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鄭智文、靚馬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林貞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42號 原 告 鄭智文 被 告 靚馬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秀 訴訟代理人 林俊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1,840元,及自民國( 下同)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1,21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1萬1,8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新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2萬1,215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1 萬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3頁),經核上述聲明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述說明,於法相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8年6月5日邀同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入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約定總價款為75萬元,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按期各攤付2萬5,000元,並簽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同年11月20日原告再與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林俊勳簽立和解書,約明系爭車輛貸款由林俊勳負責繳納,但林俊勳嗣後並未依和解書內容履行。日盛公司遂於109年4月間對兩造催告繳款未果後,進而依約並循強制執行程序於同年7月7日將系爭車輛取回占有且拍賣抵償。然而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購買人,本無給付系爭車輛各種款項之義務,但因系爭車輛車主即被告遲不給付,致原告不僅墊繳109年4月24日、同年6月24日2期之車款共5 萬元外,並代償日盛公司於拍賣系爭車輛抵債後不足額之車款16萬4,500元以及墊繳系爭車輛之相關政府規費、罰款與 稅金計4,590元。為此,本於連帶保證關係內部求償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1萬4,500元;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590元,並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購買者,並談妥要靠行於被告名下,但原告嗣後自行反悔,卻又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係於108年3月30日經由被告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營業所訂購,車價68萬5,520元,由原告支付訂金2萬元,車款有付清,同年5月27日完成申領牌照交車,車主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100頁)。除上述訂金外,其餘款項均非 兩造所提出,而是向日盛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 ㈡108年6月5日被告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日盛公司辦理分期 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各分期總價款為75萬元,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每期各給付2萬5,000元。並由原告逐期簽發分期票據明細表所示之支票以為支付(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第149 頁至第150頁)。上述各期應付款前5期(即108年6 、8 、10、12月24日以及109年2月24日)票款均有如期兌現(計清 償12萬5,000元,此部分請求業經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40號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反面)。自109年4月24日起原告並未按時依約兌現支票,日盛公司即於109年4月29日對兩造發存證信函催告繳款否則依約取回車輛占有(見支命卷第6頁),經強制執行後,日盛公司於109年7月7日將系爭車輛取回占有(見支命卷第7頁),且於同年月22日將 系爭車輛拍賣。 ㈢林俊勳曾與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簽立和解書,約定系爭車輛 日後貸款費用由林俊勳支付等情(見卷第41頁)而原告於和解書簽立後尚有於109年6月18日支付日盛公司上述分期價金2期(即109年4月24日、6月24日部分)共5萬元(見支命卷 第14頁)。 ㈣日盛公司依上述附條件買賣契約將車輛取回而提前解約,應收取解約金額59萬2,000元,(見支命卷第9頁),經以處分車輛45萬元(出賣人應負擔營業稅2萬2,500元)抵充後,尚不足清償14萬2,000元(含取回車輛費用3萬5,200元)(見 卷第91頁)。原告遂委由配偶陳麗娜於109 年8 月12日匯款16萬4,500元(14萬2,000+2萬2,500=16萬4,500)予日盛公 司。(見支命卷第15頁) ㈤因系爭車輛逾期未檢驗,而經主管機關於109年6月30日依規定逕行舉發,經原告於109年8月20日繳納逾定期檢驗違規罰單1,300元、汽車定期檢驗費450元、補發車籍資料規費15元。又原告另於同日繳納109夏季汽燃費1,200元、109年秋季 汽燃費653元、109年上期使用牌照稅765元、109年下期使用牌照稅207元,合計4,590元。 五、原告進而主張,原告僅為上述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實際購車之人,並無義務負擔或代償上述車款與費用,故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款項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六、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只是掛被告名義之租賃營業車,即靠行在被告而已,實際上是原告自己要買來經營的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㈠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貞秀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1578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供稱:「我是(靚馬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形式負責人,我哥哥林俊勳負責營運,我只是幫我哥哥開公司而已,我另外在外面還有上班,林俊勳跟我說是他跟鄭智文兩人合夥要開靚馬公司的,但林俊勳沒有錢,由鄭智文出資,他們二人間的協調我不清楚,他們說公司要營運要10輛車,公司買車的事情是他們在協調的,我與鄭智文第一次見面就是在銀行要洽談買車的事情」(見系爭偵查案件卷一第6頁反面、第7頁);而林俊勳亦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供稱:「…我從事靠行已經約10年了,所以我想籌組公司,鄭智文是我高中同學,失聯30幾年,同學會碰到,鄭智文跟我說他對這一行有興趣,但是要組公司的手續很繁瑣,且要找10台新車,我跟鄭智文說我信用不好,。如果我是負責人,公司貸款會不好過,鄭智文跟我說他是農漁勞身分,不能當負責人,不然會被退保,所以我跟鄭智文研議說請我妹妹林貞秀當負責人,我與鄭智文當初有想說要合夥,我們是口頭上約定,因為鄭智文說他不想在公司出名。」、「…我跟鄭智文說我沒有資金,鄭智文說他來代墊」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一第7頁);林俊勳更於系爭 偵查案件中提出自行製作之款項紀錄表,其中記載「108.3.28…TOYOTA三重所訂購三台車.訂金6萬元整鄭智文刷卡代墊Y ARIS一台.SIENTA六人座兩台.由公司招聘女生擔任司機.並 由鄭智文管理.扣掉開銷利潤跟公司一人一半」(見系爭偵 查案件卷一第48頁),是依上述所陳,足認原告本係與林俊勳合作經營小客車租賃事業,並在被告籌設期間擔任出資者,而非是原告以購入系爭車輛並靠行被告為經營之情形。 ㈡再者,目前坊間小客車租賃業界之靠行制度,係由購入車輛之車主與小客車租賃公司簽訂靠行契約,以作為車主與小客車租賃公司間,關於後續支付車輛貸款、罰單、稅金,並繳納管理費用之依據。而本件兩造不爭執,就系爭車輛兩造間並無靠行契約存在,且林俊勳更於提出於系爭偵查案件之答辯狀中自承有於108年3月28日向上述三重所訂購之2台SIENTA六人座車輛等情(見系爭偵查案件卷一第126頁)。顯然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林俊勳於檢察署系爭偵查案件中所言內容,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內容完全相異,是更難認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是原告自己購入要靠行於被告等情為真實。此外,被告係於108年5月3日始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且由林貞秀擔 任法定代理人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見支命卷第39頁)。如系爭車輛係原告自己欲購入以靠行於被告方式來自行經營,原告豈可能在被告尚未成立公司前之108年3月間,即與被告談妥靠行契約內容甚至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營業所訂購車輛並支付訂金,是被告上述所辯顯違常理,而無可採信。 ㈢至於被告辯稱日盛公司業務員可佐證系爭車輛確實為原告自己要買來經營的云云。查,日盛公司分期貸款業務襄理甯筱驎於系爭案件偵查時雖證稱「(問:這三台車買受的名義人是誰?)掛名靚馬公司,因為營業車都是掛在公司名下才能營業開張,實際上是看車主或是保人才是真正的買受人,這三台車是鄭智文名義,其中一台車是黃秉杰跟鄭智文互為保人,付錢的是鄭智文」、「但這兩台車(按包括系爭車輛)的契約書上面是由他簽名作保,他都是連帶保證人,有簽名、有對保」、「我經手的這10台車(按包含系爭車輛)都是營業車,不可能登記為私人所有,締約的買主一定是汽車公司」等語(見系爭偵查卷宗卷二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69頁),但證人甯筱驎顯然僅係就一般私人購入營業車並以靠行小客車租賃公司為營業時,日盛公司會以小客車租賃公司為買方,一般私人之購買者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業界作法為證述,然就於上述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告是否當然即屬自購系爭車輛並靠行於被告為營業之內部關係,並非證人甯筱驎所知悉,是自難以證人甯筱驎上述陳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訂有明文。 ㈠經查,如前所述,原告本係與林俊勳合作經營小客車租賃事業,並在被告籌設期間擔任出資者,則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並向日盛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時,本身亦為買方,亦即主債務人,並非僅是純粹擔任保證之連帶保證人,此亦可從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稱「這10台車(按包含系爭車輛)都是用靚馬的名義購買,前4台是賓士,後6台是豐田,這6台豐 田都是刷我的信用卡付訂金2萬元」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 卷一第6頁),可見一斑。故兩造因購買系爭車輛而與日盛 公司簽訂上述附條件買賣契約,自同屬日盛公司之連帶債務人,而有上述條文關於內部分擔之適用。 ㈡原告雖復提出108年11月20日與林俊勳所簽立之和解書(見本 院卷第41頁),主張被告應依和解書負擔系爭車輛後續貸款費用云云。然查,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08年11月20 日和解書雖就系爭車輛後續貸款費用負擔有所約定,但上述和解書係林俊勳個人與原告簽立,並非兩造所簽立,自難以林俊勳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而認和解書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故原告舉上述和解書主張被告應依和解書負擔系爭車輛後續費用,並無理由。 ㈢如前所述,日盛公司依上述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對原告收取有關系爭車輛之應付款項共計21萬4,500元(5萬元+16萬4,500),而兩造既均為上述應付款項之連帶債務人,且兩造亦未舉證證明就上述應付款項之內部分擔有其他契約約定,故依上述條文規定,有關上述附條件買賣契約就系爭車輛之應付款項即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擔半數金額為10萬7,250元。 八、原告另主張已墊繳系爭車輛之罰單、檢驗費、規費、稅金,合計4,590元,被告亦應返還等情。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負有公法上金錢債務之人,如 由第三人繳納清償,不得謂非受有金錢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該第三人受有損害。苟負有公法上金錢債務之人對該第三人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該第三人即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又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有明文規定。又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欠繳金額累計達900元以上者,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亦為公路法第27條第1項、第75條所明定。是有關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義務、逾 期檢驗之繳納罰款義務以及繳納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均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之公法上義務。 ㈡經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而經主管機關於109年6月30日依規定逕行舉發,經原告於109年8月20日繳納逾定期檢驗違規罰單1,300元、汽車定期檢驗費450元、補發車籍資料規費15元。又原告另於同日繳納109夏季汽燃費1,200元、109 年秋季汽燃費653元、109年上期使用牌照稅765元、109年下期使用牌照稅207元,合計4,590元,業如前述。而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108年11月20日原告與林俊勳所簽立 和解書後,被告便將系爭車輛取回且保管至日盛公司以強制執行程序為拍賣。顯然上述罰單、檢驗費、規費、稅金等公法上義務均為被告實際管領系爭車輛期間發生,是此部分費用自應由被告支付。又依前所述,並無證據足證系爭車輛是原告自己要買來經營,是原告並未與被告間就上述公法上負擔另有契約約定,是依上述說明,原告並非負有公法上金錢債務之人,而代為支付應由被告負擔之公法上債務,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上述費用4,590 元,亦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80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1萬1,840元(10萬7,250元+4,59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自應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訴訟費用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 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羅東簡易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