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小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欠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黎瑞美、林靖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212號 原 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 告 林靖宸 訴訟代理人 林楀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0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即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20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762元。嗣於112年5 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20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向訴外人首選寵物店購買寵物犬哈士奇,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契約),約定寵物犬總價3萬480元,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4月止,以每期1,270元,共分24期付款。如未依 約分期繳付,除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外,並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0年11月18日起未依約 繳付,迄今尚有分期款7,620元以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經多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分期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0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分期付款買賣程序太簡單,且催討之方式也造成家人困擾,但有意願處理本件欠款。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切結書及繳款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已違反系爭分期契約,自應依約給付前述欠款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 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 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衡酌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就本件分期款按年息16%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 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外復有收取違約金,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被告於110年6月18日至110年10 月18日即第14期至第18期繳納之違約金共1500元(300x5=1500),應依前述規定應予抵充原本。是被告自110年11月18 日起未繳納分期款,有原告所提之繳納明細為證,且計算請求110年1月18日至111年4月18日即第19期至第24期之分期給付款項計6期,本共7,620元(計算式:1270元×6=7620元),經扣除前述應抵充本金之1500元,前述分期款仍積欠6,120元【計算式:7620元-1500=6,12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12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分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