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80號原 告 陳柏元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複 代理人 許順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其中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叁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美城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城公司)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98,000元之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00,000元之第三人財損責任險,保險期間自民國 107年6月26日12時起至108年6月26日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07年7月15日11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宜蘭縣大同鄉宜專一線由太平山往土場方向行駛,訴外人陳志賢(原名陳建鴻)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行經該路段 22.5公里處時,B車為閃避對向來車煞車減速,原告見狀緊急向右煞車閃避,惟仍煞車不及追撞B車,系爭車輛因碰撞B車失控撞擊山壁滑落山溝(下稱系爭事故),致 B車、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B車修復費用7,378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03,063元,美城公司業已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系爭事故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車對車碰撞事故,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就 B車修復費用所為之賠償,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嗣美城公司將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10,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含括系爭保險契約之富邦產物租賃汽車綜合保險(下稱綜合條款)第 5章「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60條第 1項約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又第 62條第1款已將「被保險汽車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列為不保事項。原告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時速約20至25公里,依兩車相對位置判斷,若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擦撞 B車右後保險桿,系爭車輛應會直接撞擊山壁,而非滑行擦撞山壁。原告熟悉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路況,依原告所稱車速及車輛與山壁之相對位置,系爭車輛應可完全煞停。再者,原告於被告就系爭事故對其訪談時表示系爭車輛未裝設行車記錄器,與事實不符,原告迄未提供系爭事故影像紀錄。況,系爭車輛主要損害部分為右側車身,兩車受損程度顯不相當,觀諸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兩車撞痕及受損程度,均不符常態事實,難認系爭車輛確有碰撞 B車,應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撞山壁致系爭車輛損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被告無須負理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美城公司以系爭車輛為被保險車輛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 B車發生系爭事故(兩造爭執具體碰撞經過),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403,063元,美城公司已賠償B車修復費用7,387元,美城公司將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統一發票及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33至38頁;第 211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8年8月8日警星交字第108000898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碰撞 B車後始撞擊山壁,系爭事故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原告可否依系爭保險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可否依系爭保險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⒈丙式車體損失保險部分: ⑴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 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系爭保險契約內之綜合條款第60條約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第 1項);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但經憲警或由本公司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339頁),足見,被保險車輛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與可確認之車輛擦撞、碰撞」所生「車體之毀損滅失」,上開車體損失與前揭擦碰撞有因果關係,保險人即應負賠償之責,在被保險車發生車與車擦碰撞之事故時,除因對造車輛肇事逃逸而無法確認,保險人得不理賠外,保險人均應理賠。至綜合條款第 62條第1款固將「被保險汽車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列為不保事項(見本院卷第339頁),然此僅係反面解釋綜合條款第 60條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不含「非車與車碰撞」所生損失,再參以綜合條款內尚有承保之車體碰撞之保險事故及於「無法確認對造車輛之車與車碰撞」、「非車與車之碰撞、傾覆」,但適用不同保險費費率之甲式、乙式車體損失保險,有綜合條款第34條、第47條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31頁),應認屬丙式車體損失保險之綜合條款第 62條第1款所指「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係排除甲式、乙式車體損失保險所承保「可確認對造車輛之車對車碰撞以外之碰撞、擦撞」,並非排除「車與車碰撞後尚碰撞其他非車輛物體」情形,亦未限制保險人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車與車碰撞部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2號判決參照),如此解釋方與綜合條款第60條第 1項關於丙式車體損失保險承保範圍之定義相合,亦與前揭保險契約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相符,合先敘明。 ⑵經查,系爭車輛係於上揭時、地自後方追撞前方之B車後, 失控車輪陷入該路段右側路溝並撞及右側山壁,業經證人即B車駕駛人陳志賢、證人即到場員警古賢醫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70至274頁),核與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系爭車輛未注意前車動態不慎追撞 B車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本院卷第63頁),再佐以系爭車輛左前方及 B車右後方均有與車輪高度相若之擦撞痕跡,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76頁;第127頁),與原告主張向右急煞不及追撞B車再撞山壁之事故經過相符,堪認系爭事故乃被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與可確認之B車碰撞,而屬系爭保險契約綜合條款第 60條丙式車體損失險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另系爭事故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系爭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肇事原因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有該鑑定會基宜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⑶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自撞山壁,而非擦撞 B車云云,查諸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右方前後兩車輪均陷入路溝,右側車體緊貼山壁,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38頁;第72至76頁),再稽諸證人即到場員警古賢醫證稱:系爭車輛碰撞山壁後,因兩車輪陷入水溝就被卡住,不可能繼續前進,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不可能先撞山壁再碰撞前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4頁),被告複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亦稱:若系爭車輛已撞及山壁,速度一定會減速,不可能撞及B車後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而 B車於系爭事故後,確送請維修,有統一發票暨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3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77頁),系爭車輛與 B車固均為租賃小客車,但登記車主分屬不同租賃公司,有2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68、69頁),且B車駕駛人陳志賢與原告並非熟識,系爭事故發生後有詢問原告如何賠償B車受損等節,業經證人陳志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6頁),衡諸常情,倘 B車若未受後方之系爭車輛碰撞,該車駕駛人陳志賢要無可能僅為配合後方自撞山壁之駕駛人申請保險理賠,即甘冒自身或 B車遭他車碰撞受傷、受損之風險,將體積龐大之B車暫停在屬僅1線道之山區下坡路段,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況,系爭保險契約所適用之丙式車體意外險承保範圍係車與車碰撞,而不及於自撞山壁之碰撞等內容,實需仔細比對上開綜合條款內容方能明確判斷,業經本院解釋相關條款如前,倘系爭車輛係自撞山壁,以駕駛租賃小客車為業之原告,實無可能在駕車自撞山壁後,立即查明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不及於自撞山壁,僅及於車與車碰撞之事故,更立即聯繫 B車駕駛人陳志賢配合製造兩車碰撞事故後自撞山壁之假象,是被告前揭所辯,不僅與事故現場未合,亦與常情有悖,委無足取。而被告依上揭抗辯聲請本院囑託中央警察交通學系陳高村副教授鑑定系爭車輛係自撞山壁或追撞B車等事項(見本院卷第217、218頁;第261頁),然本院審酌該等鑑定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對造車輛駕駛人陳志賢、到場員警古賢醫到庭證述明確,亦曾由系爭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關於系爭事故如何發生之事實已明,無再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從而,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系爭保險契約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核屬有據。 ⒉財損責任險部分: 參諸屬系爭保險契約之綜合條款第 23條第2項,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查,系爭車輛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原告駕駛不慎而追撞B車,業如前述。被保險人美城公司亦因此賠償B車駕駛人車損維修費用,有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準此,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B車之車損維修費用。 ⒊綜上,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系爭保險契約之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及 B車之維修費用,核屬有據。 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數額為若干?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關於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丙式車體損失保險部分,約定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限,就包括修復工資、材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在內之修復費用負賠償之責,就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為綜合條款第 64條第3款、第65條第1項第3款約定甚明,是就適用系爭保險契約丙式車體損失保險部分,被告應理賠之範圍包括系爭車輛之修復工資及零件,且零件修復部分概以新品理賠,無庸計算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403,06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04,993元,工資費用為30,160元,烤漆費用為67,910元,有統一發票、福將企業社 108年8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79至94頁),未逾系爭保險契約就丙式車體損失保險部分之保險金額1,898,000元,依前揭約定,即應由保險人即被告賠償。從而,原告 依綜合條款第60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03,063元,核屬有據。 ⒉美城公司賠償B車維修費用部分: 關於第三人責任險部分,參諸綜合條款第 23條第2項、第31條第2項第2款,足見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就第三人財物修復部分,應賠償修復第三人財物所需之費用,但以該第三人受損財物之實際價值為限,亦即在被保險車輛與第三人車輛碰撞致對方車輛需修復時,保險人理賠之範圍即以第三人車輛實際價值計算修復費用,故修復費用中若有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與第三人車輛實際價值相符。查, B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7,37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562元,工資費用為 2,816元,有統一發票、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3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 25頁;77頁)。然B車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車輛維修工作傳票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B車出廠年月為103年9月,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 68頁),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07年7月時止,已使用3年11月,則B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816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301元(計算式:485元+2,816元=3,30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B車之修復費用共計3,301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依債權讓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數額為 406,364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03,063元+B車修復費用3,301元=406,36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8年8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故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人即被告即應依丙式車體損失險部分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並依第三人責任險部分賠償被保險人對B車應負之損害賠償,即依B車實際價值計算之修復費用。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364元,及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證 人 旅費 1,256元 合 計 5,776元 其中5718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B車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4,562×0.438=1,9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62-1,998=2,564 第2年折舊值 2,564×0.438=1,1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64-1,123=1,441 第3年折舊值 1,441×0.438=6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41-631=810 第4年折舊值 810×0.438×(11/12)=3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10-325=4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