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游盈珍、林健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316號 原 告 游盈珍 被 告 林健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76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其坐落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居所兼 店面飼養黑狗1隻,本應注意將飼養犬隻以牢固之繩索、鎖 鍊或其他物品加以適當管束,以免危及他人,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上開犬隻自由進出上址。嗣於民國109年6月19日19時5分許,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往冬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27號前時,上開犬隻突自被告居所 兼店面衝出,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併擦傷、右上肢體挫傷併擦傷、右下肢體挫傷併擦傷、右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萬2,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部分,疑似為一次性書寫,並非每次實際搭乘後所開立,僅同意依宜蘭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回覆之標準計費;財物損失部分,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單據證明其受有損害;另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及背面,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居所兼店面飼養黑 狗1隻,本應注意將飼養犬隻以牢固之繩索、鎖鍊或其他物 品加以適當管束,以免危及他人,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上開犬隻自由進出上址。嗣於109年6月19日19時5分許 ,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往冬 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27號前時,上開犬隻突自被告居 所兼店面衝出,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併擦傷、右上肢體挫傷併擦傷、右下肢體挫傷併擦傷、右側遠端鎖骨骨折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6月19日至109年10月 7 日止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9,945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醫囑建議需專人24小時照護1 個月,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標準計算。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後,醫師建議3個月不宜開車,故自109年6月19日至109年9月18日間均需搭乘計程車,其自住處至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單趟135元,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交通醫 院)單趟360元,至上班地點單趟150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醫師建議休養1個月,其自10 9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4日共25日不能工作,其月平均薪資 以每月77,722元標準計算。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7,550元,系爭機 車為91年2月出廠。 四、本院論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19日19時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遭被告所飼養之狗突然竄出 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簡字第55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未適當管束其飼養之犬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起訴請求醫藥費用2萬2,380元,就其中1萬9,94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宜昇復健科診所開立之藥品明細收據、勁安骨科外科診所開立之藥品明細收據、佳美診所開立之藥品明細及收據、存仁堂中醫診所開立之門診掛號費收據、醫心堂中醫診所開立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羅東仁濟中西聯合診所開立之門診掛號單暨門診處方明細及收據、仁濟易筋經傳統整復推拿館開立之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6號卷第37頁、第49頁至第81頁)為憑,且有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回函檢附之門診費 用明細表收據、存仁堂中醫診所111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 說明、羅東博愛醫院111年2月15日羅博醫字第1110200045號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醫心堂中醫診所111年2月16日回函、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16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10000948號函檢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3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已表示不爭執,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於1萬9,94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另請求其他醫療費用2,435元部分,未據其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且經原告 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此部分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受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且係由其母親照護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11年2月15日羅博醫字第1110200045號函覆說明略以:原告於109年6月19日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治療,依據診斷書內容建議休養1個月,休養期間須24小 時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警羅偵字第1090030278號卷第12 頁;本院卷第50頁)附卷可憑,惟原告業於109年7月15日恢復上班,此亦有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1年1月3日羅東總字第110000483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恢復上班後,應已無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從而,原告於109年6月20日至109年7月14日間,共25日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應有理由。又就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標準計算乙節,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於5萬元(計算式 :2,000元×25日=5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醫囑建議3個月不 宜開車,故其自109年6月19日至109年9月18日間均須搭乘計程車,其往來羅東博愛醫院、陽明交通醫院及至上班地點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自原告住處至羅東博愛醫院車資單趟為135元,至陽明交通醫院車資單趟為360元,至上班地點車資單趟為15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羅東博愛醫 院110年12月24日羅博醫字第1101200171號函附之醫師說明 表、宜蘭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54頁),堪信為真實。參以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於上揭期間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次數為9 次,共計為17趟(其中1次為急診離院,故該次僅計算單趟 ),至陽明交通醫院復健次數為6次,合計12趟,其於109年7月15日至109年9月18日至上班地點工作,實際工作日數為48日,共計96趟,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於2萬1,015元 (計算式:135×17+360×12+150×96=21,015)範圍內,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須休養1個月不能工 作,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萬7,722元,已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41頁)為憑,惟原告業於109年7月15日恢復上班,此亦有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1年1月3日羅東總字第110000483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實際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09年6月20日至109年7月14日,共計25日,而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7萬7,722元,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於6萬4,768元(計算式:77,722÷30×25=64,7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理費用7,550元(均 為零件)乙節,業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均為零件費用,衡以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2002年(91年)2月起至109年6月19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機車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755 元為正當(計算式:7,550×1/10=755),是系爭機車所支出 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5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請求其他財物損失8,450元部分,未據其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且經原告於言詞 辯論時當庭捨棄(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此部分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茲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依其傷勢須經相當時日治療始能回復,已造成生活上之不便,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又原告自述其大學畢業,目前在銀行任職,需扶養父母,且其107至109年度有薪資所得、股利及利息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股票數筆 ,而被告則自陳為國中畢業,打零工,收入不穩定,要扶養2個孫子,其於107至108年間有薪資所得,其名下無不動產 ,有汽車1輛,此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復原期間及被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9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9,945元、看護費用5萬元、交通費用2萬1,015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4,768元、機車修費用755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合計24萬6,483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 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16日(見附民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因請求財物損失費用而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39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藥費用 22,380元 19,945元 2 看護費用 60,000元 50,000元 3 交通費用 46,400元 21,015元 4 工作損失 77,722元 64,768元 5 財物損失 16,000元 755元 6 精神慰撫金 400,000元 90,000元 合計 622,502元 246,4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