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簡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300號原 告 鵬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陞珒 被 告 郭秋雲即星辰視聽歌唱名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10樓之 1之獨資商號星辰視聽歌唱名店(下稱系爭商店),並登記為系爭商店之負責人,系爭商店自民國 105年12月起至106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進酒類飲料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96,111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與系爭商店,並由當時系爭商店所屬員工簽收。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貨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96,1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店雖自 106年10月18日起即登記伊為負責人,惟伊僅系爭商店掛名之負責人,真正經營者係伊授權經營之訴外人張致仁,因無法以張致仁名義登記,故 2人約定系爭商店負責人登記為被告,嗣張致仁又將系爭商店經營權轉讓他人,故系爭商店自 105年12月起至106年2月間之實際負責人為張致仁與訴外人羅敬沅。從而,原告與系爭商店間之買賣關係與被告無關,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原告客戶商品發票明細、對帳請款明細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8頁;26頁),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及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等節有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有買賣契約?㈡、被告抗辯僅掛名系爭商店負責人而無須負契約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㈣、若有理由,應給付之價金為若干?茲析述如后:㈠、兩造間是否存有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34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品存有買賣契約等節,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貨款存有貨品買賣契約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觀諸原告所提出發票、客戶商品發票明細(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8頁),該等發票之開立時間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106年2月17日止,上開發票及客戶商品發票明細均無系爭商店名稱即「星辰視聽歌唱名店」之記載,上開客戶發票明細及106年1月18日開立之3張發票,買受人名稱部分有記載「EGOPUB」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第8頁),佐諸原告於另案就被告因系爭貨品所涉詐欺案件提出告訴狀所附 4張對帳請款明細單,物品買受人名稱亦均記載為 「EGO PUB」(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277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4、5頁),是被告為負責人之系爭商店是否訂購系爭貨品而與原告間存有貨品買賣契約,即非無疑。 ⒊復參以系爭商店所在之營業場所本由被告授權之張致仁經營,後由張致仁與羅敬沅共同經營,嗣羅敬沅自 105年11月20日起轉租予訴外人郭章宏經營名為 「EGO」之夜店,系爭貨品係郭章宏經營期間向原告訂購等節,業經羅敬沅、郭章宏、訴外人賴學照於另案偵查中陳述甚詳(見他字卷第32、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35號卷第72頁;第 104頁),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而原告就系爭貨品於請款單、發票、發票明細均記載買受人名稱為「EGO PUB」, 而非系爭商店之登記名稱「星辰視聽歌唱名店」,足見原告締約時認知之買賣契約相對人為郭章宏所經營之「EGO PUB 」,而非系爭商店,原告復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貨品存有買賣契約,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並未存有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要屬無據。 ⒋至原告所提客戶商品發票明細所載客戶地址及統一編號雖與系爭商店登記地址相同(見支付命令卷第 8頁;第25頁)。然衡諸商業將其登記之營業處所一部或全部提供他人經營商業,於現今社會非屬罕見,且商業經營與其登記內容不符或違反法規,僅屬主管機關可否依相關行政法規裁罰、處分之問題,尚不得以商業登記資料作為認定民事契約當事人之唯一標準,是除交易外觀肇致第三人誤認相對人獲本人授權而可能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外,貨品買賣契約當存在於供貨廠商與實際訂購者之間。例如辦有商業登記之販售午晚餐之餐廳業者,在其未營業時段提供營業處所供他人以其他店家名稱販售早餐、宵夜,以減少租金負擔或增加收入,則共用營業場所販售早餐、宵夜之業者,就其向廠商訂購食材等貨品,當自負契約責任,而無由提供場地之餐廳業者共同負責之理。是本件系爭商店所登記之營業處所既已由郭章宏以「EGO 」之名稱經營夜店,原告亦於請款明細、發票記載「EGO PUB」而非系爭商店,益徵原告於提供系爭貨品時已知悉系爭貨品之訂購者為經營 「EGO PUB」之人,是其嗣後單以系爭貨品之運送地址與系爭商店相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品存有買賣契約,即無可採,併此敘明。 ㈡、被告抗辯僅掛名系爭商店負責人而無須負契約責任,有無理由? 因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並未存有買賣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則本院即無審究被告是否因擔任系爭商店負責人而應對原告負契約責任之必要。 ㈢、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因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並未存有買賣契約,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失所據。 ㈣、若有理由,應給付之價金為若干? 被告既無須給付系爭貨款,當無審究系爭貨款數額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被告雖為系爭商店之負責人,惟依原告所提事證,系爭貨品應係由在系爭商店登記地址經營 「EGO PUB」之郭章宏訂購,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並未存有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