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游育維、宋廷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游育維 被 告 宋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8日23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餐廳內用餐時發生口角,被告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於翌(9)日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夥同 訴外人陳昱嘉、田昱明、許祐誠、宋浩宇、劉嘉耀、宋玟儒、張禹堂等人,分持所攜帶之塑膠水管、雨傘、金屬鋁棒、棍棒等兇器圍攻毆打原告及同行友人,並敲打毀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門及擋風玻璃,導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左前門變形、前擋風玻璃破裂之損害,原告則受有頭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又原告因被告等人上揭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18,663元之醫療費用、64,700元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3,32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並因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200,000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 告426,68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6,688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及陳昱嘉、田昱明、許祐誠、宋浩宇、劉嘉耀、宋玟儒、張禹堂等人於前揭時、地毆打其致其受有傷害及毀損其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9年11月19日羅博醫診字第2011043100號、第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寶生堂中醫診所110年1月13日110年字第0113 號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附民字卷第21、27、29頁),且被告與陳昱嘉、田昱明、許祐誠、宋浩宇、劉嘉耀、宋玟儒、張禹堂等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等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被告與陳昱嘉、田昱明、許祐誠、劉嘉耀、宋玟儒、張禹堂、宋浩宇均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及毀損罪(被告與陳昱嘉、田昱明、許祐誠、劉嘉耀、宋玟儒、張禹堂部分,所犯上開三罪從一重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宋浩宇部分,另有犯意升高而犯殺人罪,並與前開三罪從一重即殺人罪處斷),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與陳昱嘉、田昱明、許祐誠、劉嘉耀、宋玟儒、張禹堂、宋浩宇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受有上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8,663元,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寶生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為證(見附民字卷第9-17頁),其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失為18,663元。 2.不能工作損害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發生系爭事件前4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69,206 元、平均日薪資為2,275元,原告於系爭事件後依醫囑自109年11月9日至110年1月10日請假休養,共計受有63日工作薪 資損害143,325元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9年全年薪資所得僅285,600元、108年全年薪資所得僅277,200元(見本院限閱卷),據此計算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僅有23,450元【計算式:(285,600元+277,200元)÷24月=23,450元】,而原告所提寶生堂 中醫診所110年1月13日110年字第0113號診斷證明書確記載 醫囑原告患肢勿過動而須休養2個月,據此,堪信原告確因 系爭事件而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其數額應為46,900 元(即23,450元×2個月=46,900元)。原告其餘主張,因與本院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未合,尚難採憑。 3.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毀損,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64,700元等語,並提出永鑫汽車修理部估價單1張為 據(見附民字卷第25頁)。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 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共計64,700元,而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堪可判斷其中屬於零件更換部分之費用總計為39,200元、工資部分總計為12,000元、烤漆部分總計為13,500元(見附民字卷第25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 ,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而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82頁),迄系爭事件發生時即109年11月,已15年餘而逾汽車之耐用年數,揆諸前開說 明,其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費用10分之9,則系爭車輛之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20元,再加計無折舊問 題之工資費用12,000元、烤漆費用13,500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9,420元(計算式:3,920元+12,000元+13,500元=29,42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系爭事件所致系爭車輛之毀損,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9,420元。 4.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 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斟酌系爭事件發生之經過、被告等人之犯行嚴重程度、原告因被告等人之行為造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與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工作、財產收入情形(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8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74,983元(18,663 元+46,900元+29,420元+80,000元=174,983元)。 (三)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連帶債務人之一就連帶債務之清償,應生絕對之效力,此外,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亦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可 參)。查本件被告係與陳昱嘉、田昱明、許祐誠、宋浩宇、劉嘉耀、宋玟儒、張禹堂等總共8人共同為前揭傷害原告及 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為,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其各人之應分擔額應各為8分之1,依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174,983元計算,各人之應分擔額應為21,87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分別與陳昱嘉、田昱明、許祐誠、宋浩宇、劉嘉耀、宋玟儒、張禹堂等7人達成和解或成立 調解,上開7人各願給付原告5萬元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0-1至150-4、174-5至174-12、215至218頁),是依原告 與上開7人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之條件,並無前述應允賠償 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而發生免除之情形,是本件尚不因原告與上開7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而對連帶債務生免除 之絕對效力,惟本件原告與上開7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後 ,其中田昱明、許祐誠、宋玟儒、陳昱嘉等4人業已實際給 付原告5萬元,總計20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219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就前述連帶債務人所為債務 之清償,應生絕對之效力。據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74,983元,其實際受連帶債務人清償之金額已逾 上開金額,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為任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26,6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