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謝宛霓、楊士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謝宛霓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己身無資力,亦無投資期貨及賭場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自民國111年1月23日,在原告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之微笑晨曦早餐店向原告佯稱:伊有投資期貨 管道,保證獲利,並自同年2月11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接續以投資期貨及賭場以獲利為由,要原告匯款至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或交付現 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1日至111年3月13日期間陸續匯款或面交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364,000元之款 項予被告,隨遭被告任意花用,而未將上開款項用於投資之用。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364,000元之損害,自應 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對其施用詐術,造成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364,000 元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於刑事案件中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單、交易明細表等,又原告因被告上揭行為,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本院復以112年度易字 第186號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等情,亦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以詐欺取財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364,00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金額364,000元,應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9 日(見附民字卷第5-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