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賀建營造有限公司、陳美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9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 訴訟代理人 呂正中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蘇澳營運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肆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即反訴原告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蘇澳營運所,乃為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且有獨立之稅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營業稅籍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營業項目為拖駁船經營,是被告即反訴原告因業務範圍內之租賃關係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涉訟,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派峰,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國明,復變更為甲○○,並由其聲明承受 訴訟,有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經營團隊網路頁面、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9頁、第17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其向被告租賃船架期間毀壞柏油路面,業經其回復原狀,然其以新品換舊品,被告自應負擔折舊部分之差額,反訴原告則依據兩造間之租用船架協議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租金,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租賃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即反 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108年賀建營造有限公司租用船架 協議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在蘇澳港區內之船架,以供伊承包中油12號船隻拆除作業使用,租期自民國108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嗣作業完畢伊欲退場時 ,被告表示因伊執行拆除作業時毀損船架周遭之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面),要求伊負責回復原狀,否則拒絕讓伊施工車輛離去,伊為順利退場,支出新臺幣(下同)32萬9,500元將系爭柏油路面重新鋪設,惟系爭柏油路面本已年久 失修,被告本應有義務承擔自然耗損,原告對於既有設施之自然耗損部分,自不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是被告受有32萬9,500元鋪設費用之利益,應予返還。況系爭柏油路已達使用 年限,被告至少應負擔7成之鋪設費用,故請求返還折舊部 分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9,500元。 ㈡被告則以:原告於租賃船架拆除中油船隻期間,未依正常程序清除船隻內殘留重油,且使用怪手等重機械時未事先鋪設鐵板,導致重油大面積滲落、汙染地面及海面,再加上重型機具輾壓及鏟斗刨刮系爭柏油路面,造成系爭柏油路面嚴重破損,另原告將拆除廢棄物置放於系爭柏油路面,並使用怪手將廢棄物鏟起時,更將系爭柏油路面刮除造成不可逆之損壞。被告係依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要求原告應將系爭柏油路面回復原狀,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系爭柏油路面之鋪設費用,顯無理由。倘認原告得請求返還折舊後之不當得利,則以原告尚積欠之租金主張抵銷,在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查原告向被告承租蘇澳港區內之船架,以供伊承包中油12號船隻拆除作業使用,租期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1月15 日止,兩造並簽有系爭租約。嗣原告欲退場時,被告表示因原告執行拆除作業時毀損船架周遭之系爭柏油路面,要求原告負責回復原狀,否則不同意原告之施工車輛離去,原告遂重新鋪設系爭柏油路面等情,有原告公司109年9月15日賀( 北)字第1090090003號函、109年8月19日賀(北)字第10908190001號函、系爭租約、系爭柏油路面損害照片、兩造員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第94頁至第99頁、第131頁至第150頁、第168頁至第1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應被告要求重新鋪設系爭柏油路面而支出32萬9,500元,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即應就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重新鋪設系爭柏油路面而支出之32萬9 ,5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租期內,如發生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造成乙方(即被告)設備(設施)損壞或財產損失,甲方應負賠償責任或恢復原貌及功能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99頁),且依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租賃物,若違反該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5條第1項之 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毀損,係指給付物所有價值減少,不獨物之形狀等之變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如過度髒污至其物所有價值減少之程度,亦應屬毀損。稽之系爭柏油路面於原告進場使用前,固有部分自然耗損之凹洞,然外觀上大致尚屬平整且並無嚴重油污情形,尚可供通常使用,此有被告提出之108年11月15 日現場照片、原告提出其於108年11月4日進場施作前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68頁至第169頁)。而觀 諸被告提出之系爭柏油路面損害照片(見本院卷第131頁至 第140頁),原告入場施作後,因原告使用之重機械嚴重漏 油,且原告使用重機械時未鋪設鋼板,又以怪手將堆置於系爭柏油路面上之廢棄物鏟起,致系爭柏油路面嚴重破損、龜裂且滿地油污,已無法發揮通常效用,足認被告辯稱系爭柏油路面毀損係原告不當使用所致,應屬可信,依上說明,原告自負有修復之責,原告雖稱系爭柏油路面已年久失修,縱使其鋪設鋼板仍會有所損壞等語,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再參以原告指派之現場監督者即訴外人羅鉅又向被告方承諾「3/3(二)蘇澳港瀝青修復 」,有兩造員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0頁),益徵兩造間確有達成由原告重新鋪設系爭柏油路面之協議。是原告既係基於系爭租約而重新鋪設系爭柏油路面,自非全然無法律上之原因(折舊差額部分除外,詳見後述),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 ⒋原告復主張其重新鋪設系爭柏油路面,被告至少應返還折舊之差額(即以新換舊應扣除其增加的利益)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暐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長公司)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3頁)為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以新換舊」,涉及損害賠償法上全部賠償原則及禁止得利原則,即對被害人的損害應為全部賠償,但亦不能因此使被害人更受有利益,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租約中既係約定如發生可歸責於原告,造成被告設施損壞或財產損失,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或恢復原貌及功能責任,並非約定原告應賠償新品,亦未約定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毋庸計算折舊,且依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柏油路面顯已使用相當期間,並非新品,參諸前開說明,該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而增加價值,依禁止得利原則,即應折舊,且就此折舊之差額,自應由被告負擔,如被告已受有該折舊之利益,即應返還之。 ⒌再者,原告確實已重新鋪設系爭柏油路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然原告鋪設系爭柏油路面所需之 費用,被告則有疑義,觀諸暐長公司110年11月25日暐營字 第1101125-001號函覆:「本公司僅向賀建(按,誤繕為建 賀,爰予以更正)營造有限公司提供估價單,因無施工情形所以並未請款,游宜恆也並未本公司人員,也無從賀建(按,誤繕為建賀,爰予以更正)營造有限公司收取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見原告提出之請款單,確實 為訴外人暐長公司所出具,暐長公司依據其專業評估鋪設面積後所提出之報價單,並未逾越一般合理行情,則後續雖非由暐長公司入場施作,而係由其他廠商施作,其所需費用應大致相當,被告辯稱對於原告請求鋪設系爭柏油路面費用之金額有疑義等語,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復未具體指明何項維修費用有何處不合理之處,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空言所辯,實屬無據,無從憑採。又依暐長公司提出之報價單所示,其中瀝青混凝土22萬元應屬材料,其他掃路機、鋪裝機、壓路機均為一式計價、工資及清運則均不予折舊。而原告主張系爭柏油路面至少已使用2年,被告則未為相 關說明,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認系爭柏油路面以已使用2年計算應屬適當,參以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其中其他建築及設備之停車場及道路路面,混凝土、木塊、瀝青混凝土、磚石之耐用年數7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7,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其折舊額應估定為5萬5,000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20,000÷(7+1)≒27,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 20,000-27,500)×1/7×(2+0/12)≒5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折舊差額部分,於5萬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⒍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 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重新鋪設系爭柏油路面,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折舊差額5萬5,000元,已如前述。另原告尚積欠被告租金82萬4,400元及遲延利息,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則據此足證被告確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租金債權,故被告據以主張與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且原告之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得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萬9,500元等語,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雖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折舊差額5萬5,000元,惟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2萬9,5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本訴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中油12號船隻拆除作業,向反訴原告租賃船架,兩造於108年11月14日及同年12月11日簽立 系爭租約,租期自108年11月18日至109年1月15日止,反訴 被告本應給付反訴原告租賃船架之租金,另加計水電費用。嗣後經兩造協議,反訴原告同意減免為91萬3,714元,扣除 反訴被告已給付之訂金12萬8,571元,再加計營業稅5%,反訴被告尚應給付租金共82萬4,400元。因反訴被告迄未繳納 ,反訴原告業於109年7月30日以蘇澳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最遲應於109年8月10日前繳清,並經反訴被告收執,然仍未見反訴被告給付。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21條 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聲 明請求: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2萬4,400元,以及自10 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反 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對於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利息等均無意見等語為辯。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租用船架,尚積欠租金82萬4,40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反訴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承前開本訴部分之說明,本件反訴被告得請求反訴原告返還之折舊差額之不當得利應為5萬5,000元,已如前述,且反訴原告已就上開金額,與其得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之租金82萬4,400元主張抵銷 ,亦如前述。於抵銷後,反訴原告尚有餘額76萬9,400元( 計算式:82萬4,400元-5萬5,000元=76萬9,400元)。則反訴 原告就上開餘額,反訴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2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反訴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本件反訴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反訴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另為求衡平,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反訴之訴訟費用額為9,0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反訴被告 負擔9/1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