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伯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余建勲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7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其中新臺幣1,16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57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三星鄉照林路2段與行健路2段路口行駛,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疏失,致與訴外人乙○○駕駛其所有、原告所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評估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2萬5,984元(工資5萬0,960元 、零件84萬0,480元、烤漆3萬4,544元),已逾保單條款所 約定之推定全損金額,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全損及免折舊保險理賠金106萬0,88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得款14萬2,000元後,原告實際賠付91萬8,880元,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並主張被告應負擔70%肇事責任,而請求被告賠償64萬3,216元。為此,爰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於本件請求系爭肇事車輛維修費用11萬5,400元,並主 張抵銷,惟已逾時效,且應另案請求,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3,2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乙○○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照林路2 段,於停止線前地面設有「慢」標字及減速標線,卻未減速慢行,且超速駕駛,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又本件賠償金額並非以原告實付之保險理賠金額,而應以乙○○實際所受 損害為準,且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另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1萬5,400元,經 系爭肇事車輛之現任車主即訴外人張彥偉授權被告行使有關該車之一切權利,前已向乙○○主張抵銷,本件原告既代位乙 ○○請求,則被告得對抗乙○○之事由,亦得對抗原告,故本件 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抵銷金額11萬5,4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而設有讓標誌,有支道車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桃園廠開立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汽(機)各項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原告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續保通知書)、已決賠款明細查詢等件(本院卷第15-57頁、第115-121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2年12月25日函文暨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61-76頁)在卷為證,且被告對於系爭鑑定書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156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乙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無法維修已報廢,並賠付被保險人即乙○○全損之保險理賠金額91萬8,880元, 依此請求被告賠償7成之保險理賠金額即64萬3,216元等語,惟此賠償方式僅屬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並非保險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原告與乙○○間就該保險契約理賠約款暨金額之拘束,是被告就系爭車 輛受損所應賠償之金額,自應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計算,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2萬5,984元( 工資5萬0,960元、零件84萬0,480元、烤漆3萬4,544元), 有上開估價單(本院卷第21-29頁)為據,且估價單所載修 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而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3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佐,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2月5日為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10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3萬1,742元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萬0,960元、烤漆3萬4,544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31萬7,246元【計算式:231,742元+50,960元+34,544元=317,24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甚明。查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得款14萬2,000元,有報廢汽車買賣契 約書(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參,係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14萬2,000元之利益,是原告自僅得在扣除該利益 後之17萬5,246元【計算式:317,246元-142,000元=175,246 元】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乙○○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查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一、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 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設有讓標誌,支道車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系爭鑑定書(本院卷第15-19頁)在卷可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被告雖辯稱乙○○超速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等語,惟其 聲請調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業經本院函詢乙○○,其回覆 :系爭事故發生時員警已調閱,惟行車紀錄器沒更新到,致沒有錄影可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63-167頁),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且無礙被告為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之疏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上情,認乙○○及被告應分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 任,是雙方均僅得依對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對造請求賠償,故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萬2,672元【計算式:175,246元×70%=122,67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㈥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被保險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亦應全予承受(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 明文。且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而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於該債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㈦查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肇事車輛修復金額為11萬5,400元(零件 6萬8,600元、工資4萬6,800元),業據提出鼎順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本院卷第141-143頁、第173-175 頁)在卷為憑,而系爭肇事車輛出廠日為98年7月,有系爭 肇事車輛車籍資料(限閱卷)在卷可佐,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2月5日為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其零件部分自 應扣除折舊費用10分之9,則系爭肇事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為6,860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萬6,800元,系爭肇事車輛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5萬3,660元【 計算式:6,860元+46,800元=53,6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經依前述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計算後,被告得請求乙○○賠償 之金額為1萬6,098元【計算式:53,660元×30%=16,098元】 。而被告係於113年7月12日向乙○○主張抵銷抗辯,有簡訊內 容(本院卷第128頁、第147頁)在卷可佐,則被告對乙○○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10年12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起即得行使,固可認被告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然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乙○○與被告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均係因系爭 事故所生,於該債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且在時效未完成前,雙方之債務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自適於為抵銷,依前開說明,被告以此部分金額向乙○○為抵銷之意思表 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代位乙○○行使權利,自應全予 承受,是原告辯稱被告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其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被告不得在本件主張抵銷等語,並無足採。故本件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12萬2,672元,與被告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1萬6,098元 互為抵銷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萬6,574 元【計算式:122,672元-16,098元=106,574元】。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 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2日(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6,574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0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1,16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琬儒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840,480元×0.369=310,13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0,480元-310,137元=530,343元 第2年折舊值 530,343元×0.369=195,697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0,343元-195,697元=334,646元 第3年折舊值 334,646元×0.369×(10/12)=102,904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4,646元-102,904元=231,742元