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吳秉叡、潘孟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71號 原 告 吳秉叡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潘孟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柒元,及自民國109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下午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 蘭縣羅東鎮興東路由南向北行駛,於興東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民權路時,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打左轉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對向車道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由北向南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倒地滑行,致受有右額、人中、下唇、下巴撕裂傷、左上牙齦挫傷內凹併上齒槽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從而,原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醫藥費、交通費用、看護費、物之損害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8,883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單人及雙人病房之差額不應由伊負擔,另原告製作假牙應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且該費用亦屬過高;購買醫材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不爭執,惟機車維修應予折舊;交通費用部分,其中往返牙醫診所之交通費用應無必要,其餘均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在3,600元 範圍內不爭執,其餘請求則無必要;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有1.5個月無法工作,然醫囑並未建議應休養1.5個月,且原告薪資計算方式尚有疑問;財物損害部分,眼鏡之單據為事後開立之單據,且未能證明確實有耳機之損害,縱有前揭財物損失,亦均應予以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顯然過高。另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及背面,並依判決 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09年2月17日下午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由南向北行駛,於興東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民權路時,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打左轉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沿宜蘭 縣羅東鎮興東路由北向南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倒地滑行,致受有右額不規則撕裂傷、人中撕裂傷、下唇撕裂傷、左上牙齦挫傷內凹(四顆牙齒)併上齒槽骨骨折、下巴淺層撕裂傷、左膝挫擦傷等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10日,醫囑出院後宜再休養6週再從事外 送,出院後經4週可再繼續從事餐廳服務員工作。原告於109年4月2日始返回公司從事餐廳服務員工作,另於同年5月1日始再次承攬外送工作。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自109年2月17日至109年7 月 10日間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01,538元(其中13,600元為住院 期間居住單人病房及雙人病房之差額,80,000元為製作假牙4顆之費用)。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於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3日。 ㈤原告因系爭傷勢購買醫材而支出2,925元。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26,920元(工資8,0 00 元、零件18,920元),系爭機車為103年11月出廠。 ㈦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至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回診,共搭乘7趟、 順源牙醫診所就診,共搭乘18趟,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原告住處至羅東聖母醫院車資約單趟315元、至順源牙醫 診所單趟約360元,故受有交通費用損失8,685元。 ㈧原告就系爭車禍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22,363元。 ㈨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一、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打方向燈左轉彎,轉彎時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重 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本應注意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打左轉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對向車道由北向南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倒地滑行,致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109年度交附民字 第132號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屬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938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另就原告住院期間居住單人及雙人病房之差額13,600元部分,被告則否認其必要性,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住院收據(見附民卷第15頁),固可認其確有支出自費病房差額13,600元之費用,然並無證據可證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自費入住單人及雙人病房之必要,是原告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請求之自費病房費差額,自屬無據。再就假牙製作費用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順源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見附民卷第21至22頁)為憑,被告就原告有製作4顆假牙 必要性部分原於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嗣後再為爭執之陳述而改稱:初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到牙齒,係後來的診斷證明書才有記載,並撤銷自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雖擬制自認非屬 自認,固許當事人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然查初始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即有上齒槽骨骨折(見附民卷第11頁)之記載,後續於刑事偵查程序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詳細記載為左上牙齦挫傷內凹(四顆牙齒)併上齒槽骨骨折,並無違常情,且原告於出院後未久即109年3月11日起即積極至牙醫診所就診,順源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係因外傷造成上顎4顆門齒牙 髓壞死,建議根管治療並製作假牙4顆(見附民卷第21頁) ,而前揭之診斷證明書應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審閱原告看診之病歷紀錄而為完整之說明,應具有真實性,足見原告確因系爭車禍而有牙髓壞死並須製作假牙之必要性,被告空言否認其必要性,且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實難憑採。再關於假牙費用,本院審酌原告須做假牙之部位為上顎4顆門 齒,假牙除須具備原本牙齒應有之功能外,尚需顧及美觀,參以宜蘭縣牙醫師公會回函表示原告使用之全瓷牙冠之自費收費標準為每顆15,000元至20,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第73頁),是原告請求4顆假牙共80,000元,尚屬合理行情。 被告空言辯稱假牙所需費用僅6,000元至15,000元云云,難 認有據,委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938元及假牙費用80,000元,合計87,938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⒉醫材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購買醫材,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據(見附民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2,925元為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住院10日及出院後休養1週,均需受專人看護等語,然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僅 需於住院期間全日看護3日,此有羅東聖母醫院110年5月7日天羅聖民字第110000039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3日 之範圍內,堪信為真實。逾此範圍,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尚乏憑據。 ⑵又被告固辯稱親屬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應比照強制險每日1 ,200元等語。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看護費用之標準雖不分全、半日均以1,200元計算,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給付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得以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其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事項之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 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形而統一訂定,旨在迅速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並非每位需看護之人,僅能以該最低標準所訂定之金額聘請看護,而應依社會一般看護工之工資為計算損害之標準,依羅東聖母醫院110年9月8日天羅聖民字第1100000782號函覆該院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且衡諸常情,親屬間看護應可較為細心,病人亦能獲得較大之身心助益,併考量家屬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等,則原告之傷勢雖係由其家屬看護,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未高於一般常情,尚屬合理,被告 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於6,600元(計算式:2,200×3=6,600元)範圍,為有理由。 ⒋交通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往來羅東聖母醫院7趟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且自原告住處至羅東聖母醫院車資單趟為315 元,至源順牙醫診所則單趟為360元乙節,有羅東聖母醫院 回函及宜蘭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至源順牙醫診所就診9次部分,有順源牙醫診所回函檢附之門 診健康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被告原於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性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嗣後改爭執其必要性。查原告係在109年3月11日至同年7月27日間至順源牙 醫診所就診,固有上揭門診紀錄表為憑,然參酌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中醫囑建議原告出院後宜休養1週(見附民卷第11頁),且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右額不規則撕裂傷、人中撕 裂傷、下唇撕裂傷、左上牙齦挫傷內凹(四顆牙齒)併上齒槽骨骨折、下巴淺層撕裂傷、左膝挫擦傷,均為身體上半部位,其於109年2月26日出院休養1週後應無行動不便,而須 搭乘計程車至牙醫就診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實乏所據,礙難准許。準此,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就羅東聖母醫院出院及回診3次共7趟,支出2,205元(計算式:305×7=2,205 )部分為有理由,而超過該金額以外之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此部分金額尚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4,000元,固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員工離職證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附民 卷第11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10日,且醫囑出院後建議休養4週再從事餐廳服 務員之工作,於出院後宜再休養6週再從事外送工作,而原 告於109年4月2日始返回公司從事餐廳服務員工作,另於同 年5月1日再次承攬外送工作(見本院卷第106頁),然對於 原告主張平均薪資原於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雖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嗣後再為爭執之陳述而改稱:原告餐廳服務員工作係依時薪計算,並不固定,應以系爭車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即21,297元為標準,至外送工作屬承攬 性質並非僱傭契約,不應計算工作損失等語。查原告從事之餐廳服務員工作於系爭車禍前6個月平均日薪為21,297元【 計算式:(14,510+17,645+24,967+19,007+18,763+32,889 )÷6=21,297,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勝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勝人字第1101101號函檢附薪資金額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又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及復原後確有兼職外送服務,此亦有舒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舒騰公司)110年12月8日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雖基於承攬性質而非固定報酬,其收入端視其接單件數,然依原告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見原 告於109年度自舒騰公司確領有138,101元之承攬報酬,被告主張僅能請求僱傭契約之薪資等語,尚屬無據,參以原告自系爭車禍即109年2月17日至109年5月1日始返回從事外送工 作,原告約2.5個月未能有外送收入,且就外送員送餐服務 付出勞力所得代價,尚須扣除其機車油費及折舊等成本始為其勞動所得,是本院認應以原告所得承攬報酬扣除1/10之成本為其通常可得收入,是原告承攬外送工作之每月平均勞動所得應為13,083元【計算式:138,101元÷9.5×(1-1/10)=1 3,08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 應於49,653元【21,297×(10+28)÷30+13,083×(10+42)÷3 0=49,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容非有據。 ⒍財物損失: ⑴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修理費用26,920元(工資8,000 元、零件18,920元)乙節,固有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中18,920元為零件費用,8,000元為工資,衡以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2014(103年)11月起至109年2月17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 機車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1,892 元為正當(計算式為18,920元×1/10=1,892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是系爭機車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9,892元(計算式:8,000元+1,892元=9,892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眼鏡、耳機部分: 查原告就此項請求雖提出同額之電子發票證明及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9至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是否確有配戴眼鏡及耳機,該眼鏡及耳機是否於系爭車禍中受損,當初購買之費用若干,原告均未舉證以明,是難認原告此筆購買眼鏡及耳機支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眼鏡及耳機費用部分,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 ,而受有系爭傷勢,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原告大學畢業,自述目前從事肉品店運輸工作,於107至109年度有薪資、股利所得,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零工、美髮業,收入每月2萬4,000元至2萬5,000元,須撫養2名子女,於107至109年度有薪資所得,其名下 有汽車1輛,均有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顯有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⒏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7,938元、醫材費用2,925元、看護費用6,6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2,205 元、不能工作損失49,65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9,892元,得 請求慰撫金80,000元,合計239,213元,應屬有據。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時,未打左方向燈,且未暫停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然依原告於警詢中自述其不清楚雙方相對位置,記不起來等語,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足徵原 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其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輕重等前揭情狀,認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始為適宜。則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1,370元(計算式:239,213×80%=191,37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363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是原告 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尚得請求169,007元【計算式:191,370-22,363=169,007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予之數額,本院前已論述說明應認定為169,007元。前述金額之給付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耳機及眼鏡毀損費用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4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含假牙費用) 101,538元 87,938元 2 醫材費用 2,925元 2,925元 3 看護費用 37,400元 6,600元 4 交通費用 11,110元 2,205元 5 工作損失 54,000元 49,653元 6 機車車損費用 26,920元 9,892元 7 耳機、眼鏡損壞費用 4,990元 0 8 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 80,000元 合計 388,883元 239,213元 被告過失應分擔比例(80%) 191,370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22,363元 總計 169,0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