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小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412號原 告 陳敬仁 被 告 欣榮通訊有限公司蘇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勝 訴訟代理人 紀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和解同意書,尚無從遽認原告所有系爭整新機受損係被告維修所致。且依兩造簽訂之和解同意書係約定:……門市(即被告)更換二手手機給用戶(即原告),用戶自行負擔新臺幣(下同)2,900 元,其餘由門市吸收。……手機保固為半年(非人為因素保固,須回門市送修由原廠判定為主)等語,則原告係以付費更換二手手機之方式維修,被告已提供系爭二手手機而完成維修工作,原告自不得反於契約之約定,再要求更換整新機。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取得系爭二手手機後至民國109 年10月5 日送修期間,系爭二手手機發生故障而無法正常使用係因被告維修不完全或手機設計有瑕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二手手機係有瑕疵之手機,被告維修不完全云云,自非有據。從而,原告依和解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更換整新機費用14,500元或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8 Plus 整新機1 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