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林李旺、林嘉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林李旺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被 告 林嘉祈 宜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從 訴訟代理人 楊鍾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林嘉祈、宜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林嘉祈 、宜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1,650元 ,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1,6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9日下午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五結鄉191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文興路口停等紅燈時,適有林嘉祈駕駛其受雇於宜發公司向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因煞車不及之疏失,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又林嘉祈為宜發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宜發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所支出之拖吊費用、車廠車輛檢修費、 車廠保管費用、系爭車輛因遭毀損無法驗車遭罰款、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所生之租車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8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拖車費用3,500元不爭執;另就系爭車輛維修費、車廠保管費共4萬7,25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之買方並非原告本人,足認原告並無實際支出,且無從證明該電子發票與系爭事故相關。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領得全損之理賠,且臺灣產險公司業與系爭肇事車輛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2人請求拖車費用、系爭車輛維修費、車廠保管費等費用; 至原告未能驗車所遭罰款900元部分,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 前就收到定檢通知,且原告本可向監理機關聲請停駛,然原告殆於申請而遭罰款,則自應由原告承擔該罰款;至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租車費用21萬元部分,並無發票可資證明,其等對於原告是否確實有此筆金額之支出尚有疑問,且認為僅在系爭事故發生日至報廢後1週即109年10月23日間,始有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或租車代步之必要,其餘請求之租車費用均無必要,況縱原告須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代步,其選擇承租每日2,500元之車款,顯高於一般行情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9頁及背面,並依判決 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於109年9月9日下午17時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沿 宜蘭縣五結鄉191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文興 路口停等紅燈時,林嘉祈駕駛其受雇於宜發公司向統一公司承租之爭肇事車輛,因煞車不及之疏失,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而無從修復,已經於109年10月16日報廢。 ㈡林嘉祈受雇於宜發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林嘉祈係基於執行職務,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㈢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向臺灣產險公司申請全損理賠,並獲得111萬7,000元之保險金,而臺灣產險公司理賠後,業與宜發公司投保之新安東京產險公司達成和解,約定新安東京產險公司賠付臺灣產險公司50萬元,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3,500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至報廢後1週即109年10月23日間,有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或租車代步之必要。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查原告主張林嘉祈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煞車不及之疏失,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報廢,其因而支出拖吊費用3,500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簡訊截圖等件為據(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53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83頁),且與 本院調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0年9月6日警羅交字 第1100023901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支付命令卷第26至32頁)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揭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嘉祈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事故肇事地點,駕駛不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則林嘉祈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因林嘉祈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而報廢,是林嘉祈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林嘉祈係因受雇於宜發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此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 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被告2人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拖吊費用3,500元及系爭車輛檢修費、保管費4萬7,2 50元: ⑴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 ⑵觀諸原告投保之臺灣產險公司提供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條款第1條記載:「承保範圍: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 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但經憲警或由本公司查証屬實者,不在此限。」;第4條第1項記載:「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第6條記載:「理賠範圍: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 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一、救護費用:為維持損害之現狀或為防止損害之擴大所需之保護、搶救、搶修之正當費用。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或裝配零件、配件及訂購零件、配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第7條:「修 復費用理賠方式: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除依本保險條款第11條約定選擇全損現金賠償方式者外,本公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理賠:一、修復賠償:㈠以修復至毀損發生前與原狀相似之修復費用為限。但不包括加班費、趕工費、加急運費、空運費、特別運費等。㈡前目所謂修復至毀損發生前之狀況,係指合理可能範圍內與原狀相似,並非指與原狀完全相同。㈢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如國內市場上無法購得時,本公司得以其他廠牌之零件、配件更換之。」;第11條記載:「全損之理賠: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一、全損現金賠償: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於賠付後並取得對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但被保險人之被保險汽車原所存在的債務仍應由被保險人自負清償責任,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而承受該債務。二、全損修復賠償:本公司依本保險條款第七條辦理理賠,但修復費用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為限,惟被保險人仍須於本公司理賠金額內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並在本公司回勘確認修復完成後賠付修復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損現金賠償,係在車輛無法修復時,為便利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請求,而無須逐一列出其實際支出之救護費用、拖車費用及修復費用之明細,然全損現金賠償實際所涵蓋之項目,自然已包括救護費用、拖車費用及修復費用在內,否則將會發生受害人雙重受償及加害人雙重賠償之情形,而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即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既已明列為不保事項,即不包括在全損現金賠償之範圍內。至臺灣產險公司固函覆略以:全損之理賠給付項目不包含拖吊費用、車輛維修之檢修費、保管費等語,然臺灣產險公司自行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釋,並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⑶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拖吊費用系爭車輛檢修費、保管費4萬7,250元,固據其提出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簡訊截圖等件(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83頁)為證,且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 日中賓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然原告既已受領臺灣產險公司就系爭車輛受損之 全損現金賠償111萬7,000元之理賠金,此有臺灣產險公司111年3月11日(111)個理字第1111200914號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受領範圍內即111萬7,000元即已移轉與保險公司,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而原告實際支出之拖車費用為3,500元,為修復系爭車輛之檢 修費、保管費則為4萬7,250元,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尚有其他損失,是被告2人辯稱系爭車輛 估價維修費用為86萬餘元,加計拖車費用及為修復系爭車輛之檢修費、保管費後,均未逾111萬7,000元,故本件之拖車費用及為修復系爭車輛之檢修費、保管費應均在前揭保險公司理賠之範圍內等語,應屬可採,是原告就該等金額請求權既均已讓與保險公司,其自不得再對被告2人主 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 ⒉系爭車輛未及時驗車之罰款900元: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無法使用,因而無法驗車,遭監理站舉發裁處罰鍰900元,並提出其繳款之明細附 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惟由前述罰款明細,無法知悉其被處罰之依據,況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本得自行修復後進行驗車,若無法如期參加定期檢驗,應於檢驗期限內至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繳銷或報廢手續,原告不依限期參加檢驗因而受有行政罰鍰,衡諸一般情況,難認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林嘉祈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上開金額,其要件即有欠缺,不應准 許。 ⒊購置新車前租車代步費用21萬元: 原告主張因林嘉祈上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而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至其購置新車共84天,以每日2,500元計算代步費用共21萬元等語。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因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報廢,於購置新車前,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且縱原告於購置新車前,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然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即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是本院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仍得以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而非強求被害人僅能搭乘計程車、客運等代步。而原告雖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購買新車期間合計84日等語,被告2人則不爭執自系爭事故日即109年9月9日至系爭車輛報廢後1週即109年10月23日共計45天(始末日均算入)有租車代步之必要,惟參以裕賓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則函覆略以:目前原告所有之S350CGI L車型同款已經停產,目前S車型,現車可1週內交車,無疫情的情況下訂購車可1個月交車,有疫情之情況下訂購車約2至3個月交車(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至購買新車期間為84日,尚屬過高,應以60日為合理。又原告主張每日之租車代步費用應以2,500元計算,雖據其提出全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全能公司)之報價單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BENZ廠牌,型號S350CGIL,5人座車,100年10月出廠,行駛里程已7萬9,458公里,此有原告提出之帳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8至9頁),而原告係租用同不同廠牌TOYOTA,型號ALPHARD之7人座車輛,此有全能公司函覆之車輛出租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然原告並未說明且舉證其有何租用TOYOTA,型號ALPHARD之7人座車輛之必要性,依被告提出一般轎車每日租用行情為1,60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尚屬合理,以此計算60日之租車費用應為9萬6,000元(計算式:60×1,600=96,000),則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9萬6,000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予之數額,本院前已論述說明應認定為9萬6,000元。前述金額之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2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41至4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2人聲請宣告被告2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1,170元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拖車費 3,500元 0元 2 車廠車輛檢修費、車廠保管費(含營業稅) 47,250元 0元 3 無法驗車遭主管機關之罰款 900元 0元 4 購置其他車輛期間之租車費用 210,000元 96,000元 合計 261,650元 9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