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小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384號原 告 葳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君 訴訟代理人 羅郁茹 被 告 黃勤恩 訴訟代理人 黃語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起受僱於原告,惟於該日至原告公司報到,即於翌日107 年8 月21日早上來電辭職,依原告與被告間簽立之聘僱及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工作契約)第1 條第15項約定,被告僅得領取新臺幣(下同)72元薪資,詎被告離職時竟要求原告支付885 元薪資,且誣指前開工作契約違法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無效,然原告已給付被告885 元薪資,故被告依系爭工作契約約定應支付原告813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13 元(見107 年度板小字第2961號卷【下稱板小卷】第49頁)。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係於107 年8 月20日上午8 時50分到原告公司報到,於隔天上午即打電話給原告說不做了,並於同日中午辦理離職手續,兩造約定被告月薪為28,000元,原告擔心被告去勞檢局申訴,所以先支付被告840 元薪資,但原告給付薪資仍不足額,被告因此向新北市勞檢處申訴,勞檢處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要求原告補足,原告遂再補足薪資885 元予被告,勞檢處並對原告裁罰罰鍰2 萬元;原告雖主張依兩造簽訂系爭工作契約,原告離職後僅能拿取薪資72元,惟該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故原告主張乃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20日起受僱於原告,惟於該日至公司報到後,即於翌日上午來電辭職,且原告已給付被告一日薪資885 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原告107 年8 月員工薪俸資料、兩造簽訂系爭工作契約等存卷可考。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到職一日後即自請離職,是依系爭工作契約第1 條第1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於到職未滿15日(不含例假日)即自請離職,同意薪資以原議定薪資十分之一發放。」(見板小卷第19頁),僅得請求原告支付原議定薪資十分之一云云。惟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約定每月薪資為28,000元事實,有卷附被告員工薪俸資料附卷可參,是依前開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工作一日薪資為885 元(計算式:28,000元÷31日=904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扣除勞 保自付額19元即885 元)。又系爭工作契約第1 條第15項固約定被告於到職未滿15日(不含例假日)即自請離職,原告僅需給付就原議定薪資十分之一予被告,核該契約條款性質,乃係約定預扣一定數額工資,作為被告到職未滿15日即自請離職之違約賠償。然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亦有明定。探求該條文規定之意旨,所謂之預扣,固指勞工違約或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之時,資方不得預先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違約或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然即令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勞工就其違約之情事,或資方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不爭執時,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如是,方符確保勞工及其家屬生活必須之最低需求之立法目的。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在被告違約或損害尚未確定情形下,逕予扣抵其工資;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做滿15日即自請離職,造成原告有何損害暨其損害金額。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工作契約第1 條第15項得扣取被告工資十分之九,核與前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不合,自非合法。故原告依前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原告813 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約明每月薪資為28,000元,原告依法即應將工資全數給付予被告,原告不得另以契約約定,預先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違約或損害求償之保障,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工作契約,被告應支付原告813 元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呂典樺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