、機車倒滿街、汽車被吹翻等情,益證系爭招牌掉落,係因嚴重風災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本件被告顯無可歸責之情形,且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⒊觀察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未有原告建物之門牌號碼或相關資訊,無法特定該照片中之建物即為原告建物,且該照片拍攝日期為何亦無從確認。退步言,縱認該照片確為梅姬颱風過境後所拍攝之原告建物受損照,然該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建物之樑柱外部及保全感應裝置有破損及系爭招牌有掉落並與之接觸之客觀事實,尚難憑此即認定系爭招牌乃「直接擊中」原告建物,則縱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亦尚難確認為「系爭招牌掉落直接擊中」所致。另觀諸光碟內容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亦僅能證明監視器拍攝期間,畫面左上角有物體撞擊原告建物樑柱之情形,然因梅姬颱風之風勢強勁,依前開媒體報導所述羅東市區諸多招牌被吹落、路面滿是雜物,且原告所提照片中,亦疑似有其他物品散落於地面,則監視器翻拍畫面中撞擊原告樑柱之物,是否即為系爭招牌,尚屬未明。且原告之捲門毀損,究係遭廣告招牌擊中,抑或係遭其他物件擊中,或是因不堪強風吹襲而變形破損,徒憑該監視器翻拍畫面,亦無法辨識。而維修估價單,只可證明原告委請廠商估價報修之事實,亦不能執此遽論該受損係遭系爭招牌擊中所致,況原告主張受毀損之物,縱有維修、更換之必要,亦應計算折舊,尚非得請求全額受償。 ⒋至於原告所稱被告為圖卸責,竟火速將招牌移離該處云云,實則系爭招牌掉落於道路中央,已阻礙車輛通行,系爭招牌上更有數條電線纏繞,倘任由系爭招牌繼續留置於馬路中央,嚴重影響附近通行之人車安全,是以被告係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於風雨較和緩時,乃將系爭招牌移置路邊,以防免發生更大危害,絕非原告所言係為卸免責任。 ⒌證人劉一貴係最先到現場處理之人員,依其證述可得知系爭招牌固然停留於保全設定機所在柱子前方,然實際上仍與原告建物有大約1公尺之間隔,並未與原告建物直接碰 觸,則照片所顯示系爭招牌已接觸保全設定機所在柱子即可能係錯位拍攝角度而產生之視覺上誤差。復依原告建物附近住戶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招牌掉落位置之左側尚有行道樹及路燈阻隔其動向,則「保全設定機所在柱子」以左之毀損,包含「保全設定機所在柱子」左方二處飾板、「側面捲門」、「側面柱子」等處,應無可能遭系爭招牌直接擊中。證人楊永信固證稱正面捲門因遭撞擊受損,導致門框鐵柱變形後,風從該處灌入屋內,風壓過大無法宣洩,遂將側面捲門由內向外吹破云云,惟證人楊永信係為原告管理系爭建築物之人,故其立場難期公正客觀,又其因於系爭招牌掉落當時並未親自在場,本身所從事為營造業,並非物理、氣象專家,故其陳述有關招牌撞擊鐵捲門、鐵捲門因風壓而變形毀損等內容,僅屬單純個人臆測之詞,尚不足為證。 ⒍且依監視器影像結果可知,梅姬颱風之風向係自系爭招牌裝設處往原告建物方向吹拂,比對系爭招牌最後停放位置,殊難想像系爭招牌在遭強風吹落後,能先騰空橫越街道而直接擊中原告之正面捲門,接著又在狂風暴雨中接續逆風而上往保全設定機所在柱子方向移動,並強力撞擊之,證人及原告之主張內容恐未慮及梅姬颱風之風向及物體運動定律。從而,原告建物之損害不可能全然均為系爭招牌直接掉落所致。再者梅姬颱風之強度本就可能直接造成建築物毀損,再加上原告建物位於大樓轉角迎風面處,其對面並無其他高樓或屏障,原告建物在未有任何緩衝之情況下直接承受強風吹襲,即可能因此導致毀損。況依現場勘驗結果,該二扇鐵捲門係採可折疊拆卸之設計,且並無任何通風孔,其結構強度與設計是否足以抵禦強風亦屬未知,從而,實不能排除二側鐵捲門是在強風吹襲下變形破損。原告建物之側面捲門顯然已遭颱風吹落而蜷曲在地,則與該鐵捲門相連之該建築物側面柱子、保全設定機所在柱子以及保全設定機,實亦極有可能係在鐵捲門脫落之過程中遭到鐵捲門推擠、拍打而破裂,又原證四編號3之樑柱 上刮痕,則顯然是原告自己的正面鐵捲門造成之刮痕,並非被告招牌直接撞擊所致。 ⒎系爭招牌設置僅半年,相當新穎,且經歷過尼伯特、莫拉帝颱風過境後均毫無異狀,堪認被告就系爭招牌之設置、管理無過失,本件實係因風勢太強不可抗力所致,而系爭招牌之設置,並無貪小便宜而偷工減料、固定工法絕非如原告所稱僅以「綁紮」、「綑紮」如此簡陋之方式。梅姬颱風侵臺期間,許多戶外廣告招牌均遭強風吹落,本件並非個案。綜此,本件招牌掉落確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被告對於系爭招牌之設置、管理均無疏失,從而原告指摘被告於颱風來襲前未將招牌綑紮牢靠,終致招牌掉落造成系爭建物門窗物件毀損云云,又未能舉證已實其說,自不足採。 ⒏原告建物位於大樓轉角迎風面處,其對面並無其他高樓或屏障,在未有任何緩衝之情況下直接承受強風吹襲,建物本身即已可能因此受損,故位在角地之建築,其所選用之建材應較通常更需具備防風之強度,而鐵捲門遭強風吹拂,導致變形、毀損之情形更屬常見,故經常可見鐵門上設計有不影響防盜功能之通風小孔。然而本件原告所選用之建材與捲門裝置之設計,本身是否能夠抵禦強風?自原證四編號4之鐵門來看,顯然並無任何通風孔之洩壓設計, 已有過失在先;又在颱風來臨前,該建物內部既仍屬空屋狀態,其實只要簡單將兩側鐵門均留門縫給風通過,即不至於因風壓過大無法宣洩而造成相關損害或是擴大其損害範圍。是可知,原告自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實與有過失,從而被告據此主張民法第217條之過失相抵,應屬 有理。 ⒐縱認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原告建物修復費用中之材料(鐵捲門、樑柱飾板、保全設定機)部分,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原告建物受損部位之捲門、樑柱飾板應屬「房屋附屬設備」之「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類,折舊年限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206;保全設定機則屬「感測與網路通訊暨資訊處理設 備」之「各式應用感測器」,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從而本件應分別自上開捲門、樑柱 飾板及保全設定機裝設完成日起,算至本件事發日期,計算其折舊額。 ⒑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招牌係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亦屬於民法第 191條第1項所稱之工作物。而被告為新隆企業社之獨資負責人,同意其子劉一貴委託廠商架設系爭招牌一事,業據證人劉一貴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8、70頁),並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是倘若系爭招牌導致 他人權利受損害,除被告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即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原告建物之正門、側門之捲門、門窗、樑柱及保全設定機均遭系爭招牌擊中而受損,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兩造房屋正面均臨南門路,側面則以南門路11巷相隔,且系爭招牌側懸於被告建物正面外牆,在長方形箱體自上而下有「T SKY」「自助洗衣」「梅子洗衣坊全年無休」字 樣,上方另立有一白色衣形箱體(原證二照片為被告於風災後所裝設,已無衣形箱體),有GOOGLE地圖、105年9月GOOGLE街景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6、77、83頁)。復對照原證四照片編號8(本院卷第14頁)及本院至現場勘驗 所攝照片編號8(本院卷第96頁),可知系爭招牌鐵架頂 端恰好擊中原告建物正門與側門間白色樑柱上之保全設定機(設定機正上方牆面原貼有紅底白字「租」之告示,勘驗時已取下),且長方形箱體支架上段朝原告建物側門方向彎折,外覆之壓克力板向下脫落,白色衣形箱體則掉落在原告建物側門前方地面,原告建物白色樑柱亦有多處凹陷破損,該樑柱破損情形以臨接側門部分最為嚴重(本院卷第11、98、99頁),再觀諸緊接樑柱破損處之側門捲門支架斷裂(本院卷第98頁勘驗照片編號12),即可推知樑柱及側門係同一原因而受損,且單純遭受強風吹襲不致發生此等損害,而證人劉一貴亦證稱原證四照片編號7、8(本院卷第14頁)所示以原子筆圈出之物體為系爭招牌殘骸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頁),該殘骸所在位置與系爭招牌自被告建物倒向並擊中原告建物之方向一致,且位在原告建物側門前,另依被告所提出被證六照片顯示系爭招牌長形箱體外框鐵架確係向側門方向彎折,遭壓倒之路樹亦朝向原告建物側門之方向倒下(本院卷第121頁),且上述 災後現場照片所示上述樑柱及側門附近除系爭招牌外,別無其他外來物體(本院卷第14、121頁),足堪推認系爭 招牌上端白色衣形箱體係朝長形箱體外框鐵架及路樹倒下之方向脫落飛出而擊中原告建物側門,以致掉落在該側門前。綜上,足認系爭招牌最上端衣形箱體於擊中原告建物白色樑柱及緊臨之側門後掉落在側門前,系爭招牌之上端支架亦擊中上揭樑柱,則原告建物樑柱、其上保全設定機、側門所受損害,均應認係遭系爭招牌擊中所致。 ⒉原告另提出監視錄影影像檔案(下稱系爭錄影),其鏡頭僅能拍攝到原告建物正門下半部,此對照原證四號照片編號4右側(本院卷第12頁)、系爭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間 (本院卷第85頁)、本院現場勘驗照片編號1、2(本院卷第93頁)所示長形電表鐵箱所在位置,即不難明瞭。系爭錄影顯示:⑴錄影時間105年9月27日13時36分21秒(即撥放時間第13秒),畫面左上角白色不明物體出現時,畫面左上角同時出現火花;⑵錄影時間同日13時36分22秒(即撥放時間第14秒),有兩撮綠色樹葉自左上角不明物體處向下移動並合為一撮;⑶錄影時間同日13時36分23秒(即撥放時間第15秒),該合為一撮之樹葉繼續向畫面下方移動;⑷錄影時間同日13時36分25秒(即撥放時間第17秒),該撮樹葉繼續向下方移動至畫面下緣;⑸錄影時間同日13時36分51秒(即撥放時間第43、44秒),捲門些微晃動;⑹錄影時間同日13時36分54秒(即撥放時間第46秒),捲門仍些微晃動,且左上角不明物體略為向右移動;⑺錄影時間同日13時37分15秒(即撥放時間第1分7秒),不明物體向右移動,隨即畫面泛白模糊;⑻錄影時間同日13時37分25秒(即撥放時間第1分17秒),不明物體及捲門均 已消失,同時有如箭頭所示紙屑快速自畫面左側飛向右側,影片隨即結束,有系爭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92頁)。自畫面中白色不明物體出現時同時出 現火花一事,可知其速度及撞擊力道甚大,比對原證四照片編號4所示正面捲門右側向內凹陷之位置(本院卷第12 頁),及系爭錄影顯示該白色不明物體出現後,幾經強風向畫面下方、右側吹拂,該正面捲門即消失,可認正面捲門確係受該白色不明物體擊中而受損。然而,受限於鏡頭角度,上述畫面中之白色不明物體未能見其全貌,無法辨認是否為系爭招牌之一部,原告指稱該物體係系爭招牌之白色衣形箱體(本院卷第110頁正反面),並無實據。再 與原證四照片編號8兩相對照(本院卷第14頁),正面捲 門受損處與遭系爭招牌擊中之樑柱間尚有一段玻璃門扇(下稱中間玻璃門扇,即本院卷第102頁勘驗照片編號19所 示門扇)相隔、阻擋,倘若系爭錄影中之白色不明物體為系爭招牌上端之白色衣形箱體,自原證四照片編號8所示 系爭招牌倒下之方向觀之,理應係中間玻璃門扇首當其衝,且受損情形應不下於正面捲門,但中間玻璃門扇外側未見任何損壞或擦撞痕跡,益徵系爭錄影中之白色不明物體並非系爭招牌上端之白色衣形箱體,顯係系爭招牌以外之其他物體。至於證人楊永信雖證稱中間門扇內部卡榫鐵柱變形等語(本院卷第66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中間玻璃門扇可徒手扳動、搖晃,有勘驗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1-102頁),惟證人楊永信復證稱該卡榫鐵柱變 形係因正面捲門遭撞擊所致(本院卷第66頁),依前揭說明,該卡榫鐵柱變形亦不能認係系爭招牌所致。 ⒊綜觀上情,原告建物樑柱、其上保全設定機、側邊捲門所受損害,均係系爭招牌遭颱風吹落直接擊中樑柱及側邊捲門所致;至原告建物如有他處受損,尚難認與系爭招牌有關。證人楊永信雖證稱:正面捲門受損後,風自正面捲門灌入,風壓過大無法宣洩,從側門宣洩而出,伊至現場察看確定側面捲門滑溝外翻云云(本院卷第66頁),上揭推測核與災後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招牌直接擊中樑柱及側邊捲門之客觀跡證不符,不能採信。被告執被證六照片(本院卷第121頁)辯稱系爭招牌掉落位置之左側尚有路樹及路 燈阻隔其動向云云,惟觀諸該照片內容顯示該路燈燈桿細長,災後仍筆直矗立,顯未阻擋系爭招牌倒向原告建物,而系爭招牌上段框架朝向原告建物側門方向彎折,路樹亦遭壓倒,並倒向原告建物側門,且原告建物側門前方地上之招牌殘骸落在倒下之路樹枝葉之下,可見系爭招牌遭強風吹落致頂端支架擊中原告建物樑柱,且白色衣形箱體朝原告建物側門拋甩撞擊側門,以致彈落在該側門前之地上,益徵原告建物樑柱及側門所受損害確係系爭招牌所致。被告另辯稱原告建物樑柱及其上保全設定機極有可能係在捲門脫落過程中遭捲門推擠拍打而破裂云云,顯與卷內跡證不符(例如本院卷第14頁原證四照片編號8、第96頁勘 驗照片編號8顯示保全設定機遭系爭招牌直接擊中),不 能採信。 ⒋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參 照。查懸掛於高處之招牌等工作物遭強風吹落,通常可能損及臨近之建物,本無待深論。而系爭招牌懸掛之位置,與原告建物間僅一巷之隔,遭颱風吹落而擊中原告建物之樑柱及側門,該招牌掉落之原因事實,與建物受損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另辯以梅姬風勢強勁,系爭招牌之掉落係風災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被告無可歸責云云;然觀諸原證四照片編號7、8(本院卷第14頁)可知臨近被告建物之多處商家招牌並未遭吹落,足認系爭招牌未如其他招牌牢固,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無可歸責。被告復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系爭招牌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建物樑柱、其上保全設定機及側門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 ⒈保全設定機屬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其他通訊設備」(號碼31501),其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原告於103年2月7日因買賣而取得原告建物所有權,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頁),該受損之保全設定機當係取得原告建物所有 權後所裝設,則自103年2月7日起至105年9月27日止,經 歷2年8月。依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第17頁)所載機體費用5,000元折舊後之殘值為1,501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1,500元並附加5%營業稅後,其總額為3,151元(計算式:﹝1,501+1,500﹞× 1.05=3,15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建物之門扇、玻璃等裝潢,衡情亦係原告於取得原告建物所有權後所裝設,自裝設時起至受損時止,亦均經歷2年8月。其中側門、側門玻璃及立柱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號碼10205),其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206。大晉發企業社估價單(本院卷第18頁)所 載上述物品修復費用(含稅)23,100元,惟未分列工資與零件費用各為若干。然側門修理、側門玻璃更換、立柱更換必須耗費一定時間之人工,故前揭修復費用理應含有一定比例之工資費用。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認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8:2為適當,即兩者費用分別為18,480元、4,620元。該材料費用18,480元折舊後之 殘值為10,050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計上述工資費用後之總修復費用為14,670元。 ⒊良輝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第16頁)所載維修項目實包含正門及側門之福麗門(即本件兩造所稱之捲門)更換,對照原證四號照片編號2、4可知側門及正門橫向格數分別為6格、4格,側門顯然較寬,則該報價單上第2項「 更換福麗門門板(鋁板加玻璃)寬度4360mm、高度2940mm、140才、單價410元、合計57,400元」部分當係側門捲門之更換,其餘「鋁合金軌道(8cm)」、「拆裝工資」、 「防壓裝置」應均係包含正門及側門,是該3項金額均應 折半計算,除工資部分不計折舊,上述材料費用合計 63,060元(計算式:側面福麗門門板57,400元+鋁合金軌道3,000元+防壓裝置2,660元=63,060元),亦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稱「房屋附屬設備-其他」,其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折舊後之 殘值為34,296元(詳如附表三之計算式),加計上述拆裝工資費用4,000元後之總修復費用為38,296元。 ⒋原告建物樑柱外部包覆白色結晶化玻璃,因遭系爭招牌擊中致多處破裂(本院卷第11、14、94、96、98、99、119 頁),該部分亦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稱「房屋附屬設備-其他」,其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依勝大企業社報價單(本院卷第19頁)所 載結晶化玻璃、矽利康之材料費用合計95,133元,其折舊後之殘值為51,739元(詳如附表四之計算式),加計水磨、拆除工資7826元、8,000元,並附加5%營業稅後,其總額為70,943元(計算式:﹝51,739+7,826+8,000﹞× 1.05=70,94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上述各項金額總計127,06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被告之過失相抵抗辯,無非以原告建物捲門設計不當以致本身無法抵禦強風,且因風壓過大致發生或擴大本件損害,為其論據。然原告建物側門及樑柱受損,實係遭系爭招牌支架及白色衣形箱體直接擊中所致,正面捲門之受損則與系爭招牌無關,已敘明如前。是證人楊永信推測因正面捲門遭系爭招牌擊中受損,自正門灌入之風壓過大以致側面捲門損壞云云,既為本院所不採,被告上述過失相抵之論據基礎即不存在,自不能認原告與有過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0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23日(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369=1,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1,845=3,155 第2年折舊值 3,155×0.369=1,1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55-1,164=1,991 第3年折舊值 1,991×0.369×(8/12)=4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91-490=1,501 -----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480×0.206=3,8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480-3,807=14,673 第2年折舊值 14,673×0.206=3,0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73-3,023=11,650 第3年折舊值 11,650×0.206×(8/12)=1,6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50-1,600=10,050 -----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060×0.206=12,9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060-12,990=50,070 第2年折舊值 50,070×0.206=10,3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070-10,314=39,756 第3年折舊值 39,756×0.206×(8/12)=5,4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756-5,460=34,296 附表四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133×0.206=19,5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133-19,597=75,536 第2年折舊值 75,536×0.206=15,5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536-15,560=59,976 第3年折舊值 59,976×0.206×(8/12)=8,2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976-8,237=51,7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