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億昇幫浦股份有限公司、呂敏智、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陳建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億昇幫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敏智 訴訟代理人 呂毓珍 被 告 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846元,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84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後,清算人向法院就任之聲報,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准否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再者,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至85條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業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陳建輝為清算人,並經經濟部於110 年12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1103380829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其尚未清算完結,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而為本件當事人,而被告公司迄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清算完結,此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然被告公司既已依法選任陳建輝為清算人,縱其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亦不影響其清算人資格,故原告以陳建輝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化學幫浦,並分別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8,473元、50,243元 及32,130元,並分別約定應於110年10月9日給付買賣價金32,130元,其餘應於110年12月31日給付完畢。詎被告僅於111年3月16日清償5,000元,迄未給付剩餘之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先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以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結束營業通知、被告之債務還款辦法計劃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 字第956號卷第5至第11頁),並經本院核認無訛,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經合法通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敘明聲明異議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所欠買賣價金合計245,84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日(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56號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