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玉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黃玉秀 陳泰昇 陳幸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章仕 被 告 賴宜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冬山鄉冬山路1段236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適有訴外人即原告黃玉秀之配偶、原告陳泰昇、陳幸真、陳章仕之父親陳阿成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欲迴車時,亦未注意讓左側直行來車先行及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規定,逕自冬山鄉冬山路1 段236號前路邊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切,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 及連續變換車道橫越冬山路1段,致兩車在該處發生碰撞,造成 陳阿成死亡(下爭系爭車禍)。 (二)原告黃玉秀為陳阿成之配偶、原告陳泰昇、陳幸真、陳章仕為陳阿成之子女,就被告上開行為造成陳阿成死亡,各受有如下之損害: 1.原告黃玉秀因陳阿成之死亡,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34元、殯葬費用之損害414,744元、大體運送費用之損害1,400元,並因精神痛苦應得請求慰撫金300萬元,又陳阿成應對原告黃玉秀應負4分之1之扶養義務,以宜蘭縣81歲女性平均餘命,及按109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383元之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黃玉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524,089元。 2.原告陳泰昇因陳阿成之死亡,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334元, 並因精神痛苦應得請求慰撫金250萬元。 3.原告陳幸真因陳阿成之死亡,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334元, 並因精神痛苦應得請求慰撫金250萬元。 4.原告陳章仕因陳阿成之死亡,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333元, 並因精神痛苦應得請求慰撫金250萬元。 (三)另因陳阿成就系爭車禍應負擔70%之過失,再扣除原告黃玉 秀、陳泰昇、陳幸真各已領取500,334元、原告陳章仕則領 取500,333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黃玉秀、陳泰昇 、陳幸真、陳章仕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各為681,836元 、249,766元、249,766元、249,76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玉秀6 81,836元、原告陳泰昇249,766元、原告陳幸真249,766元、原告陳章仕249,7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造成陳阿成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份並不爭執,惟認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過高,又因陳阿成年紀已大,原告黃玉秀應不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且陳阿成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致車輛撞及陳阿成所騎乘之機車,終致陳阿成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陳泰昇、陳章仕等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確有上開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導致陳阿成之死亡,又原告分別為陳阿成之配偶、子女,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喪葬費、醫療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 (二)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喪葬費用部份: 原告主張因陳阿成之死亡,共計支出殯葬費用414,744元、 大體運送費用1,400元,且均係由原告黃玉秀支出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並已提出安心救護車有限公司執勤收款憑證專用證明、協義長棺木店收據、羅東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火化許可證、冬山鄉安平坑大眾爺廟入骨靈位申請書、感謝狀等為據(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31-41頁),本件堪信原告黃玉秀確因陳阿成之死亡 ,受有喪葬費用416,144元(即414,744元+1,400元)之損害 。 2.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陳阿成之死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35元,並由原告平均支出,其中原告陳章仕支出333元、其餘原告支出33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 頁),是本件原告黃玉秀、陳泰昇、陳幸真、陳章仕各受有醫療費用334元、334元、334元、333元之損害,應堪認定。3.扶養費部份: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黃玉秀固主張陳阿成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其因陳阿成之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失等語,惟查陳阿成係24年9 月6日出生,其因系爭車禍而死亡時已86歲,年事已高,並 已逾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且依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已可見其於108、109、110年間 ,各僅有492元、822元、997元之股利收入,名下亦僅有價 值總計5,810元之股票(見本院限閱卷),堪信陳阿成於因 系爭車禍而死亡前,已無扶養原告黃玉秀之能力,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陳阿成生前既無需負擔扶養原告黃玉秀之義務,實際上亦無扶養原告黃玉秀之事實,則原告黃玉秀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部分,並無理由。 4.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等因陳阿成死亡、痛失至親而精神痛苦,原告黃玉秀得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其餘原告則得請求250萬元之慰撫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而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陳阿成係24年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86歲,以宜蘭縣男性人口平均餘命計算(見本院限閱卷),其有約6.05年左右之歲月得與家人享天倫之樂,而原告4人分別為陳阿成之配偶及子女,遭逢至親因系爭車禍而 驟然離世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考量本件被告如上所述之加害情形,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收入情形(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前揭請求之慰撫金均屬過高,原告黃玉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之範圍為適當,其餘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之範圍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從而,原告黃玉秀、陳泰昇、陳幸真、陳章仕應各得請求15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之慰撫金。 5.綜上所述,原告黃玉秀因被告前揭行為共計受有1,916,478 元之損害(即416,144元+334元+1,500,000元=1,916,478元 );原告陳泰昇、陳幸真因被告前揭行為各受有1,200,334 元之損害(即334元+1,200,000元=1,200,334元);原告陳 章仕因被告前揭行為共計受有1,200,333元之損害(即333元+1,200,000元=1,200,333元)。 (三)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權利人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得請求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裁判意 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辯稱陳阿成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自行承擔部份損失,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主張系爭車禍應以被告陳阿成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語。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院經參酌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34號卷第12-15、25-39頁),可見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直行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快車道),陳阿成則於該路段同側路邊起駛,而該路段內側車道與相臨車道間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詎陳阿成竟因欲於該路段迴車,疏未注意禮讓左側直行來車及違反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規定,逕自冬山鄉冬山路1段236號前路邊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切,連續變換 車道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橫越冬山路1段駛入被告所行駛 之內側車道,終致系爭車禍之發生,依此情形判斷,堪認陳阿成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情形遠較被告為大。而本件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交通事故鑑定,其結果亦略以:陳阿成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由路邊起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雙白實線,連續變換車道迴車不當,且疏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21-23 頁)。是本院權衡兩造上述過失之情節及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認陳阿成及被告就系爭車禍及上述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責任。 3.據此,原告黃玉秀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383,296元( 即1,916,478元×20%=383,2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陳泰昇、陳幸真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各為240,067 元(即1,200,334元×20%=240,0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陳章仕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240,067元(即1,200,333元×20%=240,0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黃玉秀、陳 泰昇、陳幸真、陳章仕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各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理賠500,334元、500,334元、500,334元、500,333元,為原告自行陳明(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5頁),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 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均應予以扣除。而被告應賠償原告黃玉秀、陳泰昇、陳幸真、陳章仕各383,296元、240,067元、240,067元 、240,067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本件原告之請求,經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保險金後,未有餘額可供原告主張權利。故原告本件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可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其實際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未有其他權利可對被告主張;則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玉秀 、陳泰昇、陳幸真、陳章仕各681,836元、249,766元、249,766元、249,7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