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5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 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薛麗卿 兼訴訟代理人 薛詠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詠泰邀同被告薛麗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6月1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台新銀行 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嗣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台新銀行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後,即就前開理賠範圍受讓該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於其後受償部分款項,經抵充後本金尚餘185,981元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為商人所供給產物之代價,依民法第 127條之規定,已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7833號宣示判決筆錄、同院93年度簡上字第502號判決為憑,堪認屬實。系爭債權係被 告薛詠泰因向訴外人日盛汽車公司購車而向台新銀行借款,此觀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02號判決自明 (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136號卷第11頁),是系爭債權純 屬借款,顯非台新銀行供給產物之代價,自無民法第127條 所定2年短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時效期間為15年,迄未屆滿 ,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