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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羅原小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蔡仁昭

原告
陳婉萍
原告
陳梓鈞
被告
曾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萬5,630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萬1,380元,及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與受傷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

二、有關原告分別主張之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甲○○、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有支付醫療費用930元、58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可認係為治療上述傷勢所必要,是原告甲○○、乙○○分別請求賠償醫療費用930元、5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甲○○、乙○○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分別向公司請假3日、1日,分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700元、800元等語,除據提出幸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益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請假卡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且依原告甲○○、乙○○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109年6月29日、109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因胸壁挫傷於受傷後一週內宜休養」、「病人因上述(雙側手部挫傷)於民國109年6月27日12時9分於急診治療」(見偵查卷第17頁、第50頁),是原告甲○○、乙○○主張其因上述傷勢致分別請假3日、1日,而因此受有薪資損失,應可採信。據此,原告甲○○、乙○○分別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薪資損失為2,700元、800元,應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述傷勢等情,確實身心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原告甲○○現年33歲、大學畢業、從事倉管、月薪2萬7,000元、已婚、名下無不動產;原告乙○○現年30歲、高中畢業、從事工廠技術員、月薪2萬4,800元、已婚、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現年41歲,國中畢業,從事搬運工,須扶養祖母、母親及未成年子女1名;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刑事卷第63頁)。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甲○○、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以1萬2,000元、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甲○○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萬5,630元(計算式:醫療費93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00元+慰撫金1萬2,000元);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萬1,380元(計算式:醫療費5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00元+慰撫金1萬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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