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謝立軒即三一號餐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7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被 告 謝立軒即三一號餐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6,242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計算之利息;暨 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38萬6,24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2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0.96%機動計算,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1年10月12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確實有簽立借款契約書,且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但希望能延期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件債務金額不爭執,惟稱希望能夠延期清償等語,然此並不影響其應依約所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應由被告負 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 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