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1 日
- 當事人海麗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海麗珍 林煥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被 告 潘金梵 太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廷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9 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 參元、原告甲○○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元, 及均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乙○○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乙○○、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參仟 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32萬9,446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36萬9,281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利息起算日 均縮減為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0日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經核原告減縮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9年6月23日上午6時40分,駕駛其 受雇於被告太權交通有限公司(下分則稱丙○○、太權公司, 合則稱被告2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丁線44公里222公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為22公尺,爰予以更正)處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原告乙○○、甲○○(下分則稱姓名,合則稱原告2人) 之子即訴外人林柏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丁線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林柏 宏受有全身多處創傷合併創傷性腦血、顏面部、頸部與前胸壁多處鈍挫傷、多重器官衰竭等重大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林柏宏緊急送往榮民醫院蘇澳分院急救,於同年6月23日10時50分轉往羅東博愛醫院,仍於同年6月25日上午5時4分許不治死亡。從而,原告2人就丙○○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 請求被告丙○○賠償其等所受支出醫療、看護費、救護車費用 、往返醫院交通及拖吊費用、機車損失、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又丙○○為太權公司之受僱人,其於 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則太權公司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4條 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32萬9,446元,及自110年3月30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36 萬9,281元,及自110年3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關於原告2人所請求之喪葬費用、醫療及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均不爭執。至原告甲○○之扶養費用部分,認 應以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147元為標準計 算,另就年數部分應以平均餘命扣除現年以12年計算;又系爭機車車損部分應以林柏宏購入之價格折舊計算;另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2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丙○○於109年6月23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其受雇於太權公司 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南澳鄉台九丁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澳鄉台九丁線44公里222公尺處時,本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為彎道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有林柏宏騎乘系爭機車,沿宜蘭縣南澳鄉台九丁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林柏宏受有系爭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重器官衰竭,於109年6月25日凌晨5時4分許不治死亡。 ㈡林柏宏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乙○○因而支出林柏宏 之醫療費用5萬2,375元、救護車費用2,050 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及拖吊費用共5,140 元。 ㈢林柏宏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乙○○因而支出林柏宏之喪 葬 費用34萬9,225 元。 ㈣系爭機車為林柏宏所有,於購買時車價為12萬5,000元,因系 爭事故而報廢,且系爭機車為108年9月出廠。 ㈤原告2人分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各102萬0,705元;另太權 公司已先賠償30萬元予原告乙○○。 ㈥丙○○受僱於太權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丙○○係基於執行職 務,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㈦扶養費用如准許,以108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水準2萬2,147 元為標準計算。 ㈧丙○○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110年度交訴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 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㈨原告甲○○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提出拋棄繼承,並 經准予備查在案。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查原告2人主張丙○○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因而與林柏宏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柏宏受有系爭傷勢,最終不治死亡,其等分別為林柏宏之父母,就其等所受損害,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事實,業具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見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19頁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交訴字 第20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丙○○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林柏宏因而死亡,而丙○○係因受雇於太權公司執行職務而 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此為被告2人所自認,林柏宏之死亡與 丙○○之侵權行為間,自具有因果關係;而原告2人為林柏宏 之父母,則原告2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被告2人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請求 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僅就醫療費用、看護費、救護車費用、往返醫院交通費與拖吊費及喪葬費用部分不爭執,餘則尚有爭執,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5萬2,375元、救護車費用2,050元、往返醫院交 通及拖吊費用5,140元,喪葬費用34萬9,225元及看護費用4,000元部分:查乙○○請求此部分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安心救護車有限公司執勤收款憑證專用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客運購票證明、拖吊費收據、遺體接送收費憑證、殯葬費用相關收據、發票附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乙○○主張為真實,是乙○○此部分主 張有理由。又給付看護費用,應已包括看護需自行處理食宿交通等費用,自不得再行請求住宿費2,080元。另看護 用品部分所附之發票並無其他細項說明或交易明細,難以查知是否屬實及有無支出之必要,故此2,026元亦應予以 扣除。 2.又乙○○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報廢,其因而受有10萬 9,000元損害部分:查系爭機車業經報廢,惟仍無從解免 被告2人應負之賠償責任,關於損害之數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損害賠償數額,即乙○○得請求賠償之 範圍,應以系爭機車殘值價額為限,而系爭機車係108年9月出廠,兩造同意以系爭機車同款新車價為12萬5,000元 標準計算(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月,依此,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時之殘值應為6萬9,167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而系爭機車原為林柏宏所有,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死後由其繼承人繼承,然林柏宏未婚、無子女,父親甲○○業 已拋棄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函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35頁),故應由乙○○繼承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乙 ○○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系爭機車損害金額為6萬9,167元 ,乙○○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乙○○之扶養費193萬3,550元;甲○○之扶養費151萬9,281元 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3 項、 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如為配偶之一方,負扶養義務之他方配偶,苟有扶養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父母與 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而成為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參照)。 ⑵查海麗珍為林柏宏之母,其107至109年度間有薪資、股利、利息所得,名下有股票,另有不動產2筆,有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惟其財產係維持其居住所需、且價值不高、難以變現,且乙○○為42年3月6日生,於林柏宏死亡時為67歲3月又19日,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應已無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其請求扶養費,應屬有據。又乙○○另育有一名子女林玟岑,故林柏宏如尚生存,依法得請求負擔扶養義務之扶養義務人為其二名子女及配偶甲○○等3人,惟依其配偶甲○○之財產狀況,尚須節省自己部分基本生活所需以盡其扶養義務,本院認應酌減其扶養義務比例為1/4 為適當,而林柏宏如尚存,其對於乙○○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比例應為3/8【計算式:(1-1/4)÷2=3/8】。又依107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計算其平均餘命為20.02年,以20年0月又8日計算,復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8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147元為計算基準,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5萬4,455元【計算方式為:265,764×14.00000000+(265,764×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754,455.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8/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林柏宏應負擔比例為3/8,則乙○○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140萬7,921元【計算式:3,754,455元×3/8=1,407,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甲○○為林柏宏之父,其於107至109度間有利息、股利所得 ,其名下有不動產21筆、汽車2輛,有107至109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惟其財產係維持其居住所需實難苛求變賣以維生計,且土地多數與人共有僅有零星應有部分、價值不高、難以變現,又甲○○為39年8月10日生,於林柏宏死亡時為69年10 月又15日,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應已無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其請求扶養費,應屬有據。而甲○○另育有一 名子女林玟岑,故林柏宏如尚生存,依法得請求負擔扶養義務之扶養義務人為其二名子女及配偶乙○○等3人,惟依 其配偶乙○○之財產狀況,亦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 尚須節省自己部分基本生活所需以盡其扶養義務,本院認應酌減其扶養義務比例為1/4為適當,而林柏宏如尚存, 其對於甲○○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比例應為3/8【計算式: (1-1/4)÷2=3/8】。又依107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 )計算其平均餘命為14.95年,14年11月又13日計算,復 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8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2萬2,147元為計算基準,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2萬4,750元【計算方式為:265,764×10.00000000+(265,764×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024,749.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13/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林柏宏應負擔比例為3/8,則甲○○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113萬4,281元 【計算式:3,024,750元×3/8=1,134,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2人主張應以平均餘命扣除現年,均應以12年計算,惟原 告2人損害是於林柏宏死亡時即發生,自應以該時為其等 請求權計算之基礎,被告2人主張以12年計算並無提出任 何憑據以供參酌,尚難採認。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2人為林柏宏之父母,林柏宏因系爭事故 死亡時為40歲,正值壯年,且其為家中長子,原告等2 人辛苦養育林柏宏多年,生活均有賴林柏宏,其等因丙○○之 過失侵權行為致林柏宏往生,造成天人永別,頓時遭遇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已無法再共享父母子女間天倫之樂,渠等身心嚴重受創,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乙○○高職畢業、甲○○為海軍專修班畢業,原 告2人現均已退休,107至109年度有薪資、股利及利息所 得,其等名下均有房地、股票等財產。而丙○○自陳為高職 畢業,職業為駕駛,受雇於太權公司,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2輛,有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太權公司則為資本總額2,900萬元之公司。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 、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各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適當,是原告2人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又甲○○於林柏宏死亡後,雖已聲明拋棄繼承,然民法第19 2條第2項及第19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係得請求 被害人負法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故甲○○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係其法定之 固有權利,與是否繼承林柏宏之債權債務無關,不影響其請求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乙○○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萬2,375元、救護車費用2,050元、看護費用4,0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及拖吊費用共5,140元、喪葬費34萬9,225元、系爭機車車損6萬9,167元,受有扶養費損失140萬7,921元,得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合計388萬9,878元;甲○○受有扶養費損失113萬4,281元,得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合計313萬4,281元,應屬有據。 五、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2 人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2萬0,70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應於本件原告2人請求之金額 扣除。又太權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先透過保險公司轉交30萬元給乙○○作為賠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5頁背面),是原告2人,其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太權公司已先賠償之數額後,乙○○尚得 請求256萬9,173元【計算式:3,889,878-1,020,705-300,000=2,569,173】、甲○○則得請求211萬3,576元【計算式:3,1 34,281-1,020,705=2,113,576】。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予之數額,本院前已論述說明應認定分別為乙○○256萬9,1 73元、甲○○211萬3,576元。前述金額之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 限,則原告2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起(丙○○於110年3月29日由其受雇 人簽收,見附民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原告2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2人請求 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2人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 併予敘明。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2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就 被告2人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另被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乙○○因請求系爭機車毀損費用繳納 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850元,餘由乙○○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乙○○部分之金額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看護用品、看護住宿及看護費用 62,531元 58,425元 2 交通費用、拖吊費用 5,140元 5,140元 3 喪葬費用 349,225元 349,225元 4 扶養費用 1,953,550元 1,407,921元 5 機車車損費用 109,000元 69,167元 6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2,000,000元 合計 4,479,446元 3,889,878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1,020,705元 被告太權交通有限公司已賠償之金額 300,000 總計 2,569,173元 原告甲○○部分之金額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扶養費用 1,519,281元 1,134,281元 2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2,000,000元 合計 3,519,281元 3,134,281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1,020,705元 總計 2,113,576元 附表二:系爭機車折舊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25,000×0.536×(10/12)=55,83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000-55,833=69,1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