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58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 訴訟代理人
- 劉倚帆
- 被告
- 張麗惠
- 訴訟代理人
- 林逸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行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實際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3,370元、零件1萬5,116元,合計3萬8,486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3萬8,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否認有因行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原告起訴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因行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就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上述主張雖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福將企業社估價單及發票、奕昕企業社發票與修繕施工照片為憑,然此部分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於上述時地報案碰撞事故,以及系爭車輛因修繕而支出修理費用等情,但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係於上述時地遭被告駕車不慎所碰撞。再者,系爭車輛當時駕駛人於109年11月23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對方的車輛就從我右前方要左切往我的車道,我有按喇叭示意,但還是發生碰撞」等語,是依此陳述推論,則兩車發生碰撞位置如不是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便是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部部分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始合常理。但經比對上述警方拍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以及上述修繕估價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前葉子板、右前輪圈處,而右後照鏡及右車頭或保險桿右前側等其餘突出於右前方部分均無碰撞痕跡、而被告所駕車輛之車損現況則是記載車尾左後側,是以上述兩車車損位置,並不符合系爭車輛駕駛人所陳述兩車行向可能發生碰撞之上述常理,而難以上述資料即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以致系爭車輛受損,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等情,即無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