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消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簡秀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簡秀娟 余春祈 黃家怡 被 告 李瑪琍即湧泉健康休閒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秀娟新臺幣2,944元、原告余春祈新臺幣2,750元、原告黃家怡新臺幣2,722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5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944元、新臺幣2,750元、新臺幣2,722元為原告簡秀娟、余春 祈、黃家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以廣告招攬會員,原告簡秀娟 、余春祈、黃家怡(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姓名)於同年0 月間分別繳交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簽立入會申請書(下 稱系爭申請書),會員得享有入場360次,並可使用游泳池 場內各項器材,期限為2年,惟被告於112年11月無預警調整日場營業時間,由原本早上10點至晚上9點開放,變更為下 午2點至晚上6點,原告係依原招攬會員條件而簽立系爭申請書及繳費加入,被告擅自修改使用規定已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未使用之剩餘次數所計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簡秀娟3,108元、余春 祈2,800元、黃家怡2,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申請書於入會須知第5點記載:「會費繳交 :每次收費1萬元,本會會員享有門票半價優惠可入場360次,使用期限為2年,會費將用於各項支出,均不得要求退費 。」,可見原告於申請加入被告經營之游泳池會員時,兩造已就不得退費達成約定,且前開不得退費之約定,係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被告為配合政府振興經濟考量而推出之方案,使原告得以低於半價之優惠價格參加泳池會員,被告已幾乎無利潤可言,若允許原告退費將使被告承擔重大虧損風險,故兩造不得退費之約定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又衡諸常情,經營游泳池業者因其特性,本會依季節變化及淡旺季差別,而就營業時間為合理調整,原告所提出被告營業時間,僅為被告於夏季之宣傳廣告,並非兩造之契約內容,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調整營業時間影響其等權益,並無理由。另本件並無「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之適用,原告亦不得據此終止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已簽立系爭申請書,並繳交入會費1萬元,共可進場 360次,而簡秀娟、余春祈、黃家怡分別尚剩餘106次、99次、98次未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入會申請書(本院卷第13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第106頁),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㈡按遞延性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111年度消上更一字第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兩造間成立之游泳池會員契約,原告先已付款繳清,嗣後始分次受領被告提供之游泳池及其周邊設施服務,遞次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應屬遞延性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核其性質屬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關於民法委任之規定,而原告即消費者乃係因信任被告提供之設施服務而與被告締結契約,依照預定之堂數先行預付全額之費用。是倘原告認與被告間已無從維持信賴關係,亦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原告本有任意終止兩造間之游泳池會員契約權利甚明。而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返還預付之剩餘費用,自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定有明文。再按以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為企業經營者;由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 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9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㈤查兩造間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原本預收之費用即嗣後喪失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原告尚未接受服務之剩餘預付費用。而簡秀娟、余春祈、黃家怡分別尚剩餘106次、99次 、98次,是簡秀娟、余春祈、黃家怡分別請求被告返還2,944元【計算式:106次÷360次×10,000元=2,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750元【計算式:99次÷360次×10,000元=2,750 元】、2,722元【計算式:98次÷360次×10,000元=2,72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抗辯兩造已就不得退費達成約定等語,惟被告事先以定型化契約約定「不退費」之條款,顯係預先免除被告之責任,限制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且與前揭民法委任、不當得利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對於原告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該「不退費」條款之約定,均屬無效,無從拘束原告依法請求退費之權利,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四、綜上所述,簡秀娟、余春祈、黃家怡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944元、2,750元、2,722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 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4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