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小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張銘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31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資敏 許世稜 被 告 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392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為自109年1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車業)訂購機車,總價為71,3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鼎泰車業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應自108年9月5日至111年8月5日止,共分36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1,981元(首期為1,965元),若未按期繳納, 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3,39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92元,及自109年1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被告迄今尚積欠已到期價金共63,392元未清償,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剩餘已到期買賣價款,應屬有據。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1/5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亦有明文。查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往、受假執行、假扣押、破產聲請、宣告、死亡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 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而屬強制規定,則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之內容,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 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1/5,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並以之 計算遲延利息。而被告自109年1月5日起至109年8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15,848元(計算式:1,981元×8期=15,848元) ,始達總價款1/5(計算式:71,300元×1/5=14,260元),故 原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63,392元,即屬有據。又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後段約定:被告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而被告於109年8月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09年1月5日起至109年8月5日間,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準此,原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新臺幣)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5 1,981元 自109年1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981元 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7 1,981元 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8 1,981元 自109年4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9 1,981元 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0 1,981元 自109年6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1 1,981元 自109年7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2 至 36 49,525元 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合計 63,3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