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林國進、林志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9號 原 告 林國進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男 被 告 林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3,038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1萬3,0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 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1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 路○○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行人徒步站立於車道, 未採取減速慢行安全措施,碰撞行經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9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膜 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及顳骨骨折、臉部挫傷併多數顏面骨折、頭皮撕裂傷、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併前臂撕裂傷、左踝雙髁骨折及腓骨幹骨折併小腿撕裂傷、骨盆多處骨折、第5節 腰椎雙側橫突骨折、雙手、左耳、右肩、下背部及尾骶多處擦傷、左側橈神經損傷等傷害,是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萬6,814元;㈡看護費用7萬4,800 元;㈢交通費6,068元;㈣醫療輔助器材費用3,450元;㈤力麗 長照服務機構費用2,808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25萬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有關原告分別主張之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有支付醫療費用38萬6,814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 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8頁),可認係為治療上述傷勢所必要,自屬可採。 ㈡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往返醫院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為6,068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駿德租賃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為證。然依前述醫療費用單據,可佐證原告確有於110年2月6日、110年2月9日、110年2月18日、110年2月24日、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2日、110年3月4日、110年3月9日、110年3月12日、110年3月26日、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9日、110年4月14日、110年4月16日、110年5月3日、110年5月11日、110年5月12日、110年7月7日、110年7月12日、110年7月14日、110年7月26日、110年8月18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回診,且原告傷勢多處骨折,是原告租賃車輛往返醫療院所,衡情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3,379元 ,應屬可採。至於原告其餘請求,無就醫資料可為佐證,請求難屬有據。 ㈢醫療輔助器材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有支付醫療輔助器材費用3,450元等情,經核原告上開傷勢,確實有 使用輔具之必要,已如前述,且此部分支出金額尚稱合理,自屬可採。 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因傷入院急診就醫,並 於同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並進行手術,同年月28日轉至一般病房,111年2月3日出院,出院後休養三個月期間應需專人 照顧等情,此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刑事卷可參。是以原告上述傷勢,足認原告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3個月應有專人照顧必要。是原告請求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2月3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7萬4,800元,此有收據乙紙 可憑;以及原告出院後110年2月3日至111年5月3日之長照服務機構看護費用1,612元,此有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力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宜蘭縣私立力麗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收據為證,合計7萬6,412,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本院斟酌被告侵害情節、原告受傷害情形與復原狀況,並審酌原告現年90歲、退休並與子女同住,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現年41歲、高中肄業、從事泥水業、日薪約2,000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刑事卷第32頁),並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59萬55元(計算式:醫療費38萬6,814元+交通費3,379元+醫療輔助器材費3,450元+看 護費7萬6,412元+慰撫金12萬元)。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原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穿越車道丟垃圾折回,疏未注意左方連續直行來車,為上述車禍之肇事次因;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行人徒步站立於車道,未採取減速慢行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4頁)。是本院衡酌發生系爭車禍之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 允。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1萬3,038元(計算式:590,055元×70%=413,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1萬3,038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