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小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130號原 告 簡若涵 被 告 巷光咖啡即莊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 107年10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95,000元,向被告購買全新德國原裝進口,廠牌Mahlkonig,型號 EK43ST之咖啡磨豆機1臺(下稱系爭磨豆機),同日原告給付被告價金95,000元,被告交付原告系爭磨豆機(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於107年11月2日系爭磨豆機出現刻度盤軸承突然鬆脫,後又突然復原之異常狀態(下稱系爭瑕疵),後陸續發生系爭瑕疵,依被告建議進行歸零校正仍無法除去系爭瑕疵。嗣系爭瑕疵仍頻繁發生,被告於108年2月16日通知系爭磨豆機經工程師維修,認定系爭磨豆機本身並無瑕疵,無法更換新品。然原告向其他咖啡公司購買相同廠牌機型之磨豆機均未出現系爭瑕疵,系爭瑕疵使系爭磨豆機無法達到原本應有功能。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未能履行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負擔之義務,經原告多次請求仍不履行,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或交付無瑕疵之物,若無法解除契約,則請求減少價金,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咖啡設備代理商翰鴻企業有限公司於宜蘭地區之銷售業務,被告係經兩造於 107年10月13日於原告工作處所開箱檢視系爭磨豆機無誤後交付系爭磨豆機與原告,被告收受價金並告知原告提供基本保固1年。原告於108年1 月23日告知系爭磨豆機有系爭瑕疵,被告當日將系爭磨豆機進行歸零校正後,當場與原告確認系爭磨豆機恢復正常運作,復於同年 1月28日,被告依原告說明情形與技術人員討論後,判定刀盤定位彈簧需予復位,隔日前往原告工作處所進行復位調校作業,並清潔保養系爭磨豆機之刀盤零組件,期間原告提出更換新品請求,然系爭磨豆機於德國原廠出貨時,皆有經過測試,售出後提供保固1年服務,需確認屬本體 結構問題且無法修復時,方能更換新機。德國官方認證工程師於同年2月16日檢測後,判定僅需鎖緊止付螺絲。原告主 張系爭磨豆機為瑕疵商品,然原告所稱之異常狀態乃因機器使用後零件鬆脫所致,經基本調校即可排除,非系爭磨豆機之瑕疵,原告請求更換全新商品或退原款項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磨豆機,並已給付價金95,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頁;第61頁;第75頁;第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磨豆機有系爭瑕疵,雖提出系爭瑕疵影片、說明書、系爭瑕疵影片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67至73頁;第117至119頁;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31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磨豆機,有無刻度盤軸承異常鬆脫之瑕疵?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磨豆機,有無刻度盤軸承異常鬆脫之瑕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 ⒉經查,原告既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磨豆機有系爭瑕疵,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系爭瑕疵影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該等事證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於使用系爭磨豆機時,曾出現刻度盤軸承鬆脫之情形,至該等鬆脫狀態是否屬系爭磨豆機之瑕疵乙節,稽諸證人伍紀帆於本院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現場維修時 系爭磨豆機並無晃動,亦未發現刻度盤軸承鬆脫之情形,伊直接將系爭磨豆機進行歸零調整。至刻度盤軸承鬆脫之情形,因各批研磨咖啡豆硬度不同,機器運轉也有差異,使用轉動轉盤久了,多少會有晃動及出現間隙情形,經反應後,原廠即設計止付螺絲調整刻度盤之軸承鬆緊度,讓使用者可以自行調整刻度盤位移之問題。據其維修經驗,大多客戶不知道使用止付螺絲調整軸承鬆緊度,系爭磨豆機之馬達並無損傷,且刻度盤軸承鬆脫情形僅需以止付螺絲固定,而非瑕疵,系爭磨豆機之止付螺絲跟刻度盤本身都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1頁),足見原廠為避免咖啡磨豆機長久使用後,轉動轉盤時出現晃動及間隙之情形,故新增止付螺絲之設計,讓使用者可以自行調整轉盤位移之狀況,原告主張之異常狀況實為使用咖啡磨豆機之正常現象,原告亦可透過固定止付螺絲排除,應非系爭磨豆機之瑕疵。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磨豆機用於營業,其於發現系爭瑕疵後,未曾調整過止付螺絲,從未上油潤滑等語(見本院卷第 83頁;第163頁),而作為營業使用之系爭磨豆機,其研磨咖啡豆之軟硬度、使用頻率難以估計,原告既未曾使用調整刻度盤軸承鬆緊度之止付螺絲裝置,依其所提事證,尚無法認定系爭磨豆機刻度盤軸承異常鬆脫之瑕疵,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磨豆機存有瑕疵,依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交付之系爭磨豆機並無瑕疵。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⒈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惟查,原告主張系爭磨豆機因系爭瑕疵,無法達到其通常之效用,然原告所指系爭磨豆機刻度盤軸承鬆脫並非瑕疵,而屬系爭磨豆機使用可能出現之現象,透過固定止付螺絲即可調整、排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交付之系爭磨豆機既無瑕疵,被告交付原告系爭磨豆機,自屬依債務本旨給付,而非不完全給付,被告亦無庸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況被告於原告反應系爭磨豆機有刻度盤軸承鬆脫之狀態後,亦持續協助原告檢視、調整系爭磨豆機,甚自費報請工程師維修,未拒絕提供售後服務,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之事實,或系爭磨豆機有何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減少價金,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磨豆機並無瑕疵,被告所為給付與債之本旨相符,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債務不履行請求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減少價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 人 日旅費 836元 合 計 1,83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