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小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信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適禮、天笠食品有限公司、林坤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11號 原 告 信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適禮 訴訟代理人 葉亭廣 被 告 天笠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修飾澱粉,並約定買賣價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47,250元,詎原告交付上開貨物後,被告竟未為付款,爰依民法第3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真正及被告積欠貨款47,250元部分不爭執。然林坤明並非被告之實質負責人,僅為人頭,並擔任被告之送貨司機,被告之實質負責人為林子明,林坤明係遭林子明欺騙才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林坤明本人無力清償,如原告請求之貨款無關林坤明個人財產,林坤明本人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出貨單、出貨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808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0-1頁;本院卷第81至91頁),是原告既已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將修飾澱粉交付予被告,被告自負有給付47,250元之買賣價金之義務,則原告本於民法第3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上開款項等情,應屬有據。 ㈡按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主體,依前開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出貨單、出貨明細對帳單,契約之一造均為被告,而非被告之名義負責人林坤明,是原告就上開修飾澱粉買賣交易,訂約之對象應係被告無訛,而與林坤明無涉,蓋被告為一法人,與身為自然人之林坤明,具有不同之人格主體性甚明。今被告雖以林坤明非其實質負責人,對於上開修飾澱粉之買賣價金無力負責等語抗辯,然林坤明擔任被告本件法定代理人時,對於上開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及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貨款47,250元部分,均不爭執,業如前述,此外,被告就其前開所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據;再者,縱使林坤明並非被告之實質負責人,然依前所述,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對象自始均為被告,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終同一,不因形式或實質負責人為何者,而有免除負擔價金義務與否之異同,是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5至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