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王苡謙即一家粥企業社(原名:王鶴潔)(原名:王鶴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3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 告 王苡謙即一家粥企業社(原名:王鶴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81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5計收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8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81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6%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具狀減縮利息為年息5.35%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並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並自實際撥款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於110年8月6日變更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並展延寬限其6個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於109年5月29日至110年5月28日間,按指標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5%機動計息,其後則按 指標利率加1%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違約而視為全部到期,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時,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指標利率加計3%計算利息,且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尚應依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則應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迭催未理,迄今尚積欠本金396,811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不爭執,同意原告全部之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此時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 認諾原告全部請求(見本院卷第66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