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林孟翰即珍茶企業社(原名:林琮霈)(原名:林琮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39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被 告 林孟翰即珍茶企業社(原名:林琮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53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93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36,539元、160,9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孟翰即珍茶企業社(獨資商號,見本院卷第25頁)分別於㈠民國110年7月22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㈡110年7月29日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5年7月29日止,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融通利率加0.9%浮 動計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0.96%機 動計息(現為2.18%);另約定若未依約清償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22日及111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分別積欠借款本金236,539元、160,937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請准 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 券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被告林孟翰之戶籍謄本、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客戶主檔明細查詢單、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撥貸檢核暨支付計算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43至5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貸款,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