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宜聖、吳明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290號 原 告 陳宜聖 被 告 吳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受他人要求以其名義在電子商務串接系統商申辦帳戶,他人可能藉其在電子商務串接系統商之帳戶遂行詐欺行為,仍基於縱有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10、11月間某日,在 某工地認識綽號「阿狗」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後,向「阿狗」借貸3萬元,並應允「阿狗」之要求,向訴外人 吳宜晉(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所負責之芸菲有限公司(下稱芸菲公司)申請成為芸菲公司之下游商戶,容任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被告為芸菲公司下游商戶之名義,向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申請虛擬帳戶作為收款帳號(下稱系爭帳戶),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開始陸續為詐欺行為,其中原告於108年2月16日在「instagram」看到「國際娛樂平台」的網頁後,在 該平台留下其LINE帳號,嗣LINE帳號為「語希」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介紹LINE帳號為「佑德」之詐欺集團成員給原告,該自稱「佑德」之人即自稱為「國際娛樂平台」之員工,鼓吹原告與其一同合作在「國際娛樂平台」網站操作賺錢,並要求原告出資10萬元後,對原告佯稱已獲利98,000元,要將98,000元匯給原告,再以需分帳為由,要求原告付款4萬元, 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8年2月25日轉帳3萬元至 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以及轉帳1萬元至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 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之後「佑德」之人再以需增加投資金額為由要求原告出資,經原告於108年2月26日轉帳1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恆通公司提供予芸菲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後,「佑德」之人即以原告出資太少不願合作為由予以拖延,經原告要求返還出資金額後,未獲回應,至此原告始知遭詐騙,並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於上揭時、地,向原告詐取錢財,並致原告受有共22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申請之前揭金恆通公司之虛擬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因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合計22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堪認本件被告提供詐騙集團前揭帳戶,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 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