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13號原 告 完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虹蘭 訴訟代理人 劉瑞仁 被 告 鋐陽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銘 訴訟代理人 何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810號),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其於民國106年間替訴外人蘭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逕稱蘭陽公司)運送貨物,該公司負責人林靜慧(以下逕稱其名)因先前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0萬6,291元之支票 跳票,遂改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支付運費及遲延利息, 另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支付另筆運費,林靜慧並主動在 該2張支票背面蓋上被告公司印文背書後交付與其收執。嗣 原告於107年3月31日向銀行提示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下合 稱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且就票據法律關係、運送契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係替蘭陽公司運送貨物,與其無關,其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告訴請其給付運費,並無理由。又系爭支票背面固有被告公司之印文,惟系爭支票發票日均為107年3月31日,原告於同日提示未獲付款後,遲至107年11月6日始提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經異議視為起訴),已逾4個月之時效期間 ,且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2萬6,000元有無 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之執 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支票自提示日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而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後段、民法 第129條、第131條、第132條、第14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執有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迄未獲清償,並經原告提示而於107年3月31日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司促卷第3頁至第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固曾於提示請求後6個月內之107年4月24日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即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75號), 經本院於107年5月9日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後,被告於同年 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依法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視為起訴(即本院107年度羅簡字第181號),嗣經本院於107年6月4 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因原告未補正,本院遂於107年9月18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該駁回裁定均已送達該事件之當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羅簡字第181號、107年度司促字第1575號卷宗查明無訛,依上開說明, 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遲至107年11月6日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107年司促字第4810號),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見該司促卷第2頁),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對前手背書人即被告之追索權,自提示日起算,已逾4個月而時效消滅。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9月間有在電話中承認要對系爭支票債務負責等語,並提出通話明細報表、機票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項,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之機票記錄,僅能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出國期間。而其所提之通話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9月間曾有以電話通聯,然無從證明通話內容為何,更無從證明被告有承認對系爭支票債務負責,且原告就系爭支票對被告之追索權,自提示日起算,至107年9月時亦已逾4個月而時效完成,自無中斷之可 言。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另有中斷時效之事由,故被告抗辯原告對其之票據追索權已罹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從而,原告就系爭票據對被告之追索權,自提示日起算已逾4個月時效期間,被告復以原告對其之追索權已因時效 經過而消滅為抗辯,則原告就系爭支票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自因而消滅。準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2萬6,000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6,000元,有 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票據,係因蘭陽公司之負責人林靜慧因先前支付原告替蘭陽公司運送貨物貨款50萬6,291元之支票 跳票,遂改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支付運費及遲延利息, 另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支付另筆運費等情,並提出買受 人為蘭陽公司之統一發票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2-1頁)。 而被告則以其非系爭貨運契約之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之運費與其無關,依債之相對性,原告應向蘭陽公司請求,始為正辦等語置辯。 ⒉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至如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且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查,蘭陽公司與被告各係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事實,有上開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堪認上開2家公司各具獨立之法人格。縱上開2家公司於107年3月12日以前之負責人均為林靜慧,仍無礙於上開2家公司咸各具有 獨立法人格之認定。而依原告上揭主張,原告既係替蘭陽公司運送貨物,且原告所開立之運費統一發票,其上所載之買受人亦係蘭陽公司等情觀之,足認系爭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蘭陽公司間。則被告既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契約)之相對性,原告主張依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6,000元,自非法所能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背書人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 ├──┼──────┼────┼─────┼─────┼──────┼──────┤ │1 │蘭陽汽車貨運│鋐陽通運│518,000元 │BFB0000000│107年3月31日│107年3月31日│ │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 │ │ ├──┼──────┼────┼─────┼─────┼──────┼──────┤ │2 │蘭陽汽車貨運│鋐陽通運│208,600元 │AB0000000 │107年3月31日│107年3月31日│ │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930元 合 計 7,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