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原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高○棠、江海悅、高信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原簡字第19號 原 告 高○棠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海悅 原 告 高信正 高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郭丞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 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22萬元、原告丙○○30萬 8,260元、原告乙○○140萬9,265元、原告甲○○58萬元,及均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22萬元、30萬8,260元、140萬9,265元、58萬元為原告丁○○、丙○○、乙○○ 、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5日11時許,飲用酒類後於同月26日凌晨2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訴外人高逸軒(下稱被害人),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 附近之彎道時,本應注意該處路段之最高速限為20公里,且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至少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該機車碰撞路邊護欄,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被告自應就此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而原告乙○○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因被害人死亡受有 扶養費損失188萬2,608元及精神損失200萬元;原告丁○○為 被害人之父,因被害人死亡受有扶養費損失192萬3,846元及精神損失200萬元;原告丙○○為被害人之母,因被害人死亡 除支出殯葬費14萬7,100元,並受有扶養費損失247萬1,595 元、精神損失200萬元;原告甲○○為被害人之配偶,因被害 人死亡受有精神損失200萬元,是被告應如數賠償。為此,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88萬2,608元、原告甲○○200萬元、原告丁○○392 萬3,846元、原告丙○○461萬8,6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無照駕駛車輛,且因行車過失發生上述事故,致被害人傷重死亡,故被告應就上述事故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英士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之相關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卷宗之 相驗卷可查。且被告亦因上開犯行,經上述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此均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本件事故以致被害人死亡,是原告主張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丙○○主 張已支出被害人之殯葬費14萬7,100元,業據提出原民殯葬 禮儀社明細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慈輝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專用證明、宜蘭縣大同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可認屬實,是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⒉另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家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則本院衡酌原告均係居住於宜蘭縣,參以物價指數年年上揚,消費支出有增無減,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以110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412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為適當。 ⒊原告丁○○、丙○○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丁○○、丙○○主張渠為 被害人之父母,均年事已高,有受被害人扶養之需求,故原告丁○○、丙○○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賠償等情。然依本院職 權調閱原告丁○○、丙○○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丁○○、丙○○ 名下有多項所得收入與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限閱卷,因涉個資不逐一顱列)。依上述資料,已可認為原告丁○○、丙○○應具有一定之資力,且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與上述「不能維持生活」之扶養費請求要件不符,是原告丁○○、丙○○為上開扶養費之請求,顯 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不能准許。 ⒋原告乙○○請求扶養費部分:查原告乙○○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 女(000年0月0日生),且其目前無任何收入或財產,是原 告乙○○請求至其成年止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係有理由。 原告乙○○於112年1月26日被害人死亡時為4歲,直至年滿18 歲之時尚須被害人扶養13.1年。又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人除 被害人外,另有其母即原告甲○○,是自應由被害人與其他扶 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參照前述110年 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412元為基準,則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可為138萬2,108元【計算方式為:(268,944×10.00000000+(268,944×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2=1,382,107.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8/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於原告 乙○○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驟失至親,其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當屬有理;經衡量本件車禍之過程、被告之過失、原告與被害人之親屬關係,以及原告丁○○為被害人之父, 現年62歲、警專畢業、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原告丙○○為 被害人之母,現年60歲、高職肄業、目前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原告乙○○為被害人之子,現年5歲、名下無不動產; 原告甲○○為被害人之配偶,現年29歲、高職畢業、每月收入 約5萬元,平日與子女同住、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現年19 歲、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等,除有兩造各自陳述明確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丙○○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於12 0萬元範圍內、原告乙○○、甲○○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於180萬元 之範圍內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丁○○之損害為120萬元、原告丙○○之損害為134萬7 ,100元(計算式:殯葬費1471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000 0000元)、原告乙○○之損害為318萬2,108元(計算式:扶養 費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0000000元)、原告甲○○ 之損害為180萬元。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第217條規定之 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而原告雖非系爭事故之直接被害人,惟其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性質上為獨立之請求權,但該請求權乃係基於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衡諸情理,自應承擔被害人之過失,而受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致所附載之被害人傷重死亡,固應負賠償之責,惟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明知被告有飲用酒類多時(見上述刑事卷宗之警卷第2頁筆錄),顯不宜 駕車,竟仍任意搭乘被告駕駛之機車,則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過失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亦應負擔10分之4責 任,是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予酌減,故原告丁○○之損害為72萬 元(120萬元x0.6=72萬元)、原告丙○○之損害為80萬8,260 元(0000000元x0.6=808260元)、原告乙○○之損害為190萬9 ,265元(0000000元x0.6=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甲○○之損害為108萬元(180萬元x0.6=108萬)。 六、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等均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 險金5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1頁),堪可認定,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分別扣除已請領之金額。從而,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萬元(計 算式:72萬元-50萬元=22萬元)、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30萬8,260元(計算式:808260元-50萬元=308260元) 、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0萬9,265元(計算式:00 00000元-50萬元=0000000元)、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58萬元(計算式:108萬元-50萬元=58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 22萬元、原告丙○○30萬8,260元、原告乙○○140萬9,265元、 原告甲○○58萬元,及均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羅東簡易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