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38號原 告 張棋迦即陶香甕缸雞 被 告 游文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由原告經營陶鄉甕缸雞,後因被告質疑原告經營模式,兩造遂約定自民國107年9月起由被告管理陶鄉甕缸雞,惟被告於管理期間,挪用店內公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復因管理不當致店內營收款項短少48,499元,另 造成該店營業虧損共計33萬8,446元。嗣被告於108年7月間 退出管理,並簽立切結書3紙承諾賠償原告上開損失。但屢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上開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6,94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同意原告主張伊挪用店內公款9萬元,及因管理不當致店內 營收款項短少48,499元之賠償請求。但否認伊管理期間有造成陶鄉甕缸雞營業虧損共計33萬8,446元,亦否認曾允諾賠 償此部分款項。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挪用店內公款9萬元,及因管理不當所致 店內營收款項短少48,499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之此部分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0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虧損33萬8,446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管理陶鄉甕缸雞期間總計造成該店營業虧損33萬8,446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主 張權利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提出切結書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6頁,下稱系爭切結書)。惟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公司損失營收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整。本人游文慈【按:即被告】願以孩童為優先考量,照顧其成年,爾後此金額與本人無關」等內容,並無從證明該切結書上所載公司營收損失33萬8,446元係因被告故意 或過失之行為所致,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允諾給付該筆金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不當造成陶鄉甕缸雞營業虧損33萬8,446元,且承諾賠償等節, 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即無法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33萬8,44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 聲請函查被告全家財產資料,以證明被告有拿陶鄉甕缸雞營業收入貼補娘家云云。惟財產清單僅係主管機關所掌握之財產者年度財產狀況,並無法證明財產來源,更無從證明被告有無拿陶鄉甕缸雞營業收入貼補娘家,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併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上開13萬8,499 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25日(見本院司促卷第2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8,499元,及自109年8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