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侯明豐、郭丞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69號 原 告 侯明豐 被 告 郭丞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69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之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請求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部 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經查,原告上開變更之聲明,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蕭愛玲原為夫妻關係(業於106年5月間協議離婚),然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親筆簽名,亦未授權蕭愛玲簽發系爭本票,且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況被告之請求亦已超過本票3年之時效而歸於消滅,故系爭 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蕭愛玲積欠伊貨款,伊遂要求蕭愛玲尋覓連帶保證人擔保該貨款之債務,並請其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伊未親眼見到原告有無簽名,系爭本票是蕭愛玲交付給伊,蕭愛玲稱系爭本票係其與原告共同簽發,如原告否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55號裁定確定獲准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於109年間向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6679號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發給債權憑證,又於110年2月1日持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86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庭 會議決議參照)。 ㈣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侯明豐」簽名之真正,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院檢附系爭本票、原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印鑑卡及開戶簽名文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等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甲類資料上『侯明豐』字跡(即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筆跡),與乙類資料(即原告於上揭金融機構印鑑卡、開戶簽名文件上簽名之筆跡)上侯明豐簽名字跡不相符」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0007889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上「侯明豐」之簽名,與原告簽名之字體結構及運筆方式均不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本人所簽發乙節,應可採憑。又被告固聲請傳喚蕭愛玲到庭作證,惟蕭愛玲於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作證,被告遂捨棄傳喚之。則被告既無法就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原告所為,或是就原告有授權蕭愛玲簽發等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亦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訴訟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即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簽名確屬真正。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非其所為,其非發票人,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㈤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第115條之1第1、4項定有明文。而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倘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院執行處分別於110年2月17日、23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予第三人至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民公司),至民公司並於110年2月26日收受,原告則於110年3月4日向本院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解釋,原告起訴時,被告之債權未確定受償,未到期薪資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不能認為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惟本院執行處於110年3月23日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不足支應其與其所扶養親屬每月生活必需費用為由,駁回被告就原告對至民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並於前開裁定確定後,撤銷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69號民事裁定、110年4月28日宜院春110司執子字第24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69號卷第41頁、第47 頁),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核發之前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均已遭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裁判時,就原告部分即告終結,已非原告所得請求撤銷,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既非真正,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1 105年6月6日 255,454元 105年8月31日 105年8月31日 CH237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