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小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阮巧瑜、陳震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321號 原 告 阮巧瑜 被 告 陳震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9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4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9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沿宜蘭縣蘇 澳鎮頂寮路3巷往頂興路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蘇澳鎮頂寮 路3 巷與頂寮路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頂寮路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二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踝部扭傷、雙膝部擦傷併挫傷(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則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已知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預見可能致人死傷,竟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留在現場等候、報警、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自騎車逃離現場,而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支出醫療費用、修車費用、椅墊修復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此,爰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74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伊確實有過失,然伊當下有煞車,警察及刑事事件敘述伊未煞車乙節並非事實;另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之金額不爭執,惟認為原告應自行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伊認為僅在原告實際遭扣薪之3,264元範圍內有理由;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部分,就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中編號4油門線、編號6左右前叉校正、編號12之IXIL排氣尾段均無維修必要,費用亦過高,其他維修項目雖不爭執維修必要性,然認各項目金額亦過高;至椅墊修復費用部分,就原告提供之照片其非達明顯破損不能使用之程度,並無維修之必要;再者,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有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至第14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1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 爭肇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頂寮路3巷往頂興路方向行駛 ,途經宜蘭縣蘇澳鎮頂寮路3巷與頂寮路之路口,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頂寮路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二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之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踝部扭傷、雙膝部擦傷併挫傷之系爭傷害,被告則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下肢擦傷;詎被告於肇事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已知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預見可能致人死傷,竟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留在現場等候、報警、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自騎車逃離現場。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9月21日至112年2 月 24日止支出醫療相關費用680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須休養3日無法工作,遭扣 薪3,264元。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8,960元(工資10,150元、零件28,810元)及椅墊1,200 元(均屬零件)(惟被告就維修估價單項目編號4 、6 、12及椅墊之維修必要性有爭執,另就其餘維修項目維修必要性不爭執,然爭執各該項目之合理金額)。 ㈤原告迄未就系爭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4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騎乘系爭肇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以下簡稱蘇澳榮民醫院)之門診、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卷第14 號卷第9至13頁,下稱附民卷),且被告亦因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如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2年10月30日警澳交字 第1120016523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151至199頁)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嗣雖改稱發生系爭車禍時前其有煞車減速乙節,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檢附監視器畫面結果(檔名:「事故影像」)可見,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往畫面下方直行,車速維持一致,並未有減速之情形,畫面右側身穿藍色上衣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往畫面左側直行,行經無號誌差路口,亦無停等之或減速,均維持同一速度,此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23至233 頁)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再次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有無其他角度監視器畫面可提供,該局亦函覆並無其他畫面可調閱,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2年11月29日警澳交字第1120018355號函(見本院卷第221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所述顯與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情形不符,其嗣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於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80元 部分,業據其提出蘇澳榮民醫院之門診、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號卷第9至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須休養3日不能工 作,業據其提出蘇澳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資料明細表、個人期間薪資明細表(見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6號卷第41頁;附民卷第15至17頁)為憑,而原告雖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3,905元,然依其所提出 之前揭個人期間薪資明細表,原告實際遭扣薪金額為3,264 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損害,於3,264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暨椅墊更換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修理費用38,960元(工資10,150元、零件28,81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215至217頁)。而被告對於前揭估價單上維修項目編號4之油門線、編號6左右前叉校正及編號12IXIL排氣尾段部分並無維 修必要,又其餘維修項目必要性雖不爭執,惟認維修金額過高等語。然查,互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檢附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後之照片,前開估價單項目與系爭車禍發生後系爭機車車損部位大致吻合,且經本院函詢系爭機車之維修廠商即良勝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勝公司),請其說明上開維修項目編號4之油門線、編號6左右前叉校正及編號12IXIL排氣尾段受損原因為何,能否確認與系爭車禍相關,經良勝公司回函說明略以: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後到店進行維修估價,編號4油門線部分因有明顯擦傷及 變形,經評估因會影響行車安全,有進行更換之必要,另就編號6左右前叉校正部分,因系爭機車倒下後摩擦及受 損痕跡,經其評估有安全之疑慮,惟毀損程度不致更換全新總成之必要,故改以送檢校正處理,而編號12之IXIL排氣尾段因系爭車禍發生後,系爭機車有明顯擦傷及變形,且位在桶身及尾蓋接縫處,造成排氣管消音器漏氣之情況,因音量過大,導致噪音,而系爭機車為進口車輛,原有擦傷排氣管款式缺貨,無法更換同款式,故以同價位之排氣管尾段進行修復等語,此有良勝公司於112年8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說明、照片,暨拆分零件與工資後(零件:28,810元、工資:10,150元)之估價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準此,本院審酌良勝公司為經營機車修理業之公司,應具備一定機車修理之專業知識及經驗,且其已說明清楚說明編號4之油門線及編號12IXIL排氣尾 段受損原因與系爭車禍倒地摩擦相關,因有安全疑慮或無法修復情形,即更換新品,另編號6左右前叉校正部分, 僅係為出於安全進行送檢校正處理,堪認維修項目編號4 之油門線、編號6左右前叉校正及編號12IXIL排氣尾段部 分均確有維修或更換之必要。而被告本身並無汽機車修理之學經歷,僅空言指稱上開零件均無更換新品之必要,難認可採,堪認系爭機車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車禍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⑶至被告復辯稱系爭機車與原廠車輛有差異,係屬改裝品,且上開估價單中其他維修項目之金額過高等語,並提出照片及拍賣網頁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85至121頁)。然系 爭機車縱經改裝零件、配備,既因系爭車禍受損需以估價單所示內容修復,自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且網路拍賣之商家之貨源來源並未完全揭露,且無實體店面,如有消費爭議,亦有求償無門之風險。另審酌同一件商品於不同商家本即可能有不同之定價,被告所提出之零件資料僅係其挑選過之1、2家價格,而非多間商家之平均價格,則被告所提出之拍賣價格是否為符合行情,實有可疑。再者,網路拍賣之商家如無實體店面,可另節省店租及人力成本,定價方式亦與實體店面不同,則自不能僅以被告提出個別零件有更低之拍賣價格,遽認良勝公司所出具估價金額為不合理,故被告所辯,自難憑採。是故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損而支付修理費用38,960元應為可信,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⑷次查,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業如前述,而系爭機車係於2017年(106年 )3月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限制閱覽卷)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11年9 月21日為止,顯已逾3年,則系爭機車依前開計算扣除零 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2,881元為正當(計算式:28,810元×1/10=2,881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0,150 元,系爭機車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13,031元(計算式:2,881元+10,150元=13,03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⑸原告復主張系爭機車之椅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而支出維修費用1,2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照片為佐(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65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照片,僅可見系爭機車有些許刮擦痕,裂縫範圍非大,亦不致影響正常使用,且前揭收據係112年2月22日開立,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已5個月 左右,益徵系爭機車之椅墊受損情形並不影響行車安全,依一般社會常情並無維修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作業員,每月收入大約33,000元左右,單身無子,須扶養父母,109年至111年間有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二技畢業,從事作業員,每月收入大約29,000至30,000元,單身無子,需扶養母親,109年至111年間有薪資所得,名下有不動產4筆及汽車1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制閱覽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6,975元(計算式為:6 80元+3,264元+13,031元+50,000元=66,975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均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之肇事路口未設置號誌 ,而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未依標線指示,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亦有過失,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51至197頁)附卷可稽,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認原告行車亦違反上開 規定,客觀上已提高肇事之可能性,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30%之過失責任。是據此計 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20,093元(計算式:66,975元×30%=20,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8日(見附民第19 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93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因請求系爭機車及椅墊修復費用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32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680元 680元 2 不能工作損失 3,905元 3,264元 3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38,960元 13,031元 4 椅墊修復費用 1,200元 0元 5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50,000元 合計 94,745元 66,975元 被告過失應分攤比例(30%) 20,0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