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7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張淵植 被 告 謝立軒即原鮮餐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54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 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54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24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0%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 於112年6月8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378,545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0%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等情(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2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約定借款利率自111年7月1日 起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0.96%機動計息,嗣後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此筆借款386,242元,惟已於前 幾天還款30,000元,先前並非惡意不還款,係因每次存2至3月份金額入帳戶,但因工作忙碌疏於注意帳戶餘額不夠扣繳,希望與原告進行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撥貸檢核暨支付計算書各1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共2份(本院卷第11-15頁、第37-40頁、第61-65頁)等影本為證,被告 亦不否認有積欠原告款項,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提出協商還款之要求,惟協商並未成立,且此係債務之履行方式問題,不影響其所負之清償責任,尚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080元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 由被告負擔。至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逾4,080元部分,則因 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