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小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4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達 陳信儒 被 告 謝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25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即1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估價單及發票為憑,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等資料,此有上述蘇澳分局110年10月4日警澳交字第1100014217號函及附件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8萬580元(包含工資費用7,300元、烤漆 費用5,800元、零件費用6萬7,48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其中工資費用7,300元 、烤漆費用5,800元,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西元2012年)11月(見本 院卷第5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9月29日 ,已使用7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750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 萬9,850元(即7,300元+5,800元+6,750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第217條規定之 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於原告因代位被代位人之權利而向被告求償時,亦應承繼被代位人之過失,而有該條之適用。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汽車超車時,應依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查上述事故警方處理時,被告自承「我當時看到對方車輛要倒車進入停車格,我有往左邊閃過,我繼續往前開時,對方車輛往前不慎擦撞倒我右後側車身」、而系爭車輛當時駕駛人即訴外人邵傳吉則自承「我已經打方向燈並倒車入內,但黑色車輛從旁邊往前行駛時,不慎擦撞到我左側車頭處」等語,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是以兩車之行向以及系爭車輛主要為左前保桿刮傷、燈泡破損之車損狀況,顯見被告雖有未依上述規定超車,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生上述事故之過失,但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倒車時,亦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以致發生擦撞之過失情事,是系爭車輛駕駛人就上述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兩車之過失比例各為50% 。故依前揭之規定,原告即應承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則依被告及原告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9,925元(計算式:1萬9,850元×50%=9,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480×0.369=24,9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480-24,900=42,580 第2年折舊值 42,580×0.369=15,7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580-15,712=26,868 第3年折舊值 26,868×0.369=9,9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868-9,914=16,954 第4年折舊值 16,954×0.369=6,2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954-6,256=10,698 第5年折舊值 10,698×0.369=3,9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698-3,948=6,750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