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王信豐、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凌鴻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75號 原 告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訴訟代理人 廖芊卉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零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11年1月25日、111年1月25日簽立鋼筋訂購協議書,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鋼筋,契約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1,580,000元、1,070,000元、24,610,000元(下依序稱系爭契約A、B、C),被告並於 簽約時給付系爭契約A、B、C約定總價之10%(系爭契約A部 分)、20%(系爭契約B、C部分)為預付之貨款,餘款於日 後出貨時依出貨數量逐月請領,並由前揭預付之貨款抵扣各批貨款之10%(系爭契約A)或20%(系爭契約B、C),原告 嗣依約出貨後向被告計價請款,被告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依附表編號1至3下稱系爭支票A、B、C),總金額共計4,804,368元,詎原告向付款銀行提示時,經付款銀行 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4,368 元,及其中520,722元部分自111年6月30日起,其中743,785元部分自111年6月30日起,其中3,539,861元自111年7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109年1月16日、111年1月25日、111年1月25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A、B、C,各係原告承攬被告俊鳴 精密新北鶯歌廠辦新建工程、金門建設木柵(文山)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觀音區莊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分別稱系爭建案A、B、C)各自之「鋼筋買賣」部分,具有承攬契約之 性質並為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並均依約支付總價金10%( 系爭契約A)、20%(系爭契約B、C)之金額即165,900元、224,700元、5,168,100元之預付貨款,而系爭支票A、B、C各為系爭建案A之第8期價款、系爭建案B之第3期價款、系爭建案C之第4期價款,被告確因財務狀況而未能兌現,惟被告因系爭契約A、B、C所預付之價款,尚各有7,990元、34,796元、3,664,792元可供抵扣,又兩造因系爭建案B另於110年11 月1日簽有另紙鋼筋訂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D),約定總價4,670,000元,被告因系爭契約D亦已支付總價金20%之預 付款,而系爭契約D部份之預付貨款亦尚有46,701元可供抵 扣,上述可供抵扣之預付貨款總計為3,754,279元,抵扣後 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僅有1,050,179元,又兩造另於111年5月4日另訂有鋼筋訂購協議書,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林口區協儷廠辦新建工程之鋼筋買賣部分(下稱系爭契約E),被告先前 已依約預付貨款1,171,800元,被告今終止此承攬契約,為 此原告尚應返還1,171,800元之承攬工程款,被告並以此與 原告所餘1,050,179元之債權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 債權可資請求,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支付系爭支票A、B、C之 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票據債務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者,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9年1月16日、111年1月25日、111年1月25日簽立鋼筋訂購協議書,契約總價各為1,580,000元、1,070,000元、24,610,000元(即系爭契約A、B、C),依系 爭契約A、B、C之約定,被告於簽約時已預付總價款之10%(系爭契約A)或20%(系爭契約B、C),餘款於日後出貨時依出貨數量逐月請領,並由前揭預付之貨款抵扣各批貨款之10%或20%,原告嗣依約出貨後向被告計價請款,被告因而簽發系爭支票A、B、C,總金額共計4,804,368元,詎原告向付款銀行提示時,經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未獲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是被告確有簽屬系爭支票A、B、C,經原告合法提示後未獲兌現之情,惟本件 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本件提起原因關係抗辯,本院即應實質審就兩造間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三)查原告主張其係於依系爭契約A、B、C出貨後,依約向被告 計價請款,被告因而簽發系爭支票A、B、C,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系爭支票A、B、C所示票款,本應為原告依系爭契約A、B、C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款項,此情應堪認定。至被告抗辯其尚得以系爭契約A、B、C、D於簽約時所預付之貨款尚未扣除完畢之部分與以抵扣,及另以終止系爭契約E後所得 請求返還之款項予以抵銷,則為原告所不同意。是本件應審就之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以系爭契約A、B、C、D於簽約時所預付之貨款尚未扣除完畢之部分,抵扣本件應付之貨款?被告得否終止系爭契約E,向原告請求返還預付之款項,並於 本案主張抵銷?經查: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與承攬契約,前者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後者則重在工作之完成,就當事人間所簽立契約之性質究屬何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又按一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乃一方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至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之系爭契約A、B、C、D、E,其除交貨之地點 、名稱及所訂購之鋼筋數量、總價有所不同以外,其餘條款均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37-46、129-131頁),觀諸系爭契約A、B、C、D、E,其名稱均為「鋼筋訂購協議書」,契約 第1條均記載「甲方茲向乙方訂購下列產品:...」各契約並已就所訂購產品之品名、規格、重量、單價、總價為明確約定,契約第2條並為「交貨期限」、契約第3條並約定「交貨地點」(見本院卷第37-46頁),是本院探究兩造所簽立系 爭契約A、B、C、D、E之真意,均在使原告負有出貨特定規 格之鋼筋予被告之義務,其性質應屬買賣契約,而非屬承攬契約;又系爭契約A、B、C、D、E之第1條既已就買方即被告所應負之價款約定有明確之總額,及就賣方即原告所應交付之鋼筋規格、重量、單價為明確約定,系爭契約A、B、C、D、E之第2條並約有明確之交貨期限(期間),並約明「合約數量超出則價格另議」,憑此可見系爭契約A、B、C、D、E 應屬雙方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之買賣契約,而非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又觀之被告就系爭契約B、D所訂購之鋼筋,其出貨地點、工程、鋼筋規格均屬相同,該鋼筋係為供同一工程所使用,然兩造卻於111年1月25日、110 年11月1日各簽立分別之契約,且約定之鋼筋重量、單價均 有所不同,益可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A、B、C、D、E之真意 ,確非為由原告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鋼筋,被告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繼續性供給契約甚明,否則,兩造間苟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合意,則兩造又何必就同樣出貨地點、工程、鋼筋規格之買賣契約又分別簽署2份契約?是以,本件 被告辯稱系爭契約A、B、C、D、E為承攬契約並屬繼續性供 給契約,其依法可以終止云云,尚屬無據。 2.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契約A、B、C、D 、E之性質為買賣契約,且為契約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 係分期給付履行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是被告依約本有給付系爭契約A、B、C、D、E契約約定總價之義務,甚為明確 。查本件被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A、B、C、D簽約時,已依約預付契約約定總價10%(系爭契約A)或20%(系爭契約B、C 、D)之貨款,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觀之兩造間系爭契約A、B、C、D之第4條「付款辦法」之係約定「甲方支付預付貨款20%(或10%),於出貨時按比例逐期扣除。」「每月請款乙次,請款日為每月30日,領款日為每月11日,票期以領款日算起30天票期。」(見本院卷第39-46頁),是揆諸兩造 上開約定之真意,係被告就原告分批出貨各期所應支付之款項,其中20%(或10%)係由預付之貨款直接支應,餘款80% (或90%)則應於各期出貨後按約定逐月請款。兩造上揭約 定,就被告於簽約時所預付之20%(或10%)預付款,已明確約定日後之抵扣方式,並未約定被告得以任意處分或指定為何期之款項支付。舉例而言,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A、B、C 、D後,被告縱於第1次向原告請求出貨之數量僅為契約約定總數之5%(未達10%或20%),於原告出貨後,被告仍應就該次出貨之貨物價金,支付「該次貨物」價款之80%(或90%),僅「該次貨物」價款之20%(或10%)得以先前預付之款項予以支應,被告尚不得以其該次請求出貨之數量尚未達契約約定總數之20%(或10%),而主張該次出貨之全部貨款逕以預付款加以支應。亦即,被告於簽約時所預付之款項,本係被告依約所應給付之款項,原告有權全數收取,僅兩造約定給付之分期方式時,約定該部分款項為簽約時即應給付而已,該款項並非被告所得自由處分或任意指定為何期款項之支應,是本件縱如被告所辯,於原告依系爭契約A、B、C向被 告請款時,被告就系爭契約A、B、C、D所預付之款項尚有餘額未經抵扣完畢,該等款項亦僅供原告日後再向被告供貨請款時得用以支應部分(10%或20%)被告應付之買賣價款,被告尚不得任意主張以之抵扣本件原告所請求支付之貨款。 3.再者,本件系爭契約A、B、C、D、E之性質為買賣契約,且 為一時性契約,既如前述,則被告苟欲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則必以兩造間已有被告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約定,或被告依法已取得法定解除或終止權,為其要件。而本院觀之兩造間系爭契約A、B、C、D、E,除約定於一定條件下「乙方」 即原告得拒絕出貨或停止供貨以外,並未約定「甲方」即被告有何得以任意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約定,亦未約定被告有何得以拒絕給付價金之約定,而被告雖抗辯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A、B、C、D、E,惟被告僅係以兩造間係屬承攬契約關 係且為繼續性供給契約為由而主張有終止權,未就其依法有何終止或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何主張或舉證,自難認被告已依法取得系爭契約A、B、C、D、E之解除或終止權。從 而,本件被告未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A、B、C、D、E,則被 告抗辯就系爭契約A、B、C、D部分,各尚有未經抵扣之預付款7,990元、34,796元、3,664,792元、46,701元可供抵扣,及就系爭契約E部分得向原告請求返還預付之1,171,800元,並以之主張抵銷云云,均屬無據。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院綜合上述調查審認結果,本件原 告依系爭契約A、B、C,應得請求被告支付如票載金額所示 之貨款,而被告抗辯作為抵扣或抵銷之款項,均屬無據,則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A、B、C予原告之原因關係俱屬存在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票載金額,及各自系爭支票A、B、C之退票理由單所示之提示日即111年6月30日、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19-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4,368 元,及其中520,722元部分自111年6月30日起,其中743,785元部分自111年6月30日起,其中3,539,861元自111年7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蕭亦倫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1年6月30日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520,722元 SC0000000 2 111年6月30日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743,785元 SC0000000 3 111年7月10日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3,539,861元 S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